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文琰文物保护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国文琰文物保护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汉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146号

申请人:北京国**文物保护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原街2号1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坤,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汉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川镇谢园路曼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国**文物保护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汉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0)京仲裁字第3027号裁决(以下简称3027号裁决)。

事实理由,国**公司与汉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仲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3027号裁决,国**公司认为该案件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重大问题、仲裁员枉法裁决以及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3027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汉唐公司自行撰造的单方材料,且部分证据与案涉项目完全无关。

根据国**公司与汉唐公司签订的《施工作业委托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泾县黄田村古建筑群文物保护样板示范二期工程(以下简称“黄田二期工程”)总价款应以实际发生与审计结算为准,且国**公司应在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余款,即双方已明确约定工程建设单位的审计系国**公司与汉唐公司结算的前提条件。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在没有建设单位审计结论的情况下,也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任何专业鉴定,而是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汉唐公司自行编制的报告,随意认定工程总价款,且在认定桐油、白蚁防治、鹅卵石等项目价格时,所依据的《认价单》和《造价咨询报告书》是黄田一期工程的材料,与黄田二期工程无关,错误非常明显。最终,3027号裁决依据汉唐公司编造的报告确定的工程总价款(50 078 844.48元)与建设单位最终出具的审计结论(26 237 661.72元)相差巨大,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国**公司的利益。

二、本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北仲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多次要求国**公司给出审计期限,并强行设定采信审计结论的最终期限,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前置条件。国**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后多次与仲裁庭沟通,并明确告知审计结论与对方提交的报告可能会存在较大差距,仲裁庭对此置若罔闻,不顾客观事实,一味偏袒汉唐公司,强行排除原本完全可以采信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结论,任性认定完全不符合实际的数额,明显属于枉法裁决,导致出现裁决认定的数额与最终审计结论存在严重不符的情况,已严重损害了国**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仲裁结果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黄田二期工程系国家文物保护局的重点项目,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专项拨款,且国**公司本身也属于国有企业,其资金亦全部源于国家财政,仲裁庭在未进行任何专业鉴定的前提下,擅自以汉唐公司撰造的证据材料作为依据,从而枉法裁决认定远高于实际工程总价款的裁决结论,已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必然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最终这些损失由国家财政承担。

汉唐公司称,一、仲裁庭根据国**公司提交的《泾县黄田村古建筑群文物保护样板示范二期工程结算书》(电子版)和汉唐公司提交的该结算书电子版(系国**公司提供QQ发送给汉唐公司)及纸质版认定汉唐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9 722 794.88元。因该结算书存在缺、漏项,汉唐公司提交了《泾县黄田村古建筑群文物保护样板示范二期工程送审结算书》认定的工程造价为54 886 983.94元。二者差额约为515万元,对此差额,国**公司质证认为双方编制的报告中“工程量基本一致,无变化”,但认为“双方主要差别在于材料单价不一致”。就国**公司所称材料单价双方认定不一致问题,汉唐公司提交了《认价单》,国**公司对该认价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确认“认价单对于国**公司的结算具有约束力”。至此,就案涉工程的量、价,双方意见已经一致,故3027号裁决决定“以国**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基础,就国**公司针对515万元四项具体内容,结合双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比对评判,以最终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国**公司与汉唐公司就黄田一期工程与本案的黄田二期工程的协议均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一期和二期工程是同一工程的组成部分,工程连续施工,材料单价均一致,因此《裁决书》对其中的白蚁防治费单价按黄田一期的决算单价确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以上证据和事实表明:国**公司所称仲裁庭是依据汉唐公司编制的报告为依据确定工程总价款不是事实;国**公司认为《认价单》《造价咨询报告书》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国**公司认为3027号裁决根据的证据系汉唐公司自行撰造的单方材料更是无稽之谈。因此,3027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二、国**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汉唐公司认为,国**公司的上述意见完全是对仲裁员的无端污蔑,根本不能成立。国**公司称: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多次要求国**公司给出审计期限,并强行设定采信审计结论的最终期限,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前置条件。此主张完全不是事实。本案工程早在2017年8月竣工,11月通过验收,11月8日移交业主进行管理。根据规定,六个月内要进行审计,但国**公司在此后的近三年间迟迟没有推动审计。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后,国**公司依然没有主动联系业主推动审计。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仲裁庭审中,国**公司提出六个月内完成审计(最短三个月就能完成),后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协议中审计前置条款变更为:如果2020年6月底前审计结论没有出来,则双方同意由仲裁庭依据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做综合性的裁量,对涉及本案项目的工程价款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数额,业主的审计结论再出来,双方包括仲裁庭都不再采信。因此,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作出的变更,国**公司称是仲裁员枉法裁决所致,完全不是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实,3027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三、国**公司认为:仲裁结果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汉唐公司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国**公司提供的所谓预审和审核报告不具有客观性,3027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汉唐公司的申请以及汉唐公司与国**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作业委托协议书(黄田二期)》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了汉唐公司与国**公司之间在该合同下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5305号。汉唐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 981 284.74元;2.裁决国**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仲裁庭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3027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国**公司向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9 413 552.26元;(二)汉唐公司向国**公司支付损失946 972.56元;(三)汉唐公司向国**公司支付编制竣工决算报告费用400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对于国**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系汉唐公司单方自行撰造的意见。依据现有证据,本案并不存在汉唐公司伪造证据的情形。3027号裁决依据的具体证据,涉及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问题,国**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国**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国**公司提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国**公司主张仲裁庭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并未提供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据此,国**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公序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所涉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国**公司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公司主张的撤裁理由均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文物保护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国**文物保护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