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9执异1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绿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兆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桓,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大厦5楼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沭阳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沭阳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苏沭阳公司称,请求追加***、***为(2021)新29执2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未清偿债务的连带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在执行过程中,阿克苏金土地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无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现因阿克苏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注册资本9,000万元,股东***注册资本21,000万元均为认缴制,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答辩称,首先,阿克苏金土地公司已支付341.180525万元,且于2021年11月9日将一套2300平方米的汽车销售展厅依法评估拍卖并进入司法程序,上述财产拍卖后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2028年12月31日前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沭阳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苏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阿克苏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2.阿克苏金土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沭阳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335.4115万元;3.阿克苏金土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沭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7.1886万元(1,335.4115万元×4.35%÷365天×485天);4.驳回江苏沭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阿克苏金土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新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阿克苏金土地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江苏沭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阿克苏金土地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阿克苏金土地公司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新29执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阿克苏金土地公司价值1,425.774086万元的财产或现金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划拨。江苏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申请人江苏沭阳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苏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阿克苏金土地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案外人李某、夏某于2021年7月31日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阿克苏市XX街道XX路XX号XX汽车城X期X号楼X-X层(不动产权证号:新(2017)阿克苏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1822.67平方米,基底面积3148.1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035.01平方米的不动产为江苏沭阳公司与阿克苏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担保,并约定阿克苏金土地公司在2021年9月1日前和江苏沭阳公司执行和解,在2021年9月1日前未和解的,本院可以执行李某、夏某用来担保的财产。后江苏沭阳公司与阿克苏金土地公司未达成执行和解,双方于2021年12月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选定了拍卖机构,担保财产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再查明,根据阿克苏金土地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等显示,阿克苏金土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30,000万元,***任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21,000万元,出资比例为70%,认缴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认缴时间为202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沭阳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沭阳公司认为***、***为阿克苏金土地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均为认缴出资,未实际出资到位,故申请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经查明,阿克苏金土地公司在履行了部分债务后,案外人李某、夏某以其名下位于阿克苏市XX街道XX路XX号XX汽车城XX期X号楼X-X层不动产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并于2021年12月9日经江苏沭阳公司与阿克苏金土地公司共同选定了拍卖机构,担保财产正处于拍卖阶段,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尚不能确定,故本案中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江苏沭阳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马依努尔·库尔班
审 判 员       万雯
审 判 员       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颖晶
书 记 员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