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3民终5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500米南河务局小区。
法定代表人:盛兆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昕,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桂花城。
法定代表人:付云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可明,男,1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8)豫1330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8)豫1330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南阳禹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4735元、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尚志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