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381民初222号
原告:虎林市泰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虎林市泰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虎林市泰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虎林市泰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虎林市泰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原告虎林市泰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