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南昌花园11幢504室,组织机构代码68305131-6。
法定代表人:黄跃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阳,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安护,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为强,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西段原凤高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48956457-2。
法定代表人:詹百灵,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聿,女,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丽平,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福建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港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安护、朱为强、漳州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漳州高技校)、柯丽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吴安护、朱为强等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关系依据。一审以“2012年8月18日,丰港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中的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丰港建筑公司对讼争工程的分包行为清楚知悉并予以结算”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未与***、吴安护、朱为强签订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安护、朱为强、柯丽平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他们之间约定的价款、价款支付方式、价款的结算,均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2012年8月18日《协议书》盖章的效力,仅限于同意应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的柯丽平请求,将本应支付给柯丽平的工程款,根据他们的指令,直接支付给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的***。这时的盖章行为,并不能等同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分包的时候,就对他们之间的分包行为己经清楚。实际上之前,上诉人对他们的分包行为是一直不知情的。即使上诉人在他们分包时就已知情,但以此为由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再者,从效力上,上诉人在2012年8月18日《协议书》盖章的行为,并非确认或认可与***等发生合同法律关系,也并非对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的约定或结算的确认。上诉人仅同意在以后,业主有工程款到账后,同意按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的柯丽平的意见,在以后每次业主的到账款中,扣除相关税费后,将上诉人应支付给柯丽平的工程款,按35%的比例,应柯丽平的指令转至***的账户。上诉人盖章所确认的效力,仅以此意思表示为限。但上述直接转付,应以上诉人尚欠柯丽平工程款未支付为前提或为限。最后,2013年9月23日,上诉人收到业主最后一笔到账款24万元后,经***、柯丽平重新同意确定,由上诉人直接代付给***金额重新确定为只有5万元,上诉人也依柯丽平的指令和***的同意,按重新确定的金额和比例代付。该5万元也应在一审判决数额中抵扣。上诉人支付给柯丽平的工程款和预付款2455570.14元,己超过上诉人应支付给柯丽平的工程款2082669.84元,上诉人依法或依盖章行为确认的原意思表示,应履行的代付行为,也应以尚欠柯丽平工程款未支付的部份为限,现上诉人己结清,甚至超额支付给柯丽平工程款,上诉人己无再按柯丽平指令,再直接转付的义务。
二、***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本案应付工程价款日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即不适用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11年5月10日,吴安护、朱为强与***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工程款中的80%这部份在实际施工的下月就应当支付,另10%在封顶时付,剩余10%完成后一个月内付。因此,***实际施工的进度款80%部份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其余款项在封顶或停工后至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漳州高技校除还应返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外,还应当支付维修保证金33万元及工程尾款351929.42元(2623107元-2271177.58元)。一审以“漳州一技校己付清工程价款”为由,判决漳州高技校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丰港建筑公司、吴安护、朱为强应当支付***工程款。丰港建筑公司是漳州高技校实训楼工程的中标人和承包人,丰港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柯丽平,而后柯丽平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安护、朱为强,吴安护、朱为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该工程的转包、分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第29条、《合同法》第272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丰港建筑公司及吴安护、朱为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已实际完成了全部分包工程的施工任务,目前漳州高技校已经占有并使用实训楼工程,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吴安护、朱为强至今仍有527309.74的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丰港建筑公司、吴安护、朱为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工程欠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丰港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漳州高技校实训楼工程尚未竣工,直至2015年10月14日才交回漳州高技校接收,***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未超过诉讼时效。
朱为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朱为强与案涉工程无关,一、二审列朱为强为诉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柯丽平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柯丽平又将工程发包给吴安护。该事实已在另案(2014)芗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吴安护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工程部分分包给***。从该过程可知,朱为强既没有与上诉人发生挂靠关系,也没有从上诉人或柯丽平手中承包工程,其与案涉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加无权将钢筋工程部分转包给***。其次,朱为强在《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见证人,朱为强介绍吴安护与***认识,其二者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在朱为强的见证下,朱为强仅仅系见证人。再次,2012年3月17日《补充协议书》系关于工程款拨付问题的约定,从名称《补充协议》和本案的证据可知,该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2011年5月10日《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补充,然而该份补充协议上却没有朱为强的签名,也无证据证明朱为强委托吴安护签订。这恰恰印证了朱为强与本案的工程无关,而***、柯丽平都是知情的,所以该《补充协议》的三方都没有提出要朱为强签字。最后,柯丽平与***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①涉讼工程钢筋制作安装项目系吴安护和***签订的;②实际拖欠***款项的人系吴安护。该协议发生在2011年5月10日《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后,再一次在协议中没有提到朱为强,同样也再一次印证了朱为强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事实。
二、根据2012年8月18日柯丽平与***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柯丽平将分包给吴安护的工程再接手回去,由柯丽平与***重新建立承包关系,该协议书改变了上述2011年5月10日的《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及2012年3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故付款义务人实际己变更为柯丽平。上诉人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担保性质。因此,付款义务人应为柯丽平和上诉人,与朱为强无关。
