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3初2839号
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靳龙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号0号。
法定代表人:董士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95783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所欠工程款1957830元向原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至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单位原名称为安徽锦辉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变更名称为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3月,被告单位就杭埠河治理工程施工I标,委托安徽省江河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原告投标,经评议中标。招标文件中确认舒城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为“现场管理机构”,行使项目法人职权。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舒城县杭埠河治理工程(白马宕桥一中心桥段)施工I标合同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地点、承包范围、工程量、合同价款、工期等内容。2013年6月1日开工。施工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1、新增新月涵深井、护坡菱形埂及草坡皮、老护坡整理、河道抛石护脚工程;2、设计与堤防轴线不符,增加施工难度、扩大工程量,岸堤建筑物与实际尺寸不符,等候重新出图,延误工期;3、植被未能及时迁移,民房未能拆迁,电线塔未能及时移位;4、新河进水涵施工指令反复(先口头指令取消,后又指令建设);5、原指定取土源不够,重找土源(有补充协议,调整土源单价),众多问题造成工期被迫延期。关于工期延误,非原告方原因所致,监理单位、现场管理单位多次同意顺延工期。2014年12月25日,全部工程完工。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验收申请报告。2015年7月9日,项目法人,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设计、监理、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七家联合验收,确认“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同意通过单位工程验收”。被告未向原告颁发完工证书,但退还了履约担保金。验收通过后,原告向现场管理机构及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完工结算书》,监理单位确认价款为14248366元。项目法人盖章认可。2016年下半年,舒城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工程价款委托了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价款鉴定,该局认可金额为13965127元。事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原告的部分异议作了“有关事项说明”,争议涉第2、3两项削坡土方利用、张湾取土压实系数差价,两项合计256836元。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计付款544250元,尚欠1957830元。综上所述,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7月9日七条单位对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合格,工程早已实际投入运营,工程价款已于2015年12月26日经监理单位确认,项目法人舒城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局对价款结算金额没有异议,盖章认可,依《通用条款》第17.5.2项规定,应视为发包人(被告)同意照此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缺乏契约意识,敷衍塞责,致使所欠价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原告系适格的施工主体。二、施工I标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证明:1、涉案工**地点、地点、承包范围、工程量、合同价款、工期等。2**舒城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为该项目法人,行使现场管理职权,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水利部建管[2011]627号文件语),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资金管理负总责。三、2013年10月25日《施工I标补充协议书》。证明:现场取土区贮土量不足,需原告另寻土源,延误工期,双方协议对原告自备土源,在堤身加培合同单价基础上按每立方米6.2元给予差价补偿。四、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8月2日延期申请报告及申报表四组。证明:由于植被未迁移栽培、民房未拆,取土区范围未确定,电线塔阻挡取土,新河进水涵分项工程指令反复,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及现场管理机构同意工期顺延至2014年12月29日完工。五、2015年7月9日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七家单位共同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合格,档案资料基本齐全。六、2015年12月26日《完工结算书》及附件。证明:1、监理单位审核涉案工程金额14248366元,项目法人舒城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盖章认可该金额。2、形成上述金额的事实依据。3、依《通用条款》第17.5.2项规定,应视为发包人(被告)同意支付,逾期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1、舒城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审计。2、该局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3965127元。3、该《报告》“有关事项说明”第2、3两项载明,双方存在争议。八、《情况说明》。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关事项说明”第2、3两项实际价款为113607.60元、143228.40元,计256836元。九、《项目科目明细表》。证明:****利局已向本公司支付工程款12264133元。
被告****利局辩称:一、根据招标文件的专有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应该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数字,已经经过双方认可,被告签字盖章。三、工程的质保金,应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四、该项工程,最终竣工价款结算依据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因该案工程为政府基本建设工程,需要经过政府审计,方可出具付款证书,因政府审计机关没有审计,故无法支付下欠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招标文件。证明:1、合同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涉及政府投资应经财政评审后出具付款证书才能办理支付手续。3、发包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竣工审计手续,承包人应完成相应配合工作。4、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二、舒城县政府办舒政办(2016)1号文件。证明:对单项工程50万以上项目由建设单位首先进行竣工价款结算初审,建设单位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初审,初审结果送县审计机关进行复审,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竣工价款结算依据。三、六安市水利局六水计委(2016)285号文件。证明: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经政府竣工验收。四、六安裕安会计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经会计事务所审定该案工程金额为13965127元。
被告****利局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复印部分,提请法院庭后对其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项目法人并未对数字核对,监理单位审核数字不予承认,应当以政府审计单位的审计数字为准。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审计的是六安市水利局,工程总价款13965127元是双方均认可的。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是12572980元。
原告对****利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文件实际上是以政府定价来代替了市场价,违反了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是2016年3月29号发布,该工程是2014年动工的,该文件和本工程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以此确认该工程是2016年3月12号竣工,无法证明该工程什么时候交付验收。对证据4,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原告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不是同一份;原告方审计报告是两家共同审计,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单独就该工程做的审计,两份审计报告中金额是一样,但是被告方审计报告中有备注,要求最终价款以政府部门定价为准,核减280000元,并未告诉原告方,存在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具备证据资格。
经庭审核查,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一招标文件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系政府的行政文件,本案审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该文件对本案处理无法律约束力。证据四六安裕安会计事务所报告书,原告在该报告书所附造价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已签名并盖印,本院对该证据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安徽锦辉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更名为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3月,因杭埠河治理的需要,被告对杭埠河治理工程施工I标委托安徽省江河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舒城县杭埠河治理工程(白马宕桥一中心桥段)施工I标合同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地点称、地点、承包范围、工程量、合同价款、工期等内容。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开工。施工中,因出现植被未能及时迁移、民房未拆迁、电线塔未能及时移位等众多非原告方原因所致工期延期,监理单位、现场管理单位多次同意顺延工期。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验收申请报告。2015年7月9日,项目法人、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设计、监理、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七家联合验收,确认“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同意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验收通过后,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现场管理机构及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完工结算书》,监理单位确认价款为14248366元。项目法人也盖章认可。但所欠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工程价款需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拖延未付。2016年下半年,被告所属舒城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工程价款委托了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价款鉴定,其工程款金额为13965127元,原告与被告均在鉴定报告上盖章认可。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544250元,经核算被告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2641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所涉及的舒城县杭埠河治理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结算数额支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因该工程价款后经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965127元,比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26413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9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5783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政府审计机关对工程量没有审计,无法支付下欠工程款,其辩称于法无据,被告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交《工程完工结算书》后一个月内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超出该合理期限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占用利息,故被告应自2015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994元;
二、被告****利局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700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金三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
案件受理费23825元,由被告****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传权
审 判 员 席广荣
人民陪审员 孙 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良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