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白蚁防治所

耒阳市某某现代农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麻城市白蚁防治所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3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现代农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大金村4组。
法定代表人:周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麻城市白蚁防治所,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黄金桥社区金桥大道(和谐园)1幢商业2层1单元1-203号。
法定代表人:林晚明,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炎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耒阳市**现代农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麻城市白蚁防治所(以下简称麻城防治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公司已经将案涉两张发票所涉金额共计16.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麻城防治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系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该结果有失公正。
麻城防治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麻城防治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欠款2665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2.**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麻城防治所(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耒阳市**现代农业科技园白蚁防治合同书》。其中约定,防治范围耒阳市**现代农业科技园范围内公路两旁树木、果园、苗圃等;防治技术及要求,对防治范围内有白蚁危害的树木全面喷施药物,对危害严重的树木、地段进行挖取白蚁窝巢,打孔、灌药,第一年施工完毕防治效果达90%以上,每年进行两次全面施药,第二年经现场勘察,基本无白蚁危害,第三年达到全面灭杀效果,每年防治工程进行过程中,甲方派人对灭治效果进行跟踪、检查,并提出具体意见;防治费用及结算,该项白蚁防治工程承包金额136500元,2016年第一次施工完毕验收,施工完满1个月付款6.15万元,2017年复查完毕验收付款4万元,第三年满将余额3.5万元付清;满三年后,以后五年,乙方继续给甲方进行科技园的白蚁防治的维护和巩固,按每年1.2万元收费;合同期限2016年11月至2024年11月。2016年11月14日,麻城防治所的代表卢春华签字并加盖麻城防治所合同专用章,**公司的代表唐方荣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月28日,**公司的代表唐方荣在麻城防治所持有该合同书写上“附:增加盘古苗圃基地42亩,增加6万元(三年),后五年如果有苗木每年增加3000元的维护费”,签名署日期。2016年12月14日,麻城防治所(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耒阳市国际公馆、白云小区白蚁防治合同书》。其中约定,防治范围耒阳市国际公馆、白云小区范围内公共绿化;防治技术及要求,对防治范围内有白蚁危害的树木全面喷施药物,对危害严重的树木、地段进行挖取白蚁窝巢,打孔、灌药,第一年施工完毕防治效果达90%以上,每年进行两次全面施药,第二年经现场勘察,基本无白蚁危害,每年防治工程进行过程中,甲方派人对灭治效果进行跟踪、检查,并提出具体意见;防治费用及结算,该项白蚁防治工程承包金额17万元,2016年第一次施工完毕验收,施工完毕付款8万元,2017年复查完毕验收付款5万元,第三年满将余额4万元付清;满三年后,以后五年,乙方继续给甲方进行科技园的白蚊防治的维护和巩固,按每年1.5万元收费;合同期限2016年12月至2024年11月。麻城防治所的代表卢春华签字并加盖麻城防治所公章,**公司的代表唐方荣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两份合同签订后,麻城防治所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白蚁防治义务。2017年1月9日,麻城防治所开具白蚁防治费用两张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5718365金额8.15万元“**科技园”、一张发票号码05718366金额8万元“一二期别墅区”,开票人卢春华(麻城防治所的员工)交与**公司。2017年1月24日,**公司转账支付麻城防治所的员工卢春华账上10万元,麻城防治所认可该笔为支付白蚁防治费用两张发票的款。2019年9月28日麻城防治所向**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白蚁防治费用2万元,麻城防治所的员工卢春华签字加盖麻城防治所公章,并署日期,2019年9月29日,**公司的人员在该收条批示同意支付并签字,麻城防治所认可收到该2万元。2020年3月12日交易日期的《小额普通贷记业务凭证》反映,付款人李新容,收款人卢春华,交易金额3万元,麻城防治所认可该笔为**公司支付麻城防治所白蚁防治费用。上述合计**公司共支付了麻城防治所白蚁防治费用15万元。2018年10月份,**公司与麻城防治所终止了两份合同继续履行。2019年7月5日,唐方荣向麻城防治所出具承诺书,内容记录有,2016年11月14日经刘敏雄董事长协定把刘董事名下的产业进行白蚁防治,因当时是刘董事长要求由唐方荣签订的合同,虽然唐方荣已不在公司服务了,但因找不到刘董事长面谈,受刘董事长委托由唐方荣代表签订承诺书。1、**农业科技园的白蚁防治费三年共计136500元;2、苗圃的白蚁防治费三年共计60000元;3、国际公馆、白云小区的白蚁防治费三年共计170000元。以上三处共计366500元,已付5万元,剩余总欠款316500元,公司承诺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216500元,剩余100000元争取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如果2019年10月1日前未付,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麻城防治所向**公司催付终止合同之前白蚁防治费用仍未付的,无果,遂于2021年7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成立,2021年1月5日由原法定代表人刘淑媛变更为周海英,职务执行董事。
