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与张加满、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2民初68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唐山市丰润区左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加满,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3108号康泰国际25层2506-2510室。
法定代表人:庄彦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加满、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庄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冀0229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庄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537.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庄子公司与张加满签订了协议,将庄子公司承建的赤城县城区路网升级改造及环境治理道路施工项目中的经贸路管道安装和电力沟砌筑工程分包给张加满。2017年8月17日,***经工友介绍到赤城县向张加满报到,双方约定***从事电力沟砌筑工作,日工资200元。2017年8月25日,***在工作中被电力沟旁边的墙体倒塌砸伤,当日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由家人护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又到唐山第二医院、丰润二院治疗,支付了1532.81元治疗费。原告经诊断左侧臼髋骨折,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加满未作答辩。
庄子公司辩称,庄子公司与张加满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本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的转包、分包合同关系,***要求庄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工作时对工作环境熟知,对工作危险性有所认识,并尽安全防护义务,但***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认定***有明显过错,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及病历、住院日志等,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应予认定。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相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且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张加满与***协商,由张加满给付***10000元补偿款,双方已经结清,与庄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冀0732民初262号、(2018)冀07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与张加满、庄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2、张加满与庄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庄子公司将***受伤中所从事的工程分包给了张加满;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于证明***受伤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于证明***为治疗、诉讼及亲属探视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的伤残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
庄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冀073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应由张加满赔偿***的事实;2、***收条1份,用于证明张加满给付***补偿款100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8)冀0732民初262号、(2018)冀07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书,庄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张加满与庄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庄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经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双方提供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3、医疗费票据,庄子公司对医疗费中耿君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经查,庄子公司的异议成立,耿君的7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定。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庄子公司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查,对***治疗、鉴定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诉讼及亲属探视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庄子公司不予认可。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意见书系专门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子公司承建了河北省赤城县城区路网升级改造和环境治理道路工程。2017年8月5日,庄子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赤城县城区路网升级改造及环境治理道路施工项目中的经贸路管道安装和电力沟砌筑工程分包给张加满(乙方),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施工内容:管道安装工程400米、电力沟砌筑工程400米。2、承包方式:包清工。3、协议价款: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单价60元/米,电力沟砌筑工程30元/米。协议总价以工程完工后实际完成量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为依据完成工程量和施工进度,双方协商付款进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额。4、施工条件:甲方提供施工材料,乙方自筹人员、机械设备和使用工具等。5、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检查;6、甲方有权对乙方下达合理的施工操作规范。2017年8月17日,***经工友介绍到赤城县工作,张加满安排***从事该工程的电力沟砌筑工作。2017年8月25日,***在工作中被电力沟旁边的墙体倒塌砸伤。当日,***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2017年9月19日出院,住院25天。医生建议:1.遵医嘱口服药物;2.预防感冒,注意饮食、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加满给付***补偿款10000元。后***在唐山第二医院、丰润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治,共支付医疗费1151.57元。2019年8月9日,***经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休息期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起;3.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3个月。***支付复印、检查费125元、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事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张加满从事电力沟砌筑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张加满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张加满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庄子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加满,应当与张加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庄子公司在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称与张加满系零散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在本案中辩称与张加满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工作中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庄子公司辩称***有明显过错,自行应承担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的经济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151.57元、误工费7680元(按农、林、牧、渔业64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300元(治疗、鉴定酌定)、残疾赔偿金2806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检查、鉴定费1725元,合计53568.57元。张加满先行给付***的10000元补偿款应予扣减。***多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加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568.57元(53568.57元-10000元),被告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张加满负担889元,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玉涛
审判员 刘 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宿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