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初4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旗城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北城大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辛淑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沭***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绿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州住建局)、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市城建投公司)、江苏沭***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沭阳公司为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州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州市城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沭***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6363317.9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计2483923.7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承接了青州住建局和青州市城建投公司投资建设的青州市湿地公园及南阳湖景观的绿化工程项目,并于3月29日进场施工。2014年12月,为了符合工程项目建设合规性的要求,***借用沭阳公司的名义与青州住建局、青州市城建投公司补签了相关合同,完善了承包手续,青州住建局、青州市城建投公司为工程款支付的付款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涉案的项目规划进行了大规模的变更,增加了许多施工项目。因***是借用沭阳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沭阳公司并不参与工程的施工及现场管理,工程款在项目开工后也是由青州住建局、青州市城建投公司直接支付给***。为了完善工程进度款支付手续,2017年1月4日,青州市住建局、青州市城建投公司及青州市南阳湖景区建设指挥部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沭阳公司、***及***(借用沭阳公司资质的另一实际施工人)签订了《(青州市南阳湖景观工程、***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青州住建局、青州市城建投公司与沭阳公司建立共管账户。被告方将工程款支付至共管账户后,第三人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按照被告方认可的分配方案,将工程款支付给***等实际施工人。后青州住建局、青州市城建投公司通过该共管账户向***支付四笔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后,该共管账户不再使用,仍由青州住建局、青州市城建投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8日,***承接的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2019年11月,这部分工程通过结算审计,确定***承接的工程造价为78196276.9元(其中南阳湖景观区域为17048385.17元,湿地公园区域为61147891.73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共计收到青州住建局、青州市城建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1832959元,尚欠***工程款56363317.9元未支付。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363317.9元。其中被告青州住建局与被告青州城建投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沭阳公司就上述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后的余额未清偿部分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2、三被告按照各自承担的给付义务份额,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青州住建局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直接起诉向我方主张工程款。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方与第三人正常结算中不存在欠付的风险。 青州市城建投公司辩称:1.我方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已向受委托向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93241375.9元,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78196276.9元。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参与工程验收及价款的审定,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沭阳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我方实际是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出一个确认之诉,希望法院能够合并审理具体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沭阳公司与原告的分包费用为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总价的20%。 ***未提交**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1日,青州住建局(甲方)与沐阳公司(乙方)签订《青州市南阳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沐阳公司施工青州市南阳湖景观工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州市南阳湖景观工程。2、工程地点:青州市。3、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施工标准与要求。4、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施工要求的全部内容。5、承包方式:按审计局提供的清单和综合单价,扣除所提报的综合单价让利率后据实结算。二、工期。工程开标定标后即开工建设,2015年底前竣工。三、合同价款。依据中标通知书等招标文件,确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让利率0.1%,让利后中标价(大写)壹仟叁佰捌拾肆万伍仟壹佰肆拾贰元伍角贰分。(本工程按审计局提供的清单和结算方式,扣除所提报的综合单价让利率后据实结算。) (二)2014年12月4日,青州住建局(甲方)与沐阳公司(乙方)签订《青州市***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合同》,由沐阳公司施工青州市***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州市***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2、工程地点:青州市。3、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施工标准与要求。4、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施工要求的全部内容。5、结算方式:按审计局提供的清单和结算方式,按所提报的综合单价让利率据实结算。二、工期。开标定标后即组织施工,2015年12月底前完工。三、合同价款。依据中标通知书等招标文件,确定本工程综合单价让利率:0.1%,让利后中标价(大写)贰仟陆佰零陆万柒仟柒佰肆拾***角壹分。(本工程按审计局提供的清单和结算方式,扣除所提报的综合单价让利率后据实结算。) (三)2016年2月5日,沐阳公司和***、***向青州市南阳湖景区建设指挥部、青州住建局、青州市××建投公司出具《对今后南阳湖景观工程、***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的承诺》:经中标单位(乙方)及两个施工组负责人***、***协商一致,就今后项目管理和结算等事宜作出如下承诺,经委托单位(甲方)同意后,中标单位(乙方)及两个施工组负责人***、***认真执行。—、***施工组负责南阳湖北岸、湿地公园c区段施工。***施工组负责南阳湖南岸、湿地公园ab区段施工。若甲方设计变更等追加工程量,由甲方协商确定施工组。二、在工程完工验收前,若甲方拨款,乙方扣除相关税金、管理费后,乙方按4.5:5.5的比例支付给***、***施工组。三、工程决算数(审计局审定数)确定后,若甲方拨款,乙方首先补齐按比例拨款后***、***施工组的差额部分。差额部分补齐后,再按决算数拨付其余工程款。四、项目部因技术、人员、资金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时,指挥部有权调剂给另一施工组,或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因一施工组原因造成不施按时完工、交接验收,该施工组承担另一施工组的实际损失。五、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由相关施工组承担全部责任。六、***、***自行处理好原工程款结算时的债权债务,2016年中秋节拨款时结清。 (四)2017年1月4日,青州住建局、青州市南阳湖景区建设指挥部、青州市城建投公司(甲方)与沐阳公司(乙方)、***、***(丙方)签订《青州市南阳湖景观工程、***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就工程项目管理和结算等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设立“江苏沐***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青州项目部”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并授权委托工程结算等事宜。但涉及缴税、票据等事项,按甲方要求办理。