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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3民初1097号 原告:**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创业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财。 被告:本溪市熙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金桥路182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诉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綦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溪市熙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金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6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恒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财、熙金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恒綦公司、熙金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2、判令恒綦公司、熙金公司、**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全体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接受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1209790342997,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人民币。根据汇票票面记载,上述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收票人为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转让背书情况如下:2020年12月10日,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被告本溪市熙金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1日,被告本溪市熙金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转让给天津沃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4日,天津沃斯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原告。原告为案涉票据最终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2月14日明确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至本案起诉之日,该汇票尚未兑付。原告认为,本案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己明确拒付,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全面,背书连续,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綦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举证,第一、持票的合法性。第二、拒付的证明。第三、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向出票人通知的义务。若原告能举证我方对出票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因为原告要承担出票的风险,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恒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们的票据来源于恒綦,是结算的工程款,同时我们背书给熙金贸易公司,其责任由熙金贸易公司承担,我们没有背书给原告。 被告熙金贸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票据的取得同意**公司的意见,我们将票据转给了***公司,从交易的时间看,***将票据又转给了他人。第二,我们没有看到原告的证据,原告未展示在票据在六个月向前手追索的证据。第三,鉴于原告对票据的取得,原告应当证明没有重大过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9日,被告恒綦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1209790342997,金额为2000000元,承兑人亦为恒綦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该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10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熙金贸易公司。2020年12月11日,熙金贸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沃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4日,天津沃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恒力公司。恒力公司为最终持票人。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恒力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2月14日明确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恒綦公司、熙金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判令恒綦公司、熙金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具有票据追索权。第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票据金额的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认定原告**公司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公司在请求付款后,被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依法向恒綦公司、**公司、熙金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票据金额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包括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恒綦公司、**公司、熙金贸易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市熙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市熙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昊 书 记 员 高 旭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