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5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2层201、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永志,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庄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庄子公司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1、“2号证据”系甲方***与乙方庄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他人利益,达到其个人所得工程款的目的而制作的,属于无效协议。2、“3号证据”系***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是违法所得的证据。3、“4号证据”系***自己为自己证明。4、***提交的华晨公司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也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5、上述证据均未经过一审法院质证、认定,严重缺乏法定程序。(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中并未指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何种错误,二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改判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庄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证明”等证据系一审后新形成的事实。华晨公司称该三份证据系***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他人利益,达到其个人所得工程款的目的而制作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根据《承德市高开区白河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认定***、归永志均系华晨公司在涉案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妥。***代表华晨公司与庄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涉案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履行,故二审未支持华晨公司要求给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宋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