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等与灵寿县水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6民初11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灵寿县。
原告:***,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灵寿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魁,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寿县水利局(原灵寿县水务局),住所地灵寿县文明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庄彦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灵寿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魁,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赵彬,被告庄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女尹喆于2018年10月10日在溺水身亡,原告之女溺亡河段正在建设,属于在建工程,相关管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并未按规定在河道旁边竖立警示标志,也未设立足以保证安全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之女意外坠河身亡,原告家中仅有一个女儿,女儿的去世对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也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并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武凡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尹喆死亡原因为淹溺,死亡地点为张凡同桥;
2、灵寿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3、招标公告及政府信息采购网公告,证明被告庄子公司为灵寿县松阳河景观工程(EPC)总承包一标段的中标人,招标人为灵寿县水利局;
4、光盘一份,用于证明案发地点的现场实况;
5、照片7张,证明案发地点的现场实况及案涉地点的建筑不符合建筑设计标准且未尽到警示义务。
被告水利局辩称,原告起诉我局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我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称的女儿溺亡的河段,属于灵寿县松阳河城区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灵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松阳河城区段管理的通告》之规定,松阳河城区段河道和河岸工程设施、绿地是城区公用设施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答辩人的管理范围,答辩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以及采取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该河道的建设工程由答辩人负责,答辩人在建设中严格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的发包,在事发时河道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已蓄水,河道工程的技术指标均达到技术要求,没有出现质量不合格的情形。
被告庄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谓的原告之女尹喆于2018年10月10日西溺水身亡缺乏相关的证据,我公司对上述情况根本不知情,本案的受害者是怎么溺水的从来没有有关部门通知我方,我方认为没有查清事实以前,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并非医学鉴定中心,无权也无能力做出溺水身亡的诊断结论,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答辩人庄子公司承揽的松阳河防渗工程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施工的工程,答辩人也是严格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建设,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施工的河道不是公共场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基于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发河道属于开放性河道,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开放性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等安全保障措施。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即便如此答辩人在施工的河道上设立了许多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戏水等警示性标志,以免发生危险。答辩人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属于河道防渗整治工程,河道里边是没有水的,不可能产生受害人溺亡的结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武凡同村委会出具证明除加盖公章外还应由出具人的签字,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规范格式;武凡同村委会并非医学鉴定中心,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无权也没有能力做出溺水死亡的诊断结论;证据2未经派出所民警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灵寿县医院也并非国家的涉案司法鉴定机构,其无权做出溺水身亡的证明或推断。证据3、4中的网址不是被告庄子公司和被告水利局,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认为不能全面显示现场的有关情况,而且拍照人的身份不清楚,是不是案涉地点无法确定。
被告庄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灵寿镇政府关于做好松阳河城区段管理的通告,证明县政府在通告中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松阳河城区段从事垂钓、游泳等涉水娱乐活动;
2、照片,证明庄子施工期间设立了涉水危险、禁止进行戏水的警示标志。
3、水利部水政法(2002)408号文件;
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5、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18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4、5用于证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利局提交灵寿县政府通告一份,证明城区段的河道、绿地属于城区公用设施,根据相关规定,水利局没有义务进行防护和安装护栏。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女儿所发生的情况不属于文件规定的情况;证据2更能体现被告设立的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拍照时间、地点无法确认;证据3水利部的文件针对的是黄河主河道,涉案松阳河发生的情况与水利部的文件不符,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关联性不认可。
根据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电脑记录相关材料。材料显示未对死者进行尸检。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
被告水利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尹喆死亡的原因,应该进行鉴定,没有鉴定对记载的死亡原因不认可。
被告庄子公司认为,报案登记表不能说明问题,死亡原因栏中空白,说明死者死亡原因不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在松阳河新区张凡同村西桥不远处发现女儿尹喆在水中漂浮着,打捞上来后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灵寿县医院急救车过去后尹喆已死亡。原告之父尹偏子于当日下午报警,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因死者家属不要求解剖尸体,未进行尸检。灵寿县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显示,尹喆于2018年10月10日在张凡同桥淹溺死亡。2018年10月26日武凡同村委会出具证明,尹喆于2018年10月10日在松阳河新区张凡同村西大桥下午2点溺水身亡。
再查,灵寿县松阳河县城段景观工程发包人系灵寿县水利局,中标人系庄子公司,庄子公司承揽松阳河防渗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前已施工完毕。2018年7月10日灵寿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第一条表明,松阳河城区段河段和河岸工程设施、绿地是城区公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防洪保安、净化环境,美化市容的综合功能。庭审时被告水利局称,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水利局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所提供的证据:灵寿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武凡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二者并非医学鉴定机构且灵寿县医院救护车去现场后尹喆已死亡,故二者出具尹喆溺水死亡的证明显属不妥,对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溺死的过程,公安机关到现场后也未对死亡原因作出结论,且事发后未进行解剖检验,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庄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书香
审  判  员  尚春彦
审  判  员  秘风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兼)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