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民终8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2民初8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或某乙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且某乙公司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明确某乙公司系晋江市某某中心卫生院拆建项目承包方,某乙公司因晋江市某某卫生院拆建项目需要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事实情况下,虽然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供结算表的真实性,但根据某乙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声明函、支付业务回单,自认晋江市某某卫生院拆建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为4907126.4元,某乙公司自认的货款金额高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人民币4480177.5元,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某甲公司主张涉案货款为4480177.5元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认定***代表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4907126.4元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主张委托***向***共计汇款4907126.4元与本案无关,***一方面非某甲公司员工,另一方面即使是公司员工,并没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使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某甲公司公司收款的权限,而某乙公司多次向***个人账户进行大额转账及向***支付大额款项,对***代理权限过于轻信,对争议及风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主观上亦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且没有任何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具有代表某甲公司收款的权利。某乙公司也不能仅仅从大部分业务***与某乙公司对接等方面就得出***具有代表某甲公司公司收款的权利,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因此,不能认定某乙公司向***付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权代表景远公收款,某乙公司向***付款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付款效力只针对***个人,与某甲公司无关。三、某甲公司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1.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表、某乙公司提供的合同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某甲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辩称以结算表、磁灶卫生院工程竣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结算表、工程竣工时间仅是结算时间、工程完成时间,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判例,都不以结算时间、工程完成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只有在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才从付款期限到期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3.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中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虽选择B方式,但B方式已被划去,应按照A方式付款结算,以此证明某甲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选择B方式且B方式被划去的情况下,应视为合同对于付款方式没有约定,而不是自然而然的按照A方式付款结算,在合同对于付款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代表某甲公司收取或扩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是正确的。3.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偿付货款4480177.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LPR3.85%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自2014年10月5日起向某乙公司承建的晋江市某某中心卫生院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后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代表某甲公司收取了某乙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49071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尚欠其货款4480177.5元为由,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480177.5元及利息,但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欠款事实,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拖欠其货款4480177.5元,然而某甲公司仅提供《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为证,该《预拌混凝土结算表》未经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某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对此予以否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2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