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军,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景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完全忽略了***自身患有左侧复发性脑膜瘤,不能否认其自身患有肿瘤与脑膜瘤破裂的因果关系。2、***在乘坐车辆时未戴安全头盔,也是导致脑膜瘤破裂的重要因素。***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辩称,本人患有脑膜瘤,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苑景观公司未应诉答辩。
王瑞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620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绿苑景观公司的资质在如东县承接绿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12月9日安排人员在长沙镇港城中通道13KM+860M路段的公路上堆放泥土。当日20时40分左右,案外人曹某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载有***,由西向东行驶到上述地点,遇有堆放在路边的泥土,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受伤。2017年1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承担责任。
***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9日行左侧窦汇脑膜瘤切除术,2017年1月15日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病情好转后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6483.63元(已扣减伙食费628元)。2017年3月8日***至如东县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506元。
诉讼中,根据***申请,法院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颞枕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急性闭合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多处软组织伤,左颞枕顶脑膜瘤合并出血,左枕顶部颅骨术后改变。经了解既往病史,被鉴定人20年前因脑膜瘤行手术治疗,术后恢复良好,本次外伤具有较大的外力作用于左颞枕顶部,CT复查显示左颞枕手术部位左颞枕顶部颅骨骨折伴硬膜下血肿、气颅,左侧脑膜瘤合并出血,虽然左侧复发性脑膜瘤系自身病变,但遭受外力作用致脑膜瘤破裂合并出血与外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开颅术后颅骨缺损81cm2(已原位覆盖);左侧共五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支付鉴定费3400元,医疗费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已由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曹某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87201.63元(已扣减伙食费628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159001元(40152×22%×18,计算为159001.92元,***主张159001元,法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主张护理费10680元并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照准;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4892.63元。***虽抗辩认为***事故受伤后所行左侧窦汇脑膜瘤切除术系自身器官病变所致,应核减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但是[2017]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虽然左侧复发性脑膜瘤系自身病变,但遭受外力作用致脑膜瘤破裂合并出血与外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三、参照事故责任认定,***因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55424.8元(364892.63×70%)。因***与绿苑景观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过程中,被挂靠单位通常在挂靠施工过程中获取一定的收益,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因挂靠所产生的风险,故本案中,绿苑景观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5424.8元;二、绿苑景观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5111元,由***负担1534元,***、绿苑景观公司负担35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未按交通法规戴安全头盔,具有过错,该过错虽非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但显然是发生颅脑外伤的原因之一。如果***当时佩戴了安全头盔,虽然交通事故仍不可避免,但颅脑外伤的后果就可能得以避免或减轻。故***该过错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相应责任应由***自负。综上,由于***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其因颅脑外伤造成的损失难以单独计算,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定***在本案中对***的总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各项损失合计358892.63元,由***赔偿其中的60%,即215335.58元,***还需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故***共需赔偿221335.58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1335.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5111元,由***负担1000元,***、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负担300元,***负担1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峰
审判员***
审判员罗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