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6382号 原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老嵊义线南侧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润,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与被告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所欠工程款856210.63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27551.59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被告原名称为“嵊州新城禧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有《嵊州新城香悦半岛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嵊州新城香悦半岛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土方开挖、外运、回填、临时道路铺设、景观回填土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签发的各类变更、零星工程等,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质保金等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上述工程于2021年1月22日竣工交付,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结算审定工程款总价为4551031.73元,即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应付95%计4323480.14元,扣除水电费、保理利息等费用233444.47元,实际应支付4090035.67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3233825.04元,尚欠856210.63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质保金227551.59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顺佳公司辩称,一、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予认可,经被告财务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551031.73元,扣除质保金(工程款的5%计227551.59元)及被告已付款3656963.10元,95%结算款部分未付金额应为666517.04元。对于该款,合同第8.8.8条约定原告应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被告在收到资料后15天内审核完成,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讼争工程款的请款资料,过错在先,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质保金未达付款条件,被告无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第8.8.7条约定,质保金返还时不计利息,项目竣工交付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根据合同第8.8.8条约定,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被告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质保金请款资料,也未经被告**确认质保期内存在应扣除款项与否,故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原告至今仅向被告开具4321820.3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29211.37元未开票,根据合同第8.8.2条约定,针对未开票部分工程款,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四、根据原告出具的《关于抵房要求及承兑汇票的承诺函》,被告可以商铺抵付工程款,也可以电子商业承兑、银行承兑等形式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1.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656963.10元(含原告所称保理利息加其他合同项下水电费扣款计233444.47元、两笔化粪池项目付款150875元和38818.59元);2.截至2024年3月7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向被告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29211.3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嵊州新城香悦半岛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土方工程计算清单》《土方工程计算汇总表》《结算单》《结算编制说明》《工程计算审定表》《工程计算复核记录表》,被告提交的已付款清单、原告开具发票清单、《关于抵房要求及承兑汇票的承诺函》,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合同申请审批表》《土方报价编制说明》《土方工程清单》,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嵊州新城禧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3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11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有《嵊州新城香悦半岛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方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1.3条约定工程内容为嵊州新城香悦半岛土方开挖、外运、回填、临时道路铺设、景观回填土及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签发的各类变更、零星工程;第8.6.2条约定土方回填完成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第8.8.2条约定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第8.8.7条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项目竣工交付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质保金;第8.8.8条约定乙方应在完成付款节点对应的施工内容后及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付款节点完工的证明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资料后15天内审核完成,质保金付款申请单需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附件9《关于抵房要求及承兑汇票的承诺函》第一条约定金额超过100万元(含)的合同,乙方同意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用以抵付甲方的商铺,具体抵付的时间和要求等由甲方确定,如乙方拒绝抵付,甲方可延迟支付进度款或者结算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概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约定单项合同总额大于500万元的土建总包、水电安装、精装总包、土方、桩基、基坑支护、各项分包、材料采购等工程,被告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金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针对不同比例有具体约定)。原告履行上述合同后,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完成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551031.73元(其中包含非上述合同项下的二三期化粪池项目结算款200052.34元)。截至202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321820.36元。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656963.10元(含原告所称保理利息加其他合同项下水电费扣款计233444.47元、两笔化粪池项目付款150875元和38818.59元)。另查明,2024年3月7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收到原告补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29211.37元,至此,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开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嵊州新城香悦半岛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完成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4551031.73元(其中二三期化粪池项目结算款200052.34元虽本非案涉合同项下,但双方既已将其结算于案涉合同内,本案中被告亦将针对此项目支付的两笔款项作为已付款提出抗辩,故本案中可一并予以处理)。至今,被告已支付3656963.10元,**894068.63元未付(含质保金227551.59元)。其中,95%结算款部分(666517.04元),被告应在土方回填完成并结算完成(2021年5月31日)后支付,但在此之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项,本案中,原告在2021年6月17日前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21820.36元,但被告仅支付3656963.10元,差额部分664857.26元系逾期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并承担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鉴于本案中原告存在未及时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资料的情形(原告虽称已提交,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本案起诉前的利息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即本案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3日起算;其余1659.78元(666517.04元-664857.26元),因原告系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提出异议后方补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仅对其付款请求予以支持,对相应利息损失予以驳回。质保金部分(227551.59元),被告应在项目竣工交付满两年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同样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本案中该款付款期限虽已届满,但原告同样存在未及时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及怠于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形,故本院亦仅支持其付款请求,对相应利息损失予以驳回。另,关于被告提出的“以房抵债”和“承兑付款”抗辩,虽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确有相关约定,但其中“以房抵债”一项并未明确具体的抵偿方式,仅约定具体抵付的时间和要求由被告确定,然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也未曾提出具体抵偿方案,故该抗辩不能成立;而“承兑付款”约定系针对单项合同总额大于500万元的工程,案涉合同工程款未达此数额,故并不适用,该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鼎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894068.63元及其中664857.26元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2元,减半收取计7661元,由浙江鼎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2元,嵊州顺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