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11民初2773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凤娣,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与***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腰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铭,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鹏,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光,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洪刚,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公司)、***、第三人李洪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凤娣、盛立刚,被告松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铭、孙鸿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光,第三人李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松花湖公司、***及李洪刚连带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56734.96元,其中医疗费447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129196.72元、司法鉴定费3100.00元、护理费16560.00元、误工费2288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营养费26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31.6元、交通费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松花湖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4日,***受雇于***,与***一起为松花湖公司施工建设彩钢房,施工地点位于松花湖公司住所地厂区内。施工第三天,即2020年3月16日,***正在五米多高的高处进行焊接作业时,松花湖公司指令一台吊车进行吊装水平管,撞击***身体,将***摔落地面,导致***受伤。***经过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伤情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神经损伤、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右侧椎板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12椎体棘突骨折。伤残等级九级。各项支出及赔偿项目明细如下:1、医疗费。经过治疗,支付医药费44786.64元,其中35000.00元是***垫付的,最终由法院裁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自2020年3月16日至4月3日,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3、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时间是2020年6月12日,等级为九级,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299.18元计算,为129196.72元。4、司法鉴定费:3100.00元。5、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总护理期限为88天;按照病历,其中四天是一级护理,所以总计护理日期应按92天;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80.0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16560.00元。6、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为88天,按照伤前工资每天260.00元,为22880.0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8、关于营养费。一般按平均生活费40%-60%计算,审判实践一般直接量化为每天30.00元,按照鉴定结论,期限为88天,为268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级伤残,审判实践一般按10000.00元支持。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23394.00元。***是九级伤残,按20%计算。***有15周岁儿子需要抚养至18周岁,合计4年,妻子分担一半后,为9357.6元。***有69周岁父亲魏瑞连需要抚养,按照法定计算抚养11年,同时***有兄弟魏宪亮一人分担抚养份额,分担后为25733.4元。***有63周岁母亲丁晓秋需要抚养,按照法定计算抚养17年,同时***有兄弟魏宪亮一人分担抚养份额,分担后为39769.8元。***与岳父、岳母同住,户口在同一个户籍上,岳母身体残疾。岳父庞有才72岁,按法定计算抚养8年,同时有妻子、妻子的妹妹分担抚养份额,分担后为12476.8元。岳母张春香65周岁,且患有精神疾病,按法定计算抚养15年,同时有妻子、妻子的妹妹分担抚养份额,最终为23394.00元。11、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统筹估算1000.00元。《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和保护。
松花湖公司辩称:一、***起诉错误,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与理由中描述,其受伤是因吊车在操作过程中撞击***,才使其摔落地面,造成其受伤的。但事实上根据吊车所有人李元庆证明(其本人出庭作证),他是受雇于***,并由***指挥吊车作业,另外他也证实吊车没有撞到***,是***在施工中没有按要求佩戴五点式安全带,自己掉下地面的。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自认是因吊车撞击其本人,使其受伤的。侵权人应该是吊车操作人员以及吊车车主,吊车是***所雇用,并不是松花湖公司所有,所以***告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松花湖公司跟***、李洪刚是承揽关系,应当由***和李洪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松花湖公司跟***、李洪刚签订的协议书,松花湖公司跟***、李洪刚是承揽关系,合同第二条约定是要求***、李洪刚制作安装成品库部分,并明确约定是制作与安装到位。另外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李洪刚雇佣的人员在进场施工时,必须佩戴五点式安全带,如出现安全问题由***、李洪刚承担全部责任,松花湖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松花湖公司跟***、李洪刚是承揽关系,应当由承揽人承担***的医药费等损失,松花湖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在这次事故中没有按要求佩戴五点式安全带,自己不慎掉落地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松花湖公司管理人员,吊车所有人都可以证实,***在施工作业中,没有按要求佩戴五点式安全带,其本人不慎掉落造成伤害,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按照要求佩戴五点式安全带,即便是吊车与其有碰撞,他也不会从四米多高坠落。所以,***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四、关于***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对***的九级伤残。松花湖公司没有异议。2、误工费应当按每月3358.08元计算。3、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4、***儿子年满15周岁,抚养费应计算3年,并且应有其妻子承担一半的份额。关于***要求给付其父母、其岳父岳母的抚养费,法院不应支持,因为父母获得抚养费需要两个条件,一个是没有生活来源,另一个是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只有这两者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抚养费。另外,***岳父、岳母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其他索赔事项以及数额以庭审质证意见以及辩论意见为准。综上所述,***以吊车将其撞到地面摔伤为由,状告松花湖公司属于告诉错误,另外松花湖公司跟***、李洪刚是承揽关系,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由***、李洪刚承担,更重要的是***在施工中没有佩戴五点式安全带,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以上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在本案中无过错,***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选择错误。二、***与***属于合作伙伴关系,都是给松花湖公司打工谋生,不存在***雇佣***的事实。三、***的受伤是松花湖公司的吊车操作失误造成的,***的受伤与松花湖公司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松花湖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四、***违章不带安全带作业,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与其自身失误相应的责任。五、***的诉求有诸多不当之处,请法庭依法依规剔除。六、***为***垫付医疗费3.7万元,请法庭判令责任人返还***的垫付款。综上,请法庭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保护***的合法权益。
