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向可明与***、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30民初1942号
原告:向可明,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黄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兆文,执行董事。
被告: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禹晟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0339608J。
地址: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桂花城。
法定代表人:付云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可明与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伟、被告***、被告南阳禹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云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黄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桐柏月河镇沈庄村的场地开办水泥预制厂,从事U型渠管加工销售业务,被告***在桐柏县××镇施工有水利工程,多次到原告预制厂购买U型渠水泥预制件。欠款一直未结清,经追要,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结算,出具欠款45万元的条据,并口头承诺年底结清,至今未付欠款。被告***所购U型渠管用于第二、第三被告在桐柏县××镇承揽的水利工程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欠款为45万元,***所购U型渠管用于桐柏平氏镇的水利工程;2、桐柏县财政支持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管理局的证明和桐柏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项目合同书两份,证明濮阳黄龙公司和南阳禹晟公司于2014年中标平氏镇第十标和第十一标段项目,并需使用U型渠管的长度;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濮阳黄龙公司和南阳禹晟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4、当庭提供有供货的账本若干,显示供货时间、型号、数量,由被告方收货人签名,向可明在每次供货凭证上签字。
被告***辩称,欠条是强迫我打的,我于2012年至2014年在桐柏县水利局中标的标段施工过程中,水利局的相关领导给我施加压力让我用他们生产的U型管,价格高于市场价值,不同意支付此欠款。
被告***提供有施工前与案外人门红西签订的U型管供货协议。
被告濮阳黄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禹晟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桐柏县××镇中标小农水建设工程的第十一标段,濮阳黄龙公司中标十标段,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第十标段、第十一标段使用U型渠的数量及欠款数额。原告的货物价格高于市场价,违反公平原则,工程由***具体施工,责任由其承担,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南阳禹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桐柏县小农水重点县2013年的项目合同书。
经庭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可明于2012年租用月河镇沈庄村场地进行U型渠管的生产。2014年2月***借用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和南阳禹晟公司的资质,挂靠二公司分别中标桐柏县水利局招投标位于桐柏县××镇的第十标段(濮阳黄龙公司)和第十一标段(南阳禹晟公司)工程,***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多次联系购买原告生产的U型渠管,其中濮阳黄龙公司的合同书显示工程U型渠管7750米,南阳禹晟公司合同书显示工程U型渠管7490米。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经双方算账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平氏U型管款肆拾伍万元整,以前条据全部作废,***,2017年12月10号”。条据出具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生产U型管业主,被告***作为桐柏平氏镇小农水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原告持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准确。被告辩称系胁迫出具的欠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对该权利凭证提起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诉,该条据成立生效。被告***应负偿还欠款责任,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出借资质,应各自对欠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十标段、第十一标段,使用U型管的数量,按照两份合同的U型渠的长度区分两公司应负数额的比例,其中第十标段的比例为50.9%,即22.9万元,第十一标段的比例为49.1%,即22.1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可明支付货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总额中的22.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总额中的22.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