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4民初932号
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548558305。
法定代表人:靳龙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金三环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三环公司不支付***医疗费37984.86元、矫形器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护理费3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元。2、判令***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法定程序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金三环公司承建的二郎口医院工程中从事木工工种,不是金三环公司长期聘用的员工,其劳动关系仅限于涉案工程。***的工资待遇虽然是200元每天,但是每上一天班才能获得200元工资,不上班就没有工资,双方也是认可并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的。由于木工工种受工程进度、施工环境、气候条件等约束,***四个月期间实际工作的天数只有短短的几天,故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显然违背了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矫形器费用由于是***在没有任何医嘱及医疗机构的建议下私自采购的,不符合矫形器具的使用规定。***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的检查报告、用药清单等,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了37984.86元。二、因***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是否发生及发生的关联性、必要性等也无法确定,故仲裁裁决书在没有任何事实的情况下就裁决金三环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属于主观臆断的事前裁判,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金三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住院期间分期为***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在劳动仲裁开庭前认可,但开庭时由于拒绝到庭,导致仲裁院无法查明20000元的事实。四、金三环公司起诉前偶然得知***曾因伤住院,其在仲裁庭拒绝出庭,又不能提供相关检查检验报告单和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与鉴定结论的受伤部位不一致,主要表现在L11骨折,L12是问号,并未进行确诊,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明确L12是骨折,金三环公司有理由怀疑***在该次工伤中存在老病新治,从而增加费用并影响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为保护金三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金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金三环公司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金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金三环公司应支付***医疗费37984.86元、矫形器费用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护理费3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4.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1074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元,二次手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金三环公司支付给***。二、1、***从事木工工作,***是大工木工,木工人员难聘请,金三环公司和***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金三环公司每月支付***陆仟元工资,工资不是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的,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6000元,裁决书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裁决***的月工资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使用矫形器,全椒县人民医院没有矫形器,需要***到院外购买矫形器,矫形器800元有发票为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金三环公司应支付矫形器费用800元给***。3、裁决书裁决二次手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金三环公司支付给***符合规定,根据***的出院记录***的二次手术是必然要发生的,二次手术与本次工伤有直接的关联性,裁决书裁决以实际票据为准这不是主观臆断,***二次手术有票据才需要金三环公司依据票据支付给***,***没有票据就不需要金三环公司支付。4、金三环公司诉状陈述金三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住院期间分期为***支付2万元医疗费不是事实,金三环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金三环公司诉状陈述“金三环公司起诉前偶然得知***曾因伤住院。金三环公司怀疑***在该次工伤中存在老病新治”不是事实,金三环公司的该陈述没有任何依据。2017年7月18日,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全认定20170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伤属于工伤,***的伤属于工伤,已经生效。2017年11月16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金三环公司对该鉴定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九级工伤已经生效。金三环公司的怀疑没有任何依据,金三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1、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四张可以证明***治疗情况,此次工伤***支付了医疗费37984.86元,因此金三环公司应支付***37984.86元医疗费。2、***是两侧肋骨骨折、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安徽省停工留薪期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因此金三环公司应该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工伤在医院治疗25天,根据安徽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金三环公司应赔付***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工伤造成***九级伤残,伤情严重,***住院需人护理,根据安徽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金三环公司应赔付***25天住院护理费,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工资5107.4元的80%计算。5、***工伤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九级,金三环公司应按照九级工伤待遇标准赔偿***。安徽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工伤金三环公司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64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1074元。滁州地区统筹工资是5107.4元,金三环公司应按照5107.4元标准支付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6、工伤引起的交通费80元,鉴定费280元,金三环公司应该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中旬,***进入金三环公司承建的全椒县二郎口医院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00元。2017年2月15日,***在二郎口医院工地二楼搭钢管架时,不慎从一层楼面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两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血等,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37984.86元。***受伤后,双方补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工资为6000元。2017年7月18日,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6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后***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3月9日,仲裁委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7984.86元、矫形器费用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住院护理费3404.9元(5107.4元/月×80%÷3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4.4元(6个月×5107.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4元(5107.4元/月×10个月)、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14768.16元。二、二次手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金三环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金三环公司申请证人何某、张开平出庭作证,拟证明***住院期间,金三环公司委托工地负责人何某、木工班组长张开平共向***垫付医疗费20000元。何某陈述:“***在医院工地干活受伤,我付的医疗费。我将工地木工活承包给张开平的,我与张开平签订施工协议,***受伤第二天,***家人跟我要医药费,2017年2月17日,我给了张开平3000元支付***医药费,因为人是张开平找的,所以我钱付给他。第二次,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张开平跟我一起到全椒县医院给***妻子8000元,我让她打收条给我,她把医院小票给我,她说小票就算收条,我说也行。第三次,我打电话给张开平,张开平在工地走不开,让我自己去,说反正她给我小票,我就自己到县医院去的,我交给***家属4000元或者5000元,在医院给钱这两次***都在场。第四次,大概是2017年3月份,我一个人到县医院又付给***家属4000元或者5000元,反正四次我一共给了***2万元。这三次,***家属将钱交给医院之后,将小票给我的。***出院的时候,***家属打电话给我说没有小票出不了院,我从二郎骑摩托车到全椒县医院将小票给了***家属,当时她没有打收条给我。”张开平陈述:“证明何某在医院给***的钱的事情,经过我手给***3000元,我与何某一起去给过8000元,何某亲自去给的一次是4000元、一次是5000元。”***只认可收到张开平支付的3000元,否认收到过何某17000元。经本院前往全椒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预交的医疗费情况为:2017年2月15日预交3000元,2017年2月17日预交10000元,2017年2月22日预交3500元,2017年2月24日预交15000元,2017年3月2日预交1000元,2017年3月5日预交3000元。
另查明:***称其工作期间除了下雨天,一般每月出勤二十五六天,工资每天200元,每月6000元。经本院向***妻子王锦岚调查,王锦岚陈述:***2016年11月份左右到二郎口医院工地干活,他们干几天歇几天,歇着的时候就去其他工地找事干。
诉讼中,金三环公司申请对***提供的用药清单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费用数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提供的用药清单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102.408元。金三环公司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在金三环公司承建的全椒县二郎口医院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伤,其受伤性质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已依法确认,故应由金三环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支出的医疗费37984.86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提供的用药清单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102.408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金三环公司应支付***医疗费33882.45元。金三环公司主张鉴定费1200元应由***负担,因金三环公司在仲裁时未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且治疗期间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非由***决定,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金三环公司自行负担。***主张矫形器费用800元,但其未提供医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三环公司称为***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仅认可收到3000元,金三环公司仅举证了证人何某、张开平的证言,且两人的证言与本院调取的***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的情况并不相吻合,故现仅能认定金三环公司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住院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护理费应分别为500元(25天×20元/天)、3404.90元(5107.40元/月×80%÷30天×25天)。关于***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每天为200元,但***在涉案工地工作是干几天歇几天,歇着的时候就去其他工地找事干,故***的月工资标准应按4350元(200元/×21.75天)计算。***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150元(43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074元(5107.4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074元(5107.4元/月×10个月)。根据***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6100元(4350元/月×6个月)。鉴定费280元系***为确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交通费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338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20元/天×25天)、住院护理费3404.9元(5107.4元/月×80%÷30天×2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4.40元(5107.4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1074元(5107.4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4350元/月×6个月)、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85115.75元,扣除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给付1821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庆芳
附本院兑现款账户:
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
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