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548558305。
法定代表人:靳龙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三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金三环公司委托施工负责人何朝银和木工班组长张开平向***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且何朝银和张开平到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认可收到的3000元,对金三环公司支付给***的另17000元的医疗费没有认定,导致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对金三环公司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和判决,属漏判。三、***在本次受伤中存在严重违章操作行为,且不是在履行其正常工作范围内的工作时受伤,金三环公司多次委托何朝银对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但***视而不见,执意妄为,是造成事故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庭审中,金三环公司虽然提供了何朝银、张开平的证言,但两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到全椒县人民医院调取的***住院期间的预缴医疗费的情况并不相吻合。***只收到3000元,但金三环公司认为其为***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对于二次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判决金三环公司支付***的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3、工伤不分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全部工伤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金三环公司承担***的全部工伤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三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三环公司不支付***医疗费37984.86元、矫形器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护理费3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元。2、判令***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法定程序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中旬,***进入金三环公司承建的全椒县二郎口医院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00元。2017年2月15日,***在二郎口医院工地二楼搭钢管架时,不慎从一层楼面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两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血等,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37984.86元。***受伤后,双方补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工资为6000元。2017年7月18日,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6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后***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3月9日,仲裁委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7984.86元、矫形器费用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住院护理费3404.9元(5107.4元/月×80%÷3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4.4元(6个月×5107.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4元(5107.4元/月×10个月)、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14768.16元。二、二次手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金三环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金三环公司申请证人何朝银、张开平出庭作证,拟证明***住院期间,金三环公司委托工地负责人何朝银、木工班组长张开平共向***垫付医疗费20000元。何朝银陈述:“***在医院工地干活受伤,我付的医疗费。我将工地木工活承包给张开平的,我与张开平签订施工协议,***受伤第二天,***家人跟我要医药费,2017年2月17日,我给了张开平3000元支付***医药费,因为人是张开平找的,所以我钱付给他。第二次,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张开平跟我一起到全椒县医院给***妻子8000元,我让她打收条给我,她把医院小票给我,她说小票就算收条,我说也行。第三次,我打电话给张开平,张开平在工地走不开,让我自己去,说反正她给我小票,我就自己到县医院去的,我交给***家属4000元或者5000元,在医院给钱这两次***都在场。第四次,大概是2017年3月份,我一个人到县医院又付给***家属4000元或者5000元,反正四次我一共给了***2万元。这三次,***家属将钱交给医院之后,将小票给我的。***出院的时候,***家属打电话给我说没有小票出不了院,我从二郎骑摩托车到全椒县医院将小票给了***家属,当时她没有打收条给我。”张开平陈述:“证明何朝银在医院给***的钱的事情,经过我手给***3000元,我与何朝银一起去给过8000元,何朝银亲自去给的一次是4000元、一次是5000元。”***只认可收到张开平支付的3000元,否认收到过何朝银17000元。经一审法院前往全椒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预交的医疗费情况为:2017年2月15日预交3000元,2017年2月17日预交10000元,2017年2月22日预交3500元,2017年2月24日预交15000元,2017年3月2日预交1000元,2017年3月5日预交3000元。
另查明:***称其工作期间除了下雨天,一般每月出勤二十五六天,工资每天200元,每月6000元。经一审法院向***妻子王锦岚调查,王锦岚陈述:***2016年11月份左右到二郎口医院工地干活,他们干几天歇几天,歇着的时候就去其他工地找事干。
诉讼中,金三环公司申请对***提供的用药清单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费用数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提供的用药清单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102.408元。金三环公司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金三环公司承建的全椒县二郎口医院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伤,其受伤性质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已依法确认,故应由金三环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支出的医疗费37984.86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经鉴定***提供的用药清单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102.408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金三环公司应支付***医疗费33882.45元。金三环公司主张鉴定费1200元应由***负担,因金三环公司在仲裁时未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且治疗期间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非由***决定,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金三环公司自行负担。***主张矫形器费用800元,但其未提供医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三环公司称为***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仅认可收到3000元,金三环公司仅举证了证人何朝银、张开平的证言,且两人的证言与一审法院调取的***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的情况并不相吻合,故现仅能认定金三环公司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住院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护理费应分别为500元(25天×20元/天)、3404.90元(5107.40元/月×80%÷30天×25天)。关于***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每天为200元,但***在涉案工地工作是干几天歇几天,歇着的时候就去其他工地找事干,故***的月工资标准应按4350元(200元/×21.75天)计算。***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150元(43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074元(5107.4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074元(5107.4元/月×10个月)。根据***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6100元(4350元/月×6个月)。鉴定费280元系***为确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交通费8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338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20元/天×25天)、住院护理费3404.9元(5107.4元/月×80%÷30天×2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4.40元(5107.4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1074元(5107.4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4350元/月×6个月)、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85115.75元,扣除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给付182115.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于金三环公司要求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三环公司主张***对其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三环公司虽然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但***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分别是施工负责人与木工班组长,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一审法院到全椒县人民医院调取的***住院期间的预缴医疗费的情况并不相吻合。对此,金三环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全认定20170208),根据该决定书的内容,***的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期间,金三环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对***因工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金三环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金三环公司提出对***所遭受的工伤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金三环公司提出的漏判一节,因王和明的二次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没有判决金三环公司承担二次相应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三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燕
审判员 张明勇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詹 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