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25财保63号 申请人:***,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申请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苔山镇兴洲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3108号康泰国际25层2506-2510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第三人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应予给付的工程款1320639.62元采取保全措施,不得向第三人及案外人支付。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申请保全工程款,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应给付第三人庄子 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20939.62元。 冻结期间,被冻结的款项不得支付,如需支付,价款提存至***人民法院(账户名称:***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5009********;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起诉后在保全期限届满前案件尚未审执结需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 玥 书 记 员 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