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绿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大厦5楼C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6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6216号民事裁定,改判1.金土地公司向沭阳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3,354,115元;2.金土地公司向沭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11,047.75元,计算方式13,354,115元×(10%年利率÷365天)×577天,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15,465,162.75元;3.由金土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诉责保全保险费15,465元;4.由金土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协议中沭阳公司与金土地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金土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沭阳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采购协议》已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双方的协议已终止履行。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及支付比例均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金土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点、比例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虽沭阳公司在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案件起诉的理由认为,在2019年种植任务完成后应当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的工程价款或解除合同全额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全部价款,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173号判决书均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2018年沭阳公司种植任务结束验收合格后,金土地公司应当向沭阳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所结算工程款的50%,即13,354,115元。剩余的50%工程款金土地公司向沭阳公司的付款期限未届满,不应得到支持。现沭阳公司就剩余的50%工程款13,354,115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的争议工程款与已处理的50%工程款未有重合部分,也无否定前诉生效判决情形,反而是更进一步确定前诉判决确定的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并非一审法院认为构成重复诉讼。3.金土地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在《付款申请书》签字确认沭阳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为26,708,230元,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此时沭阳公司就具有了随时向金土地公司主张全额工程价款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结合施工的最后完工期限2019年9月30日、金土地公司2019年1月3日在《付款申请书》签字确认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协议约定的两年养护期,金土地支付剩余50%工程款的时间也应在2021年1月3日或2021年9月30日届满。沭阳公司要求金土地公司支付剩余的5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虽当事人、法律关系均相同,但事实不同,金土地公司剩余50%工程款未支付且期限已届满,一审判决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沭阳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金土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时,金土地承担沭阳公司资金成本,按年利率的10%累加计算。金土地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理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的责任。三、沭阳公司为保证案件审结后顺利进行执行,申请了诉讼保全,因此金土地公司应当承担沭阳公司因本案诉争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险费。综上,本案与前案的事实不同,金土地公司应向沭阳公司支付剩余50%工程款的期限已届满,本案不存在否定前案生效判决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金土地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173号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5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生效判决反映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景观绿化工程**采购协议》,根据协议沭阳公司共种植11443株**,2019年3月8日沭阳公司退场,2019年7月12日沭阳公司向金土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沭阳公司在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26,708,230元,该价格是11443株**与合同约定单价的积,包括两年养护费用在内。三份生效判决均判令金土地公司向沭阳公司支付26,708,230元的50%,剩余的50%被依法驳回。沭阳公司在2019年3月8日退场后,没有履行两年的养护义务。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诉讼有三个构成要件:1.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沭阳公司与金土地公司就是生效的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和被告,沭阳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与生效判决书的请求权基础均是201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采购协议》,沭阳公司在本案的诉讼标的就是生效的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标的。将沭阳公司在本案的请求与生效判决书的结果进行对比,沭阳公司的请求实质是否定生效的判决结果。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沭阳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正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土地公司向沭阳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3,354,115元;2.判令金土地公司向沭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11,047.75元,计算方式13,354,115元×(10%年利率÷365天)×577天,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15,465,162.75元;3.由金土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诉责保全保险费15,465元;4.由金土地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沭阳公司与金土地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一份《景观绿化工程**采购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沭阳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金土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沭阳公司工程款,沭阳公司多次向金土地公司主张支付已完成工作量应付工程款,金土地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沭阳公司与金土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因金土地公司违约,双方的合同已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沭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6,708,230元,金土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50%即13,354,115元,双方关于50%工程款案件纠纷已经执行完毕。剩余50%工程款即13,354,115元,经沭阳公司多次索要,金土地公司仍然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沭阳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新29民初23号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相同,沭阳公司在该案中的反诉诉讼标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且在该案中沭阳公司变更前后的诉求均为确定双方解除合同后金土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沭阳公司本案中的诉求实质上是要求否定前诉已作出生效判决,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沭阳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714元,退还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金土地公司与沭阳公司签订《绿景观绿化工程**采购协议书》,协议约定:沭阳公司按照金土地公司的要求对工程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进行**采购、种植和养护,养护期为24个月,其中部分大规格**(**、旱柳、垂柳、***及特殊点景树等)由金土地公司提供货源,沭阳公司只负责移植和养护。计价以双方确认的绿化工程综合单价计价文件为依据,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据实核算(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5,100,000元。**到场价(**起挖、装车、运输、区间养护、场内运输、装卸、保管等)、种植费(定点放样、挖穴栽植、**回土、围堰浇水、整修修剪等)、24个月养护费(含除杂修剪、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更换死亡**等,成活率达95%以上;保养期内的人工及材料费、水电费等养护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后期垃圾清理费等)、土壤改良、营养土回填等费用据实结算。2018年种植大**完成后,经金土地公司验收合格后酌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2019年工程全部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金土地公司支付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70%,但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暂定价的70%;在经金土地公司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沭阳公司向金土地公司提交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结算报告经金土地公司审定(含审计单位审核)并经沭阳公司确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因沭阳公司原因造成结算审核延误的,责任由沭阳公司承担;金土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沭阳公司必须开具等额的并经金土地公司主管税务部门和金土地公司认可的能列支其成本的**采购发票,在支付至结算总价款100%时,沭阳公司必须提供至结算总价款全额的**采购发票,否则金土地公司有权拒付。养护期为24个月,工程完工经金土地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第一年养护期满经验收达到要求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第二年期满经验收达到要求支付结算金额的100%。施工进场日期:2018年11月5日进场。工程质量保质期为贰年。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沭阳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2日,沭阳公司完成部分**、灌木种植工程量共计11443株,包括**类10105株,灌木类1338株(详见附表)。2018年12月26日,沭阳公司在完成上述工作量后,申请金土地公司退回其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的款项13,354,115元。2018年12月31日,金土地公司、沭阳公司、监理单位、园林处单位签订中间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对上述沭阳公司完成种植工作量予以签章确认。2019年1月3日,金土地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在沭阳公司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并认可已完成工作量。沭阳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退场,终止履行协议。同年7月12日,沭阳公司索款未果,遂向金土地公司发出协议解除通知书。2019年9月3日,金土地公司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沭阳公司亦提出反诉。后经本院提级管辖,沭阳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土地公司支付沭阳公司绿化工程款18,695,761元;2.判令金土地公司支付沭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064.06元。2021年3月10日我院作出(2020)新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金土地公司向沭阳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3,354,115元;三、金土地公司向沭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71,886元(13,354,115元×4.35%÷365天×485天);四、驳回沭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金土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新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金土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金土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沭阳公司主张金土地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3,354,11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20)新29民初23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沭阳公司的诉求均为确定双方解除合同后金土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均认定在沭阳公司于2018年种植(大**)完成后,金土地公司应按照沭阳公司已完工绿化工程量26,708,230元的50%支付款项,即13,354,115元。沭阳公司本案中的诉求实质上是要求否定前诉已作出生效判决,且沭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3号案件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沭阳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万 雯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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