三、朱为强认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1年5月10日《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可知,工程款的80%应在实际施工的延后一个月支付,10%在封顶时支付,其余10%在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案涉工程2012年4月完工,***2016年2月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四、如上诉人所述属实,漳州高技校尚拖欠工程尾款及履约保证金。漳州高技校应该在此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漳州高技校辩称,其已经与上诉人结清了工程款,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拖欠工程尾款及履约保证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安护、柯丽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安护、朱为强、丰港建筑公司、柯丽平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所欠工程款659100元以及所欠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8月8日开始计算);漳州高技校以没有支付的工程对吴安护、朱为强、丰港建筑公司、柯丽平所欠的工程款659100元以及所欠款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4日,漳州高技校与丰港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中标通知书》,其中记载丰港建筑公司中标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中标价3399915.10元。2010年12月6日,漳州高技校与丰港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漳州高技校将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发包给丰港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合同价款3313501.27元。2010年12月20日,丰港建筑公司与柯丽平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丰港建筑公司将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交给柯丽平负责组织施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2011年5月10日,吴安护、朱为强与***签订了一份《钢筋工程承包合协议书》,其中约定将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的钢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应提供191吨钢筋,钢筋价格(材料费、人工费)每吨单价为5100元,即总造价为974100元,并约定“因考虑市场钢材价格波动因素,甲方一次补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2012年3月17日,吴安护、柯丽平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吴安护的付款期限及方式、***应安排复工及配合吴安护完成零星工程,并约定柯丽平负责督促监督吴安护与***按协议条款履行,对吴安护与***起担保作用。2012年8月18日,柯丽平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该工程钢筋制作安装项目原由吴安护与***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协议书,造价为974100元,补差价60000元,总造价为1034100元,截止至2012年7月28日已付款375000元,尚欠***659100元”,且该协议下方书写“如果工程款到达公司账户,公司保证按柯丽平与***签定的协议,将款项优先拨付给***。”并由丰港建筑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确认。此后经***催讨,原审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6月5日,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漳司鉴委字第6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实际造价为2623107元,其中钢筋用量合计为166.658吨。2015年10月1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漳民终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漳州高技校与丰港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丰港建筑公司向漳州高技校移交实训楼工程、并移交工程内业资料。2015年10月14日,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交回漳州高技校接收。***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漳州高技校是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的发包人,丰港建筑公司是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的承包人,***则是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钢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柯丽平、吴安护、朱为强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丰港建筑公司与柯丽平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吴安护、朱为强与***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协议书》将钢筋项目分包给***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结合本案事实以及2012年3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2012年8月18日的《协议书》中柯丽平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以及丰港建筑公司在2012年8月18日的《协议书》中的盖章确认,可以认定柯丽平、丰港建筑公司对讼争工程的分包行为清楚知悉并予以结算。故丰港建筑公司主张因其与柯丽平仅是“承包”关系、与吴安护、朱为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予采纳;丰港建筑公司、柯丽平、吴安护、朱为强应对尚欠***的讼争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漳州高技校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与丰港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付清工程价款,故***诉请漳州高技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来的钢筋实际用量为166.658吨且***对此鉴定亦无异议,再根据《钢筋工程承包合协议书》中关于钢筋价格(材料费、人工费)每吨单价5100元及补差价6万元的约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后的每吨单价应为5414.14元,故讼争工程的总造价应适当调整为902309.74元,扣除已支付给***的375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应为527309.74元。此外,因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于2015年10月14日才交回漳州高技校接收,即该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又因本案没有约定对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诉请丰港建筑公司、柯丽平、吴安护、朱为强共同偿还尚欠工程款527309.7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为强主张其系见证人身份,因其在《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的“发包方”及“甲方”处均签名盖指模确认,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纳;朱为强主张与讼争工程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纳。丰港建筑公司主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明确工程欠款时起算,而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尚未竣工直至2015年6月5日才鉴定出实际工程造价、直至2015年10月14日才交回漳州高技校接收,即***的起诉并不会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吴安护、柯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丰港建筑公司、柯丽平、吴安护、朱为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27309.74元,并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1元,由***负担2996元,由丰港建筑公司、柯丽平、吴安护、朱为强负担7935元。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丰港建筑公司对原审判决“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有异议,认为其于2013年9月30日应柯丽平的指令,向***支付了5万元,该款应予抵扣,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朱为强对原审判决中的“因考虑市场钢材价格波动因素,甲方一次补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手写,朱为强并不在场;其他事实无异议。***、漳州高技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丰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回单、领款收据,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结算金额时间之后,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应柯丽平的指令,向***支付5万元款项,该款应以抵扣。证据二、工程进度款明细表(附支付凭证),证明:上诉人己向柯丽平支付或代付工程款2455570.14元。上诉人己收到的工程款2271177.58元,扣除税费8.3%,上诉人应付柯丽平的款项为2082669.84元,上诉人已超额支付给柯丽平工程款。
