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202执恢102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住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覃兵,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昌民执字第521号,执行到位7100元后因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程序。2017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吉0202执恢1029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1.2017年8月31日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送达被执行人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7年9月1日、2018年6月6日分别对被执行人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未查到财产可供执行;
3.2018年6月6日,本院对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查封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糖路1号的房屋一处,但对比公司资料未发现该房屋记录,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该房屋的具体位置,暂无法处理该房屋;
5.依法扣划吉林龙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2017)吉0202执恢756号案件执行款10万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因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猛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