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1717号 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横四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老嵊义线南侧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985.28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逾期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承建项目需要被告***以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供货到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根据供货量签署对账单,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止到2024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1985.28元。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方购买过案涉货物,也没有委托***购买案涉货物,请求驳回原告对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了51985.28元的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发票的事实; 3.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 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即使对账单是真实的,甲方也是***,而非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即使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的,但该发票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更没有进行认证抵扣;对证据3经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核实,字确实是***签的,但付款承诺书并非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4.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并非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购买案涉货物,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系***个人行为的事实; 5.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越剧小镇博物馆项目屋面改造、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和案外人***的事实。 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没办法确定,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冲突,并不能证明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涉及把案涉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 证据6.嵊州市税务局回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抵扣的事实。 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6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和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因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抵扣,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和4,涉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购买方一节相互矛盾,需要其他证据证明才能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985.28元。后被告***又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2月8日前付款10000元,2024年5月31日前付款41985.28元。还约定若再次逾期支付,被告***愿承担该欠款及支付全部费用。后被告***对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还是原告仅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从原告提供的2022年7月12日的对账单来看,确认签字的主体是***,而***并非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履行的是代表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故2022年7月12日的对账行为只能认定为***的个人行为。其次,原告虽提供了购买方为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发票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到,更没有进行认证抵扣,故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与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关系。综上所述,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在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买受方的依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等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在对账单中对付款时间虽未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日,被告***必然已经收到货物,可见,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事后承诺的付款时间系其单方行为,故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还是以对账单作为依据确定的逾期付款时间为妥。被告***虽承诺承担全部费用,但未明确包括律师代理费,而律师代理费并非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985.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承担605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