一审法院就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唐方荣出具的承诺书对**公司有无约束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存在不真实内容,出具承诺书时**公司已向麻城防治所支付了10万元,承诺书却是已付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年10月份案涉双方已终止了合同的后续履行,承诺书仍将终止合同的后期费用均计算在内,且唐方荣已不在**公司服务,不再具有职务行为,并没有**公司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依据,故该承诺书对**公司并无约束力。2、关于麻城防治所交付**公司两张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5718365金额8.15万元“**科技园”,一张发票号码05718366金额8万元“一二期别墅区”)**公司是否当时给付麻城防治所现金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为公司,财务支付采用报账、审批、支付等流程方式,麻城防治所交付**公司两张含有金额发票,**公司举证出具麻城防治所交付的两张发票,主张开票当日2017年1月9日其向麻城防治所付款两笔共计16.15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麻城防治所当日领取了两张发票金额现金签字依据,且麻城防治所当庭否认,二张专用发票**公司没有支付现金给麻城防治所,而是2017年1月24日银行转账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公司仅以佳怡物业收款收据上金额28500元来证明麻城防治所从白云小区物业公司财务拿走2.85万元后转到**公司财务,再从**公司财务拿了余款5.15万元是现金支付给麻城防治所,但佳怡物业收款收据是2017年4月24日开具的给业主“农业园”(备注:农业园帮付白云一二期做防治白蚁费用转物业借款,显示收款人李素梅,收款时间2017年4月24日),**公司的人员在一张发票号码05718366上写“1张:80000”“已付2.85万”,签名,日期“2017.1.24”,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17年1月9日开具发票当天**公司已付8万元(即**公司主张2.85万元+5.15万元)现金给麻城防治所,而**公司的人员在发票号码05718366上写日期“2017.1.24”,恰能反映麻城防治所主张两发票金额支付只有**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一笔10万元,其中发票号码05718366金额8万元的,**公司的人员在该发票写上“已付2.85万”,应指2017年1月24日转账10万元中包含**公司与佳怡物业之间关系替佳怡物业付了2.85万元**公司在发票上的注明,后佳怡物业向**公司开具2017年4月24日的佳怡物业收款收据2.85万元为“农业园”帮付白云一二期做防治白蚁费用转物业借款。故**公司主张两张发票合计金额16.15万元(即8.15万元+8万元)当天以现金支付了麻城防治所不能成立。3、关于两合同终止之前麻城防治所已履行的,**公司应支付白蚁防治费用多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耒阳市**现代农业科技园白蚁防治合同书》从2016年11月14日签订至2018年10月份终止期间,耒阳市**现代农业科技园白蚁防治范围内须支付第一年的6.15万元和第二年的4万元白蚁防治费用;盘古苗圃基地范围须支付第一年的和第二年的4万元【即6万元(三年)÷3×2】白蚁防治费用。《耒阳市国际公馆、白云小区白蚁防治合同书》从2016年12月14日签订至2018年10月份终止期间,耒阳市国际公馆、白云小区白蚁防治范围须支付第一年的8万元和第二年的4.1667万元(即5万元÷12×10)白蚁防治费用。合计**公司须支付白蚁防治费用26.3167万元(即6.15万元+4万元+4万元+8万元+4.1667万元)。减去**公司已支付麻城防治所白蚁防治费用15万元,还剩下11.3167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麻城防治所与**公司签订《耒阳市**现代农业科技园白蚁防治合同书》与《耒阳市国际公馆、白云小区白蚁防治合同书》两份合同书,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履行中,双方已于2018年10月份终止两份合同后续履行,**公司应当及时与麻城防治所清算支付完终止两份合同之前白蚁防治费用。除**公司已支付部分外,经查明认定仍有剩下11.3167万元白蚁防治费用未付,麻城防治所请求**公司支付欠款266500元,一审法院按查明**公司应支付麻城防治所白蚁防治费用11.3167万元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请求,不予支持。麻城防治所请求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及请求**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2万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耒阳市**现代农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湖北省麻城市白蚁防治所白蚁防治费用11.316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湖北省麻城市白蚁防治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9元,由湖北省麻城市白蚁防治所负担1693元,耒阳市**现代农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麻城防治所签订的《耒阳市**现代农业科技园白蚁防治合同书》与《耒阳市国际公馆、白云小区白蚁防治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麻城防治所已于2018年10月份终止上述二份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被上诉人截止2018年10月的白蚁防治费用。经一审法院核算,从2016年12月14日合同签订时至2018年10月份合同终止期间,上诉人**公司共应支付被上诉人白蚁防治费用26.3167万元。案涉双方对**公司已向被上诉人麻城防治所支付其中15万元均无异议。但对上诉人**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案涉两张发票所涉金额16.15万元各执一词。对此,**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是现金,麻城防治所未写收条,开具二张共计16.15万元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但在企业交易惯例中,发票一般仅作为财务结算凭证,而非付清款项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应就其除转账支付的1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5万元外的其他货款均以现金支付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现金交易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及地点、交接人员,又无收条等支付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公司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其余货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耒阳市**现代农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上诉人耒阳市**现代农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新
审 判 员 陈 慧
审 判 员 罗 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晓欢
书 记 员 肖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