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初3号
原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绿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兆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桓,新疆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伟,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朱俊宇,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朱正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与被告朱正伟、朱俊宇、第三人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桓、冯茂权和被告朱正伟、朱俊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土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将朱正伟、朱俊宇追加为(2021)新29执2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两被告承担未清偿债务的连带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绿苑公司与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土地公司向绿苑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3,354,115元、逾期付款损失771,886元。金土地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新民终173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土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中,金土地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无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伟(股东)的注册资本90,000,000元、股东朱俊宇的注册资本210,000,000元均为认缴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21)新29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有担保财产可供执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符,该条规定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追加,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而不是所谓案外人有担保财产可供执行,条件是否成就。据金土地公司向人民法院陈述和绿苑公司现场询价,担保财产大约市场价在5,000,000元至6,000,000元之间,现金土地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本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共计11,600,000元左右,即使依照市价成交,也还有6,000,000元不能执行到位,执行追加听证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未充分核实相关情况,未尽职履行审判职责。且金土地公司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作虚假承诺,骗取人民法院解除银行账户查封,套转资金约15,200,000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程序追加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条件不成就,再次拖延本案的执行,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帮助朱正伟、朱俊宇及金土地公司规避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加朱正伟、朱俊宇为被执行人,保护绿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朱正伟、朱俊宇辩称,1.关于金土地公司设立情况及履行债务情况。金土地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为300,000,000元,出资人为朱正伟、朱俊宇,其中朱正伟认缴出资90,000,000元、朱俊宇认缴出资210,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截止2021年10月,朱正伟实缴出资78,006,785元,朱俊宇实缴出资199,013,193.26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及历年应分配利润转增出资。根据(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金土地公司为给付义务人,即(2021)新29执异1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14,176,164.7元。截至目前,金土地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6,411,805.25元。2021年11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又将一套2300平方米的汽车销售展厅依法评估,评估价为8,693,563元,并根据司法程序,依法组织拍卖;2.绿苑公司追加朱正伟、朱俊宇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土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要求给付货币6,411,805.25元。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将金土地公司提供的面积为2300平方米的汽车展厅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价为8,693,563元,现正在进行拍卖执行中,上述财产拍卖后足以清偿所欠绿苑公司的剩余案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的裁判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朱正伟、朱俊宇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种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朱正伟、朱俊宇在2028年12月31日前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朱正伟、朱俊宇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情形,原告要求追加朱正伟、朱俊宇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综上,绿苑公司要求追加朱正伟、朱俊宇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金土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绿苑公司提交的证据:1.强制执行申请书、(2021)新29执269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金土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57,740.86元,金土地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截止至2022年1月下旬仅支付了6,330,229.09元,还需向原告支付案款及双倍逾期付款利息8,462,057.76元;2.金土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21年7月26日执行谈话笔录,用以证明两被告持有第三人的股份,出资300,000,000元均未完全认缴,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履行在人民法院执行的到期债务,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网上拍卖信息,用以证明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网上第一拍拍卖价为6,954,850.4元,无人报名流拍,即使在第二次拍卖中可以成交,第三人所负债务也尚有1,507,207.36元不能得以履行,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朱正伟、朱俊宇对强制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缴出资时间有记录;对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执行谈话笔录无异议,认为在此后第三人又履行了义务;对网上拍卖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在还在报名阶段,起拍价是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下浮了15%,该证据与事实不符。经审查,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与本院执行局核实后予以认定。
朱正伟、朱俊宇提交证据有:1.第三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朱正伟、朱俊宇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2.金土地公司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金土地公司的总资产是164,000,000元,朱正伟、朱俊宇的认缴出资额为230,000,000元。原告对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也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原告认为第三人已构成破产条件,虽然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但可以追加并履行义务;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第三人单方制作,无任何凭证予以佐证;两股东的实际出资没有经过公司决议和工商登记,无法证明两被告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既使按照被告说的已出资30,000,000元,也还有70,000,000元未到位;被告欺骗人民法院,以缴纳税款的名义请求解除冻结的资产,从而套转欠款,规避执行。经审查,原告对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13,354,115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71,886元。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民终173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人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新29执269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金土地公司价值14,257,740.86元的财产或现金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划拨。在执行过程中,金土地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2021年7月31日,案外人李继勋、夏俊杰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阿克苏市南城街道交通路25号金土地汽车城二期20号楼1-2层商业房地产为金土地公司提供担保。2021年12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绿苑公司与金土地公司选定拍卖机构,对担保财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为8,693,563元,最终拍卖成交价为6,954,850.4元。截止目前,该案尚有本金916,667.21元、逾期履行利息492,321.39元未执行到位。
另查明,金土地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300,000,000元,出资人为朱正伟、朱俊宇,其中朱正伟认缴出资90,000,000元,出资占比3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朱俊宇认缴出资210,000,000元,出资占比7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
还查明,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两被告为(2021)新29执2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新29执异1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追加朱正伟、朱俊宇为(2021)新29执2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并由两被告承担未清偿债务的连带还款义务是否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两被告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如债权人认为对未到期出资需要加速到期的,依法可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且本案属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将朱正伟、朱俊宇追加为(2021)新29执2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两被告承担未清偿债务的连带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张 桂 林
人民陪审员     阿孜古力·艾海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永 清
书 记 员           葛 子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