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

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佳木斯鑫泉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11民初15号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西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佳木斯鑫泉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鑫泉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被告***及鑫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花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鑫泉公司立即给付松花湖公司烘干塔货款96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鑫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5日,松花湖公司与***签订200吨∕日玉米烘干塔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不含税价格540000.00元,该价格包括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制造及安装。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向松花湖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预付款,即216000.00元。设备制作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提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08000.00元,剩余40%,即216000.00元,在一个烘干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26日,松花湖公司与***签署了200吨烘干塔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关于200吨玉米烘干机余款216000.00元,***以抵押方式,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前,***在付款未达100%前,烘干机为松花湖公司所有,超过还款期限,***支付松花湖公司利息。期间,松花湖公司催要多次,***偿还松花湖公司120000.00元,剩余96000.00元一直未付。2018年3月9日,***与鑫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鑫泉公司欠松花湖公司烘干机余款96000.00元,出具人为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2018年9月底还清,松花湖公司就余款96000.00元索要至今一直未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松花湖公司的合法权益。
***及鑫泉公司辩称:松花湖公司称烘干塔配比标准,但松花湖公司提供的塔前提升机配比不标准,延误我方生产,给我方带来了近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其后该烘干塔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所以造成欠烘干塔的钱一直没有给付。我方一直要求松花湖公司出具产品合格证和三包凭证,松花湖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出具。在2018年3月9日,松花湖公司人员在我们烘干塔处双方达成协议欠款为96000.00元,没有利息,但松花湖公司承诺因其锅炉附件换热器出现故障,无法维修,给予减免实际付款金额,具体事宜在付款时再行商量,所以我方认为我们不应该给付松花湖公司货款96000.00元,应该扣除换热器维修费用。在付款同时要求松花湖公司出具发票和三包凭证及合格证。我方同意扣除换热器维修费用以外的费用偿还松花湖公司7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松花湖公司与***签订《200吨∕日玉米烘干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松花湖公司以大包的形式承包***“日处理潮粮200吨玉米烘干系统”项目的设备。直至达到设计指标稳定地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不含税价格540000.00元。付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为:合同签定后预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制作完毕经双方检验合格后,提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剩余40%在一个烘干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具体结算方式按《补充协议》执行)。***在松花湖公司安装完毕200吨∕日玉米烘干塔设备后,支付松花湖公司设备款324000.00元。2013年9月26日,***与松花湖公司代理人李成国签订《200吨烘干塔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关于烘干塔40%余款(216000.00元),***以抵押方式,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前。***在付款未达100%前,该烘干塔所有权归松花湖公司所有。超过还款期限后,***支付松花湖公司利息。此协议签订后,***支付松花湖公司货款120000.00元,余款96000.00元未付。2018年3月9日,鑫泉公司为松花湖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鑫泉公司欠松花湖公司烘干塔余款96000.00元,2018年9月末还清。该还款计划鑫泉公司未加盖公章,***签字确认。鑫泉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9日,***为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烘干塔余款96000.00元一直未付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吨∕日玉米烘干塔设备购销合同》一份、《200吨玉米烘干塔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松花湖公司与***之间签订的《200吨∕日玉米烘干塔设备购销合同》及《200吨玉米烘干塔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松花湖公司已按约定进行了履行,***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现有证据表明***尚有96000.00元货款未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96000.00元的义务。因***未按约定支付松花湖公司剩余货款,给松花湖公司造成损失,双方在《200吨玉米烘干塔合同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鑫泉公司为松花湖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虽未加盖公章,但有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松花湖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此,鑫泉公司应对剩余货款承担给付责任。***、鑫泉公司关于松花湖公司提供的塔前提升机配比不标准,延误生产,造成近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其后该烘干塔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等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6000.00元,并以9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实际执行时计算为准);
二、佳木斯鑫泉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6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00元,由***、佳木斯鑫泉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