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4执恢598号
申请执行人: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吕兆才,总经理。
委托执行人夏风银,男,1965年6月生,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沙河村卞庄组088号。
被执行人:江苏省洪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
负责人:余奇观,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余奇观,男,1935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被执行人:朱桃兴,男,1968年9月7日出生,系江苏省洪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余秀国,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护照号J56723994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申请执行人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洪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余奇观、朱桃兴、余秀国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洪瑶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省洪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1598400元、违约金564768元,合计21631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106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江苏省洪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于2021年9月9日依法恢复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9日、2022年4月6日、4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41078.8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余奇观,开户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9010910010100190623058;户名:朱桃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7)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9月13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余奇观有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凤城镇××(××),证号为连L990111号不动产,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查封,于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月9日在本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于2022年2月2日至2022年4月3日在本院司法变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变卖,仍未成交。因上述不动产为集体土地,不符合以物抵债。
三、2021年10月9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的财产已经处置,但因该不动产经两次拍卖及变卖均流拍,且该不动产系集体土地上房产,不符合以物抵债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洪瑶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陈 研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李帅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 磊
书 记 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