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1174号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廷(系***之父),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强,东营垦利准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3988H。
法定代表人:张景兰,村主任。
第三人:东营市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44047704。
法定代表人:苏小确,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寨村委会)、第三人东营市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廷、魏树强、被告东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景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生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东寨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1136367.97元;2.请求依法判令东寨村委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工程款1136367.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寨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生海公司与东寨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生海公司负责东寨村委会村内道路建设施工,生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完工后,涉案工程由东寨村委会验收,并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经审计,东寨村委会应支付生海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277822.97元,但其仅支付141455元,剩余款项拒绝支付。2022年2月23日,生海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并及时通知了东寨村委会。后,***多次催要,东寨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东寨村委会辩称,欠付生海公司工程款属实,当时与生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19万元,东寨村委会分两次向生海公司支付了141455元。对债权转让事宜不知情。签订合同时,上面有一部分补偿款,当时约定的是政府补偿款给东寨村委会,东寨村委会用这一部分补偿款先给生海公司,已经将政府补偿款141455元支付给了生海公司。
生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东寨村委会(发包人)与生海公司(承包人)就史口镇东寨村村内道路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签约合同价为1190000元。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政府补贴付完后,剩余欠款村务如有款,先付村内东寨村道路建设单位。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收到申请单7天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14.3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鲁开审报字[2017]036号史口镇东寨村村内道路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其委托单位为东营区财政局,结算审定表中载明核定值为1277822.97元。该审查报告所附的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验收结果为史口镇东寨村村内道路及巷道硬化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合格。生海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东寨村委会开具金额为1277822.97元的增值税发票;东寨村委会已向生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55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2022年2月23日,生海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东寨村委会尚欠甲方村内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1136367.97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款项;二、现甲方将对东寨村委会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利息等到期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生海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东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景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张景兰”于2022年2月28日签收,张景兰陈述该邮单中的签名并非由其所签,但生海公司曾书面向其通知过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东寨村委会与生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涉案工程,东营区财政局委托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了审查报告,确定了工程价款,东寨村委会应及时向生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政府补贴付完后,剩余欠款村务如有款,先付村内东寨村道路建设单位”,东寨村委会陈述该条款的意思是政府补贴款至东寨村委会,东寨村委会再将款项支付给生海公司,该约定并不明确,也不能否定东寨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付款义务,况且审查报告出具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合同中亦载明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执行通用条款,东寨村委会不能以政府补贴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其应向生海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36367.97元。生海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让给***,虽然东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景兰陈述邮单上的“张景兰”并非其所签,但认可生海公司已经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因此,该债权转让对东寨村委会发生效力,现***要求东寨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136367.9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以1136367.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6367.9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工程款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14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江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