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025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翔、申海洋,绍兴市柯桥区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江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市大叶池营业房25、26、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绍兴市江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装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和2020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翔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申海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被告***(江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452715.8元,扣除已支付33897.36元,尚需支付418818.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8370.53元,扣除已支付33897.36元,尚需支付274473.1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7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从被告***承包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人行出入口雨棚上盖玻璃时从约3米高处坠下受伤,被告***拨打120抢救原告,被告***随后也赶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13天。原告后转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遂成讼。
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原告的损失无须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南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本人和江南装饰公司是错误的,合同中***是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江南装饰公司行为的。迪荡街道新湖园雨棚工程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有效且已付清工程款,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发生事情前被告从来没有在工地上见到过原告。原告鉴定伤残是按照村委证明来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应是无效的,不清楚这个精神伤残以前有没有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出入口雨棚上搭玻璃时不慎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6日出院,并于2017年11月27日入住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1日。
2019年1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损伤后的精神和临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高坠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中心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7年11月13日因故致右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骶骨、耻骨上下支及髋臼骨折等,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分级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20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后的精神和临床伤残等级,以及所需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与本次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预付鉴定费522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起分别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派出所和滨海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原告与妻子生育有女儿曹欣雨(2000年10月7日出生)、儿子曹雨成(2010年6月22日出生)。曹玉身(1951年9月15日出生)和侯德兰(1950年9月20日出生)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
2017年9月6日,被告江南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包清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迪荡街道新湖园雨棚工程,包清工单价为200元/平方米,包括钢架制作安装、脚手架搭拆、钢架油漆包及玻璃全套安装等的清工,其中使用机械由乙方自负,材料由甲方提供;工期25天;玻璃要尺寸提前15天通知甲方;如乙方劳动力不够,造成甲方工期延误,则延误一天按500元/天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事故当天的绍兴市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显示,来电电话为139××××9001,呼车原因为外伤/高处坠下,发病(接车)地址为迪荡胜利东路新湖园工地里面。
被告***曾陪同原告***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司法所,被告***自认接待登记簿上“2017.11.13新湖园盖玻璃”是其所写。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340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760.98元、护理费16380.49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3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300190.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33897.3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市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1份、照片2张、接待登记簿照片打印件2页、入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电子门诊病历12份、医疗收费票据25份(含遗失查询证明盖章件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4份、村委证明2份,户口簿1本、医疗收费票据2份、交通费发票2份、大食堂小票1份、住宿费发票1份、短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及江南装饰公司提交的包清工协议1份,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发票3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大食堂小票,无地点显示,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住宿费发票,虽名称为绍兴市柯桥区齐贤法律服务所,但该所系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法律服务所,代理人陪同鉴定符合常理;开票时间2020年1月4日亦与实际鉴定时间系同一天,本院对该证据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住宿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新湖园雨棚工程由被告江南装饰公司承包给被告***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根据绍兴市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显示,事故当天的呼车电话为139××××9001,该号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可以确认系被告***使用的号码;而呼车原因为外伤/高处坠下,接车地址为迪荡胜利东路新湖园工地里面,该呼车受理单系事发当天情形较为直观的反应,结合原告受伤地点、伤情(符合高处坠落伤)诊疗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系从被告***承包的雨棚工程高处坠落。二、被告***自认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司法所接待登记簿上“2017.11.13新湖园盖玻璃”的内容确系其书写。对此,被告***虽辩称系为了向街道索赔陪同原告去询问,但即便当时去的目的系为了向街道索赔咨询,其书写的内容应系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描述,根据该描述可以理解为原告系因盖玻璃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综合上述分析,结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受雇佣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南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个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处雨棚上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需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南装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扣除伙食费46.1元)为340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食宿费,其中餐饮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根据住宿费发票为32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00190.53元。根据过错比例,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80654.32元[(300190.53-3600)×60%+2700],由被告江南装饰公司赔偿给原告60218.11元[(300190.53-3600)×20%+900]。扣除被告***垫付的33897.36元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146756.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46756.96元,被告绍兴市江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0218.1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666元,由被告***负担1532元,由被告绍兴市江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5229元,由原告***负担1379.5元,由被告***负担3849.5元,原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