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244号
原告: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717号鑫雅庄园3号商务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2655501E。
法定代表人:徐功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44047704。
法定代表人:苏小确,经理。
被告:苏小确,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19号。
原告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与东营市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海公司)、苏小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燎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海公司、苏小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燎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生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苏小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生海公司、苏小确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1日,生海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燎原公司借款200000元,燎原公司向其提供借款后,生海公司并未出具书面借据。后经燎原公司多次催要,生海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23日各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一直未还。经查,生海公司系苏小确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苏小确应对生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燎原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生海公司、苏小确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1日,燎原公司向生海公司银行转款200000元。生海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23日各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生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苏小确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根据燎原公司与生海公司之间的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燎原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生海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应支付燎原公司逾期还款利息。燎原公司要求生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执行利率,本院参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燎原公司要求苏小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海公司、苏小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
二、被告苏小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东营市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小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舒浩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