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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6897号之二
原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老嵊义线南侧1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界镇沈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沈湖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郑军江。
被告:嵊州市三界镇沈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沈湖村。
法定代表人:郑军江。
原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三界镇沈湖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三界镇沈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24元,依法减半收取6062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0982元,由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钱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竹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