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杨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9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101底商。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磅礴(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3108号康泰国际25层2506-2510室。
法定代表人:庄彦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子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6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冀0626民初1688号判决书中判决我司负担的5315元,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报告,法院仅依据伤残鉴定报告直接认定扶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最高不超过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过高;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财产损失仅提供了一张收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不应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审中的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庄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342元;二、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2020年5月24日21时许,**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兴县北田乡尤旺村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尤旺村村北处时,碰撞相对行驶姜振驾驶的自行车、**驾驶的自行车、尤福来驾驶的自行车、姜春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姜振、**、尤福来、姜春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尤福来手机损坏。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振、**、尤福来、姜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事故车辆信息和投保情况。**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庄子建设公司,事故发生时,**为庄子建设公司的员工,**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正常,庄子建设公司为冀F×××××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对**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情况:1、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2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住院32天。一审被告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主张1200元,按每天20元,依据鉴定报告营养期60天计算。一审被告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主张18225元,依据鉴定报告误工期150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21.5元计算为:121.5元/天×150天=18225元。一审被告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误工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参照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的误工期150日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33960元÷365天×150元=13950元。4、护理费。**主张7290元,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60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21.5元计算为:121.5元/天×60天=7290元。一审被告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主张74572元(37286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一审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的精神上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655元(23167元/年×5年×10%÷7人),一审被告方不认可,称**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韩秀兰(1930年3月18日出生),现已年逾九十,需要子女赡养,**提交了证明证实韩秀兰生育子女情况,故**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主张1000元,一审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的住院时间、复查和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鉴定费。**主张2900元,提供了票据一张。一审被告方不认可。法院认为,该项损失系为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10、财产损失。**主张2300元,提供了2019年8月2日的送货单一张,记载了:“跑狼山地车,单价2300元”。被告方不认可。一审法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受损的事实,酌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以上经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1-10项损失合计为112067元。四、对庄子建设公司垫付费用的认定情况。庭审中,庄子建设公司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垫付了医疗费21056.1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庄子建设公司提交的票据均无异议,**对该垫付事实认可,但该垫付费用未包含在**的诉讼请求之中。一审法院对庄子建设公司为**垫付21056.18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五、本次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33123.18元(含庄子建设公司垫付款21056.18元);另案原告尤福来的各项损失共计46123.3元(含庄子建设公司垫付款14759.9元和太平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另案原告姜振的各项损失共计495670.42元(含庄子建设公司垫付款22864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上述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庄子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庄子建设公司作为**的雇主,要求返还为**垫付的医疗费21056.18元,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12067元,赔付庄子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2105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2067元(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1056.18元(将赔偿款直接打入被告庄子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计1373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63元(将诉讼费打入定兴县人民法院非税收账户账号附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造成**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还需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报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及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受伤住院、复查和鉴定情况,以及其财产损失情况,酌定其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超楠
审判员  胡振营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叶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