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6664号
原告: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070号A7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生,广东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锐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锐公司诉称:1.***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入职需知》,《入职需知》规定试用期三个月,岗位为采购,试用期工资1800元,转正后工资为2200元,购买社保,同时该《入职需知》附件一里规定了合同期、工作内容及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基本要素内容,第七条其他明确约定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者按附件及入职需知执行。2.***于2015年8月29日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但入职一个月后***未能提供居住证、毕业证,经原告催促后仍未提交,造成无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直至被告于2015年8月底离职,原告一直按照《入职需知》及附件一规定每月按时给被告发放工资并购买社保。是被告未提供其学历证明,造成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原告,且原告一直合法、合规经营,按照《入职需知》附件一第七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2708元。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27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签订了《入职需知》,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岗位工资:岗位为采购,试用期1800元,工资待遇转正后2200元,购买社保。2015年8月29日,被告正式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采购部采购员,每月实发工资2200元。
2016年9月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支付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800元。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08元;鑫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案。
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交学历证明等文件,造成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且《入职需知》及附件一中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面试录用情况、入职需知、附件一、银行卡复印件、个人简历、证明、他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拟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签订的《入职需知》和附件一。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未提供学历证明等文件,不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长达一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催促过被告提交学历证明等文件,同时附件一及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入职需知等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附件一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被告不知道该文件存在过,该附件亦没有被告的签名,附件一中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为三个月,是违法的。被告提交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离职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员工入职登记表、面试录用情况、入职需知、附件一、银行卡复印件、个人简历、证明、他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离职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键入职鑫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合法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离职时间。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原告虽认为是被告自行到原告处盖章所取得的证明,但该证据真实有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2日离职。
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不提供学历证明等文件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入职需知》和附件一应视为双方有劳动合同。首先,原告提交的《入职需知》只能证明告知被告关于试用期、岗位工资等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其次,附件一虽具备劳动合同基本要素,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定,且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未生效,也不能视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再次,未能提供学历证明等文件不是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解理由;最后,原告虽提交了其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但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入职至2016年9月2日离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2015年10月18日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现被告对仲裁裁定认定的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28日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2708元(2200×10个月+2200÷21.75×7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0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鑫锐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细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