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330民初1830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告:***,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黄龙公司)。
地址:濮阳市河务局小区。
法定代表人:盛兆文,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禹晟公司)。
地址:南阳市车站南路桂花城。
法定代表人:付云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
地址;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润涛,任局长。
原告***与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及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拖欠原告租赁挖掘机费用8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作为业主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公开招投标,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和南阳禹晟公司中标获得了部分标段的承建权。两公司分别将具体的建设工程交给***和***,二人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租金共计175840元,已支付90200元,下欠85640元未付,被告***出具结算单,标明数额为85500元,经多次追要未还,原告起诉追回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的身份证复印件。2***亲笔书写的结算凭据。原告庭审后又提交证据:户口簿,证明***与周健为父子关系;***住院病案记载,该证据已进行质证。
被告***辩称,拒绝支付欠款,截至现在我就不认识***,更未租用***的钩机,结算条据是对准周健出具,并陈述算账的过程,地点是在南阳建设东路的一餐厅内,算账时双方人员均在场。
被告***辩称,不认识***,在2012年至2014年中标桐柏水利局的小农水工程,施工中,桐柏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周健强行让我使用其钩机,我用周健的钩机也不是自愿的。结算是对准周健,每次付款也是对准周健,从未见过***,从未接过***一次电话催要过工程款,双方对帐时,有周健打的三张各一万收据共计三万也未从中扣除。不同意对***付款。
被告***提供证据有:周健书写的三张各一万收取钩机费用的条据。庭审后提交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与周健的算账经过,已进行质证。
被告南阳禹晟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被告南阳禹晟公司提供证据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仅仅承建了小农水工程中的第十一标段。
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及第三人桐柏县水利局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提供有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书写的经对租赁钩机费用算账后的结算清单,该债权凭证未注明权利人,被告***认可对周健书写,之前付款均对准周健,并提供有算账时在场的证人证言。同时提供有2014年7月-8月周健分三次收取“平氏小农水”工程付钩机费的收条。原告***与周健是父子关系,周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主张本案诉权,***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8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