李洪刚述称:一、李洪刚不应为第三人被追加到本案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个原则是不告不理。***作为诉讼的主动发起人,享有主张由谁承担责任的权利。法院应根据***的请求决定请求是否有理,是否应予支持。而松花湖公司作为诉讼的被动承受者,主张对***之诉是否应承担责任。对于松花湖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应慎重处理。是同一法律关系,必须追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追加。否则容易造成滥列主体,混淆法律关系。本案***并没有列李洪刚为被告,李洪刚参加诉讼没有法理依据。二、李洪刚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洪刚不是发包方,更不是雇主。这一点从***没有告李洪刚足以印证。李洪刚和***一样都是劳务提供者,***是焊工,李洪刚是铆工,每天收入都是260.00元。只是李洪刚受本案***信任,担任带工工长,管理工地。该工程第一笔款到账后,***给李洪刚伙食费和工资,扣除伙食费,剩余两千元,李洪刚平均分给一起干活的四个人,每人五百。这四个人是***、孙辉、赵海英、李洪刚。李洪刚与松花湖公司不认识,该涉案工程也不是他承揽而来,李洪刚在《成品库房安装协议》上签字属实。签字的原因是应***要求,***说自己是残疾人身体不便,李洪刚负责工地,很多事便于和甲方直接沟通,得让甲方认识。李洪刚也没多想就签字了。虽然签字了,但并不意味着他是雇主身份。三、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主体为松花湖公司。***受伤是松花湖公司的吊车操作失误造成的,***在焊接作业时,松花湖公司指令一台吊车进行吊装水平管,撞击到***身体,将***摔落地面,导致***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松花湖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了“过错相抵”规则,它的产生是基于任何人不得将因自己的过错发生的损害转嫁于他人的法理,也是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该规则可适用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于侵权责任领域,该规则在我国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经过专业培训的焊工,登高五米作业带安全带是起码的安全操作规程,工地也准备了安全带,因为没带安全带造成受伤,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五、***诉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剔除。比如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洪刚作为和***一样的铆工,不是雇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松花湖公司与***、李洪刚签订成品库房安装协议,双方约定:松花湖公司将其成品库安装承揽给***、李洪刚。松花湖公司配合现场临时用电提供及吊车。登高作业人员必须佩戴五点式安全带。2020年3月13日,***联系***,双方约定因***是焊工,每日报酬为260.00元。2020年3月16日,***在松花湖公司厂区内进行高空焊接梁柱时,未佩戴五点式安全带。工作过程中,***被吊车吊运的水平管挂到,从高空坠落。此后,***被送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神经损伤、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右侧椎板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12椎体棘突骨折。***为***垫付门诊费2000.00元,住院费35000.00元。***实际住院18天,一级护理3天,花费医疗费44179.64元。2020年6月8日,***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鉴定,2020年6月12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1、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玖级残。误工期限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后续医疗费用1.4万元。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鉴定费用3100.00元。***父亲魏瑞环1951年7月3日出生,母亲丁晓秋1957年8月11日出生,***弟弟魏宪亮。***及妻子庞凤娣与岳父庞有才、岳母张春香一起生活,庞有才1948年12月4日出生,张春香1955年1月24日出生,庞凤娣有一妹妹庞凤媛,***与庞凤娣生有一子魏政延2005年8月22日出生。***与松花湖公司、***、李洪刚等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登记薄、成品库房安装协议、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洪刚与松花湖公司签订成品库房安装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按***、李洪刚指示从事成品库房安装过程中的焊接工作,每日报酬260.00元,其与***、李洪刚之间为雇佣关系。***选择雇主***、李洪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高空焊接过程中,未佩戴五点式安全带,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松花湖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李洪刚没有成品库房安装资质,应当与雇主***、李洪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44786.6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4179.64元(包含***垫付的35000.00元),实际***花费9179.64元。门诊费607.00元,***实际垫付2000.00元,***未实际支付,***总计垫付医疗费37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日×100.00元/日);3、残疾赔偿金:***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职业为焊工,常年打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伤残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故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29196.00元(32299.00元/年×20年×20%);4、司法鉴定费3100.00元;5、护理费14049.49元(154.39元/日×88日+154.39元/日×3日);6、误工费22880.00元(260.00元/日×88日);7、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8、营养费2640.00元(30.00元/日×88日);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500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魏政延生活费为3437.1元(11457.00元/年×3年×20%×1/2),(2)、魏瑞环生活费为12602.7元(11457.00元/年×11年×20%×1/2),(3)丁晓秋生活费为19476.9元(11457.00元/年×17年×20%×1/2),***的岳父庞有才及岳母张春香非法律上规定的近亲属,故二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1289.46元(272861.83元×80%-37000.00元);
二、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00元(已减半),由***负担950.00元,由***、李洪刚、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