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902民初482号
原告:七台河市双益节电有限公司,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经济开发区乾元街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西一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七台河市双益节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台河市双益节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2402.00元或返还全部货物;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8194.16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揽了中粮米业(虎林)有限公司500吨/天烘干机项目。为建设该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多益牌500吨烘干塔自动控制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241340.00元(含17%增值税),被告支付总价款50%预付款合同开始生效;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将成套设备发货到被告指定项目现场,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再付2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0%;余款10%作为保证金,保质期为二年后一次性付清。按专利号ZL2015-2-207569.5产品标准验收。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备清单进行相关电控系统配置,除电机、供电电缆和桥架以外部分由原告供货及安装(配置单不变电控开关由原告提供)。原告仅提供本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操作指导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被告需把主电源电缆、负荷线缆及现场使用线路按设备清单的要求送到控制柜安装的指定位置,并保留有一定的接线余量。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运包车,原告承担运费。预付款到账后20天内原告满足发货要求,并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入场。并保证1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
2016年7月19日、2016年9月26日被告两次将预付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当日将设备发往被告指定的地点黑龙江省虎林市。原告将设备运抵现场后,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合格证,经被告进行验收,设备各电气元件符合合同约定。在安装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了技术升级,设备安装完毕后由于被告单方修改设计导致不能完全运行。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并提议完善设计,但被告不同意再进行修改设计也不同意再增加费用,也不支付所欠原告的设备款。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402.00元及违约金78194.16元[72402.00元×3‰/日×210天(2016年10月25日到2017年5月25日)],放弃返还全部货物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多处不实。(一)“按专利号ZL2015-2-0207569.5产品标准验收”与事实不符,请予以驳回,依照法律规定,被答辩方应根据合同要求进行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中第二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中明确标明要求。合同原书面中未有“按专利号ZL2015-2-0207569.5产品标准验收”字样要求。虽然下面有一行手写字体标注,但未加盖公章,合同中第二项也未删减,不能作为合同条款使用及替代。(二)“经被告进行验收,设备各电气元件符合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请予以驳回。货物到场,对到货设备元件进行初步外观检验是常规检验,但不表示符合合同约定系统运行要求。在此(2017)吉0211民初307号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已有体现,“经审理查明,双益公司将成套设备发货到指定项目现场,实业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实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从此看出答辩方是在认真履行合同。(三)“应被告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了技术升级,设备的安装完毕后由于被告单方修改设计导致不能完全运行”与事实不符,请予以驳回。1.对方提出的所谓技术升级,是现场不能正常运行所做的现场整改。是经被答辩方在不能达到生产使用的前提下,进行的整改。2.答辩方不存在单方修改设计的事实。答辩方从未进行过修改设计。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实属被答辩方责任。(四)“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并提议完善计划,但被告不同意再进行修改设计也不同意再增加费用,也不支付所欠原告的设备款。”与事实不符,请予以驳回。1.根据合同第六项售后服务,第1条:“供方承诺:在质量保证期内,提供的设备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在1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无偿提供维修服务,因供方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现场无法正常生产,供方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2.根据合同第七项违约责任,第1条:“供方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费用均由供方无条件承担,免费为需方更换达到技术要求的设备,所更换设备产生的费用(运吊费、安装、验收等费用)均由供方负责。”3.答辩方多次与被答辩方多次沟通协商解决问题,并提供现场照片、公函及违约函给被答辩方,被答辩方未给出过明确答复,并至今停工、弃工,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4.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达不到验收要求,答辩方如何支付被答辩方余款。综上所述,被答辩方提出的要求为不正当理由,请予以驳回。(五)“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付货款,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之下只能提起诉讼解决。”与事实不符,请予以驳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条款第五项,第3条、第4条标明:第3条:“合同及附件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供方提供验收单据,需方指派人员验收,合格后供方将验收单据和本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提供给需方,需方根据验收单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第4条:“余款10%作为保证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整)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完毕。指派人员未验收合格,且于2016年11月11日还发了《关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双益节电有限公司在吉林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所承揽中粮米业(虎林)有限公司500吨/天烘干机项目-电气自控系统配套设计施工问题汇总》此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虎林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的事实,请予以驳回。三.使用法律不当,混淆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14条及第134条均为合同履行完毕后,买受人不履行义务而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本案的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而且对买受人的影响越趋严重,给答辩方带来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巨大,答辩人申请驳回被答辩人诉求。四.不应以(2017)吉0211民初307号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据,请予以驳回。(2017)吉0211民初307号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因升级后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存在多种原因,在鉴定部门无法予以鉴定而终止鉴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双益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其配件存在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换新等问题。”答辩方为促使被答辩方履行合同,对被答辩方在2017年1月份提起诉讼,但由于无法鉴定而被驳回,我方秉承解决问题的理念未对其进行上诉,从2017年7月份判决书下达至今被答辩方也未主动提出过解决方案,却又将答辩方告上法庭,此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答辩方申请对标的物进行技术质量鉴定,请批准。综上,请求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市双益节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承揽中粮米业(虎林)有限公司500吨/天烘干机项目》中约定合同有效期5年(自签订之日起算);合同总价款241340.00元;产品功能在烘干塔标准运行的前提下可将干粮水分控制在±0.5%,在标准配置的前提下可以实现节电节煤等自动化控制功能……;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安装合格后24个月;交货地点需方(被告)指定,运输方式汽运包车,供方(原告)承担运费;交货期限预付款到账后20天内满足供方发货需求,按需方要求时间进入现场并保证1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需方在使用本控制系统正常生产后7日内,需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本系统进行验收,并签字验收报告……;结算方式:①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预付款,合同开始生效,②供方将加工完毕的成套设备的所有部件发货至需方指定项目现场,供方提供验收单据,需方指派人员初步验收,合格后供方将验收单据提供给需方,需方根据验收单据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③合同及附件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供方提供验收单据,需方指派人员验收,合格后供方将验收单据和本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提供给需方,需方根据验收单据和发票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④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整)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设备原告已经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70%,但该成套设备仅能手动控制,双方未验收签证,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的合同目的,设备使用方(项目建设方)也未予验收,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货款升级设备迄今仍在协商之中,故该合同仍在履行当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七台河市双益节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6.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