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向可明与***、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30民初3140号
原告:向可明,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达,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500米南河务局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9DB66235。
法定代表人:盛兆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昕,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乡唐湾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0339608J。
法定代表人:付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可明与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禹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豫1330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豫13民终581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淅峰、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昕、被告南阳禹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告租赁桐柏月河镇沈庄村、金桥村的场地开办水泥预制厂,从事U型渠管加工销售业务。被告***在桐柏县××镇施工有水利工程,多次到原告预制厂购买U型渠水泥预制件。欠款一直未结清,经追要,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结算,出具欠款45万元的条据,并口头承诺年底结清,至今未付欠款。被告***所购U型渠管用于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在桐柏县××镇承揽的水利工程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U型管,欠条也不是向原告出具,原告也无权起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第三方强制缔约的事实。原告持有的欠条和供货单,数量不清,单价不明,缺乏决算的基础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只认可数量,未认可价格。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含税发票。
被告濮阳黄龙公司辩称,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条,没有注明债权人,无法证明原告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性。濮阳黄龙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突破相对性。U型管。濮阳黄龙公司认为,在无法区分原告所诉的450000元材料款所对应的U型管具体用到哪个标段,相对应的标段具体用了多少数量的U型管,不能仅凭U型渠长度来确定濮阳黄龙公司中标标段所使用的U型管管数。濮阳黄龙公司已将其所中标段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应再对***所欠的任何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南阳禹晟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欠条是***“给原告结算后出具”,根据***答辩以及向纪委的举报可以证明该欠条是***向发包方的工作人员刘涛出具,所以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450000元欠条合法性、客观性来源性有异议。(二)原告主张其是货物的供货人应当提供购货合同或货物发票、或资质执照证明。据***所诉,其从未见过原告,所以原告应当证明其主体资格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应当证明欠条的合法性、来源性、客观性。(三)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没有进行明确,没有明确货款或者说每一笔货款的具体时间。(四)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45万元”的U型管总数量,单个单价以及该单个数量单价是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在原告和***对数量、单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或者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濮阳黄龙公司和南阳禹晟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原告的U型管,更应当证明濮阳黄龙公司和南阳禹晟公司分别使用了欠条中“45万元”的U型管数量。(五)原告应当证明***包括本案工程在内总共使用了原告多少数量的U型管,应当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更应当证明原告与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就本案工程存在经济往来,否则原告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六)原告认可的欠条系***所写,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当主张南阳禹晟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拖欠租金和材料款提起诉讼,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进行裁判,所以原告对南阳禹晟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向可明在月河镇沈庄村进行U型渠管的生产、销售。2012年,被告***以新乡市田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桐柏县2012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十标段。2014年,被告***借用濮阳黄龙公司资质中标桐柏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项目第十标段,借用南阳禹晟公司资质中标该项目第十一标段。被告***在借用资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U型管。2017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平氏U型管款肆拾伍万元整,以前条据全部作废,***,2017年12月10号”。
原告向可明持该《欠条》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桐柏县财政支持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合同书、收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和被告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017年12月10日的《欠条》由被告***出具系本案不争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证明原告从事U型管的生产、销售业务。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欠条》作为债权凭证诉至本院。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与被告***存在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可明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抗辩该欠条受第三方强制缔约,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借用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但在购买原告销售的U型管的过程中,没有以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的名义,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以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U型管,或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合意,现原告要求被告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给付价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此,由提供服务者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可明支付货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同时由原告向可明向被告***提供该货款相应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向可明对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申
审 判 员  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牛富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阮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