***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5万元确有收到。对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已经过了提交证据的时间,证据二65页鉴定费计算在工程款中不合理。
朱为强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证据二中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鉴定费、律师费、执行款及水电费等,我方不清楚这部分的费用与工程款的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及协议书都没有柯丽平本人的签字确认,这些款项是支付给谁,是否应该计算在柯丽平工程款中,我方都有异议。
漳州高技校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我方不清楚,不知情。
本院认证据:对丰港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无异议,故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确认;对丰港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发生于其与柯丽平之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于2016年6月29日变更为“漳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丰港建筑公司应否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二、漳州高技校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三、***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丰港建筑公司应否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的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系由丰港建筑公司向发包人漳州高技校承包,丰港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柯丽平,对此,丰港建筑公司存有过错。虽然***的钢筋工程系向吴安护、朱为强承包,但从本案承包的实际情况及***与柯丽平、吴安护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与柯丽平签订的《协议书》来看,柯丽平对***承包讼争钢筋工程是清楚同意的,又据丰港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来看,其对柯丽平与***之间的协议内容也清楚知悉,并同意尚欠的工程款由丰港建筑公司通过其账户直接拨付给***,因此,***要求丰港建筑公司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丰港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超付给柯丽平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丰港建筑公司支付给柯丽平或其他人员、单位的款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并不明确,其与柯丽平有无其他经济往来或其他工程项目也不清楚;其次,丰港建筑公司无法区分在***承包的钢筋工程上其所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其支付给柯丽平的款项,系其与柯丽平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可通过结算等渠道另行解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适用于作为承包人的丰港建筑公司。至于丰港建筑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支付给***5万元应否扣减的问题,因***与柯丽平在《协议书》里确认的已付款项375000元,系截止于2012年7月28日,故该5万元应予抵扣,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扣减行为的效力溯及其他债务人。据此,丰港建筑公司、柯丽平、吴安护、朱为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77309.74元(原审判决527309.74元-50000元)。
二、关于漳州高技校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漳州高技校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丰港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但与***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将发包人漳州高技校列为被告,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在原审法院驳回***对漳州高技校的诉讼请求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即***认可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放弃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此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丰港建筑公司主张漳州高技校应在欠付其工程款等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法律并未授权承包人在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工程欠款时可以追加发包人,且作为承包人,丰港建筑公司与漳州高技校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漳州高技校是否尚欠其工程款,丰港建筑公司完全可以另案诉讼。丰港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地位只是一个义务的负担者,而不是权利的主张者,故对其要求漳州高技校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因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钢筋工程的行为归于无效,但因涉案的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整体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已经鉴定机构造价鉴定,且于2015年10月14日移交给漳州高技校,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以支持。且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钢筋工程承包合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有关结算和清理的条款应认定有效。根据柯丽平(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若到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业主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后一个月内,甲方应负责结清以上所欠的全部工程款”,丰港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下方书写“如果工程款到达公司账户,公司保证按柯丽平与***签定的协议,将款项优先拨付给***”并盖章确认。而丰港建筑公司与漳州高技校因涉案的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实训楼工程建设工程纠纷于2015年10月13日方经本院调解结案,且直至本案二审辩论终结前,丰港建筑公司仍在主张漳州高技校尚欠其工程尾款等,故***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丰港建筑公司上诉认为***的诉求应适用《钢筋工程承包合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理由不能成立,《钢筋工程承包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由签订在后的《协议书》变更修正,故其关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港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丰港建筑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另有5万元没有计入已付款项中,致使原审在认定丰港建筑公司已支付款项上存在遗漏,本院予以纠正。但由此产生的受理费,应当由丰港建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柯丽平、吴安护、朱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7309.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福建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杨小红
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