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向可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可明,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500米南河务局小区。
法定代表人:盛兆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昕,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乡唐湾二组。
法定代表人:付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向可明、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禹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豫1330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豫13民终58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8)豫1330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被上诉人向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上诉人濮阳黄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昕、被上诉人南阳禹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货款数额为298000元,不应承担利息(不服金额为152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向可明不是“水泥U型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包桐柏县水利局“旱涝保收项目工程”时,该项目的负责人是桐柏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刘涛,刘涛又是“水泥预制厂”实际控制人,向可明在刘涛控制的“水泥预制厂”打工。***使用的“水泥U型管”是刘涛安排人员送至工地的,***收到“水泥U型管”时,只出具收货单,刘涛和***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格决算货款,事实上至今双方并没有结算。***从未和向可明商谈有关“水泥U型管”买卖事宜,也未到过“水泥预制厂”。2.***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也不是对准向可明出具的。***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在被刘涛诱骗的情况下给刘涛出具的,且欠条欠款数额与当时协商的市场价格高出152000元,上诉人仅欠刘涛水泥管款298000元,并不欠向可明货款。3.上诉人不应承担货款利息,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未付刘涛货款298000元的原因是,其一刘涛拒绝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发票,上诉人无法支付;其二刘涛作为项目标段负责人,拒绝给上诉人拨款;其三刘涛采用欺骗手段让上诉人书写欠条,让上诉人多支付款项。综上,造成未及时付款的原因在刘涛,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
向可明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因工程需要在答辩人处购买水泥U型管事实清楚,***在原一、二审中均予以认可,现***提出答辩人不是出卖方,与事实不符。2.***关于涉案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和受欺骗作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在答辩人处购买水泥管,未支付货款,答辩人多次向桐柏县水利局反映,刘涛受领导安排处理双方债务,当时答辩人不在场,答辩人与***通电话后,***出具欠条,不存在多算的情况。3.***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损失,***其他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
濮阳黄龙公司辩称,对***的上诉无意见。
南阳禹晟公司辩称,对***的上诉无意见。
向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向可明货款45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向可明在桐柏县月河镇沈庄村进行U型渠管的生产、销售。2012年,***以新乡市田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桐柏县2012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十标段。2014年,***借用濮阳黄龙公司资质中标桐柏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项目第十标段,借用南阳禹晟公司资质中标该项目第十一标段。***在借用资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从向可明处购买U型管。2017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平氏U型管款肆拾伍万元整,以前条据全部作废,***,2017年12月10号”。向可明持该《欠条》于2018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向可明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桐柏县财政支持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合同书、收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向可明陈述和被告辩解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7年12月10日的《欠条》由***出具系本案不争的事实。向可明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证明向可明从事U型管的生产、销售业务。现向可明持有***出具《欠条》作为债权凭证诉至一审法院。向可明虽然没有提交与***存在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但向可明提交的《欠条》及收据等证据证明,向可明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可明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数额向向可明支付价款。***抗辩该欠条受第三方强制缔约,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借用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但在购买向可明销售的U型管的过程中,没有以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的名义,向可明也没有提交***以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U型管,或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有与向可明发生买卖关系的合意,现向可明要求濮阳黄龙公司、南阳禹晟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给付价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向可明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此,由提供服务者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要求向可明提供发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可明支付货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同时由原告向可明向被告***提供该货款相应的发票;二、驳回原告向可明对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向可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向可明依据***出具的欠条及部分供货单收据主张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对此予以否认,但综合向可明从事水泥预制U型管生产加工销售业务,***所承建施工项目工地需要水泥预制U型管,向可明为***拖欠货款曾到桐柏县水利局反映,***与向可明为货款问题进行过电话沟通,***出具的欠付水泥预制U型管的欠条现由向可明所持有等事实,一审认定向可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称刘涛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称涉案欠条系刘涛欺骗其所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知悉,***主张该欠条系在欺骗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利息支付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未及时向向可明支付货款,向可明起诉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欠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涉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法院从向可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普
审 判 员 刘建华
审 判 员 王 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杨涵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