二、乙方以“江苏沐***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青州项目部”名义在青州市设立与甲方共管账户,双方各持一枚印鉴(甲方持指挥部分管负责人名章、乙方持财务印章),共同办理该账户资金的收支。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直按拨入该账户,乙方可先扣除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等,其余工程款分配方案商甲方同意后及时拨付丙方,确保工程款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三、甲乙双方监督丙方(***、***)按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对今后南阳湖景观工程、***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的承诺》执行(后附复印件)。四、丙方在收到工程款之前,***双方备案农民工工资、机械,材料等款项情况及支付计划,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材料等款项,委托开户行按相关规定直接支付,确保不因工资等原因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五、本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进场施工。青州市南阳湖景区南阳河湿地公园建设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青州市南阳湖景区南阳河提升改造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六)原告与第三人***同时以沭阳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中原告承接了湿地公园一期工程中的A区和B区以及南阳湖景观工程的南岸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青州市住建局就原告及***各自承接的工程范围分别进行验收并分别进行结算审计。2019年11月14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字【2019】第162号审核报告〔青州市***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AB区工程(***路以西湿地公园)〕及青州市南阳湖景区建设指挥部、青州住建局、沭阳公司**的工程核算审核定案单;2019年11月24日,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出具青州市南阳湖景观工程(南岸)审核报告及青州市南阳湖景区建设指挥部、青州住建局、沭阳公司**的结算定案单。根据以上审核报告和结算定案单,原告承建的湿地公园一期A、B区的工程价款为61147891.73元,南阳湖景观(南岸)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7048385.17元,合计78196276.9元。***承建的湿地公园一期C区的工程价款为61937601.15元,承建的南阳湖景观(北岸)的工程价款为9221249.01元,合计71158850.16元。两人以沭阳公司名义与青州住建局签订的合同最终结算值共计149355127.06元。 (七)根据《对账说明》**审中当事人**,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2072061.07元。根据原告承揽工程的结算审计值78196276.9元,减去已付款22072061.07元,被告方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124215.83元(78196276.9元-22072061.07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出具经有关机构审核确认的结算报告,原告***与第三人***两人以沭阳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49355127.06元,被告青州城建投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32413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青州市南阳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青州市***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合同》、《对今后南阳湖景观工程、***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的承诺》、《青州市南阳湖景观工程、***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审核报告、签证单、对账说明、付款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原告***与沐阳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工程分包关系;二是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三是被告青州住建局和青州市城建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四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 依据查明的事实,***在青州住建局和青州市城建投公司与沐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经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故本院认定***借用沭阳公司的资质施工案涉工程。 关于所签合同的效力,因***无施工资质,其借用沭阳的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施工合同均无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所施工的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其要求按照约定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青州住建局和青州市城建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青州住建局和青州市城建投公司对原告借用沭阳公司资质是明知的,故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即其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款利息,因《青州市南阳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青州市***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合同》均约定在竣工后两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参照以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自2019年12月9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关于税费,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纳税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关于管理费问题,原、被告在《青州市南阳湖景观工程、***路以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管理费,但未约定提取比例;依据协议约定的涉案款项需要先拨付到沭阳公司,沭阳公司扣除费用后再分别支付给***和***的程序以及沭阳公司参与工作联系、签证、竣工验收等事实可以认定,沭阳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参与了一定的管理工作,故本院认定管理费按5%计取,该费用由原、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青州住建局主张,被告青州住建局及青州市城建投都是与被告沭***花卉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是以项目施工组负责人身份出现的,原告在补充协议中的角色也是项目施工组负责人,补充协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被告青州住建局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青州市城建投公司主张,原告虽然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其与被告沭***花卉公司无挂靠或借用资质协议,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其承揽后,借用被告沭***花卉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借用资质无证据证实。但根据本案原告先进场施工,后又签订施工合同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系原告借用沭阳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沭阳公司主张,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最后结算阶段明确表示沭阳公司有权利先扣除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等,且主张管理费与工程款的比例应按8.25%扣除。本院认为,对扣除税金和管理费问题,双方均无异议,税金应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执行,但管理费双方并无约定扣除比例,应以本院认定的比例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沭***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124215.83元及利息(以5612421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36元,由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和江苏沭***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00元,由原告***负担26036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