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生,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女欢,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08元;二、驳回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鑫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22708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于2015年8月25日签署了《入职需知》,《入职需知》规定试用期三个月,岗位为采购,试用期工资1800元,转正后工资为2200元,购买社保,同时该《入职需知》附件一里规定了合同期、工作内容及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基本要素内容,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入职需知》等文件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但是其记载的工作岗位、薪酬标准、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等内容均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即双方就上述内容已达成合意,从形式上已具备劳动合同签订要件。虽然《入职需知》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条款及整个文件的效力。其可以起到与书面劳动合同一样的实际作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入职需知》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不仅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还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据此要求鑫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在鑫锐公司一直按照《入职需知》及附件一规定每月按时给***发放工资并购买社保,保障***的劳动者权益。在鑫锐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认定应当适当放宽,可将具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非劳动合同书形式的文件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公平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鑫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鑫锐公司虽上诉称《入职需知》及附件一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入职需知》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同时,《入职需知》中并未提及附件一,而相关附件一中亦没有***签字确认,故附件一内容不能视为双方达成的一致约定。鑫锐公司现主张《入职需知》及附件一即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鑫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鑫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珺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宁雅兰
李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