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任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30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史珂,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西林,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李长杰,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乡唐湾**。
法定代表人:付云飞,任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0339608J。
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
法定代表人:杜正龙,任局长职务。
原告***诉被告任西林、***、李长杰、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禹晟公司)、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柯、被告李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西林、***、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租金27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南阳禹晟公司中标获得了桐柏县水利局“桐柏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项目建设工程”的部分标段。南阳禹晟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任西林、***、李长杰建设施工,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含挖掘机驾驶员)。双方当时约定:挖掘机(含挖掘机驾驶员)按照工作时间计数,以小时为单位,每小时280元为单价,进行核算。2014年7月14日,被告任西林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按约定价格计算原告挖掘机共计476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欠27600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14日任西林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一份,予以证明平氏水利工程承包人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清淤工作,部分租金未付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周健的证言一份、附(2018)豫1330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桐柏县2013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平氏工地是被告李长杰实际承包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从事挖掘机清淤工作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向水利局要钱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李长杰辩称,1、我从来不认识原告;2、我在视察工地也没有见到原告的挖机在工地干活;3、在公司的账上也没有原告的账,从来也没有支付过该款项;4、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是我,***是给我打工的,任西林我不认识,工地结账以***和我对外出具的欠条我认可,其他的不认账。
被告李长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任西林、***、南阳禹晟公司、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杰借用被告南阳禹晟公司的资质,系桐柏县平氏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7月14日,被告任西林向原告出具条据:“平氏工地挖机时间170个小时,已付20000.00元整任西林2014.07.14”。被告李长杰不认可被告任西林是桐柏县平氏工地负责人。
同时查明,桐柏县小农水重点县2014年工程使用钩机费为每小时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西林向原告出具条据,认可使用原告钩机170个小时,按280元/小时计算,共欠钩机费476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下欠27600元。该条据由被告任西林出具,在任西林不能举证该费用由谁承担的情况下,可推定该欠款由被告任西林个人承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李长杰、***是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被告李长杰既没有委托任西林出具条据,事后也没有追认,故原告认为该欠条系被告李长杰工地的钩机使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南阳禹晟公司和桐柏县水利局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钩机使用费2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长杰、***、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任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人民陪审员  栗 政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金玉
书记员唐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