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祥符镇***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4-2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商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宝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市祥符镇***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沈海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祥符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盛公司与***村曾于2002年间共同出资设立杭州富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开发***村留用地项目,后华盛公司于2008年10月将其持有的富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2002年12月17日,***村向华盛公司出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载明收款金额为3000000元,款项内容为借款,收款方式为转支。同日,华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村借款3000000元。2005年12月31日,***村以汇票方式支付给华盛公司2000000元,汇款用途为往来款,同日,华盛公司出具《浙江省杭州市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给***村,载明款项内容为往来款,金额为2000000元,收款方式为汇票。2008年6月20日,***村发通知给富强公司、华盛公司,主要内容为:“1、***村和华盛公司签订的协议,***村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已向贵公司出资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并借款给贵公司人民币柒佰万元整。现***村要求贵公司将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归还***村。2、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土地征用6户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贰佰玖拾捌万玖仟零叁拾元整,尚余壹佰肆拾捌万玖仟零叁拾元未支付。故***村要求贵公司支付未付款及相应的利息。3、因贵公司征地安置农民已按区建管中心安置通知需支付安置差价款,故***村要求贵公司向建管中心支付安置差价款(按拆迁安置协议)。4、经***村多次催讨,贵公司至今都未支付第二次征地款和10%撤村建居留用地指标款。故***村要求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的利息。”2008年6月24日,华盛公司发回复函给***村,主要内容为:“1、关于借款事宜,建议贵社与华盛公司财务进行核对。经华盛公司财务确认,贵社到目前为止总投资额为人民币25500000元,未到总投资额人民币30000000元的数额。2、关于拆迁补偿款,根据贵社与富强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约定,拆迁安置系由贵社承担。3、关于安置差价款,请提供相关合同。4、关于留用地指标款,根据贵社与华盛公司的约定,应在贵司的需投资款中抵扣,与联建协议中的开发性安置用地指标款一并计算。”2009年11月27日,***村发给富强公司《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我村经济合作社核查,在贵司股权变动之前(“股权变动”是指华盛公司将所持贵司股权转让给银泰公司),贵司尚有以下款项未结算与支付;贵司在股权变动之后也未进行结算和支付。因此,我村经济合作社特发此函,请贵司即日结算并支付以下款项:1、项目第二次征地9.483亩,征地费用208000元/亩,合计1972464元;2、项目第一次征地时6户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款,合计6140612元,其中包括:(1)拆迁补偿款1489030元(合计2989030元,已付1500000元);(2)回迁安置补差款4341043元(安置1891.2平方米,回迁户支付后还需项目公司补差4341043元);(3)超期安置过渡、装修费310539元。3、项目占用9.483亩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700000元/亩,合计6638100元。以上合计14751176元。”2010年2月1日,华盛公司向富强公司、银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本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关于富强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合同文件,本公司就富强公司股权变动之前(“股权变动”是指华盛公司将所持富强公司股权转让给银泰公司),未与***村进行结算和支付的包括项目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拆迁户补偿、安置款及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在内事宜,向贵司承诺如下:一、上述事宜由本公司负责在2010年6月31日前后处理完毕;二、在本公司处理完毕上述事宜且处理结果获得贵司认可之前,由富强公司在应付本公司的任何一笔款项中暂扣人民币贰仟万元;三、本承诺书自提交贵司(或其中任何一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村否认曾于2002年12月17日向华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但根据华盛公司提交的收据、转账支票等证据的记载,该3000000元的性质应为***村向华盛公司的借款。对于***村于2005年12月31日交付给华盛公司的2000000元的性质问题,***村主张是借款,而华盛公司予以否认。因此,应由****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该200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但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和汇票委托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2000000元的性质系借款。因为,收款收据和汇票委托书记载的款项用途均为往来款,而不是借款。因此,***村主张该2000000元是借款的证据尚不充分。结合***村曾于2002年12月17日向华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华盛公司关于该2000000元系还款的解释合理。现华盛公司反诉主张***村尚欠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而***村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均已结清。因双方自2002年共同设立富强公司开发留用地项目时起,至华盛公司将其持有的富强公司的股权转让时止,在此期间,双方之间以及双方与富强公司之间均存在着大量的资金往来,因此,对****是否还欠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的问题,需要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在2008年6月20日,***村发通知要求华盛公司和富强公司支付借款等款项时,华盛公司对于借款仅建议双方财务进行核对,并未提出***村尚欠其借款1000000元。在2009年11月27日,***村发《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给富强公司,主张富强公司在股权变动之前尚有项目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时6户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款、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合计14751176元未结算并支付给***村,在股权变动之后也未支付并结算。对此款项,华盛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与***村于2010年6月底前后处理完毕,但未提出***村尚欠其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此后,在华盛公司向法院就上述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时6户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款、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款项提起诉讼时,也从未主张***村尚欠其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法院认为,****出具的《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和华盛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承诺书,能够真实地反映华盛公司与***村之间的欠款情况,但在上述函件中,双方均未主张还存在借款未结算、支付。并且,华盛公司在出具回复函和承诺书时,应当已经对其与***村之间的财务往来款项进行过核查,如果当时***村确实尚欠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华盛公司会不向对方提出来并进而主张抵销部分欠款?这显然有违常理。同理,****在向华盛公司催讨欠款时,也应当已经对其与华盛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款项进行过核查,如果华盛公司确实尚欠借款2000000元未归还,***村在2009年11月27日发函给华盛公司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时会不一并主张?这显然同样有违常理。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村的诉讼请求和华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均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华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华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村向华盛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2年12月17日,***村向华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有***村出具的收据及华盛公司开具的收款人为***村的支票证明。在原审第三次庭审质证时,****也承认收到了3000000元。在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6行也明确“该3000000元的性质应为***村向华盛公司的借款”,第14行“华盛公司关于该2000000元系还款的解释合理”,在这一点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既然是借款,就理应归还,但***村只归还了2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没有归还。二、原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在核对帐目时均未提到借款事宜,有违常理。这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借款是成立的,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退一万步说,即使***村的2000000元是借给华盛公司的,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抵销,这与华盛公司认为的还款没有本质区别。其次,双方对帐针对的是由于双方共同成立的富强公司而形成的资金往来,并未涉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审判决书中第8页第18行:“双方之间……存在着大量的经济往来”,明显是错误的,双方之间除了本案涉及的3000000元,没有更多的经济往来。且华盛公司与富强公司属于独立核算的法人,双方只对涉及富强公司的经济往来进行对帐,且对帐的内容是项目征地费、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款、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从未涉及双方之间直接经济往来,更未对借款进行核对,因此,没有发现1000000元欠款实属正常,对于与富强公司有关的问题在华盛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银泰公司时已经通过银泰公司聘请的审计公司审计,与本案无关,也已另案解决。再次,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规定归还日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双方不对帐或者不提欠款就归于消灭。原审判决的理应是在双方就富强公司问题进行对帐时就应提出来,不提出来就是违背常理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同时,在原审庭审时已经提到,华盛公司是因为财务人员变动较大,接手的财务人员不是很清楚以前的事情所造成的。最后,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按照该规定,***村没有证据证明归还了3000000元,更没有证据证明华盛公司向其借了2000000元,而华盛公司却有证据证明***村尚欠10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就应该判决***村归还华盛公司欠款1000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简单的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完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而***村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3000000元,更没有证据证明华盛公司向其借款2000000元,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根据上述所说的第七十三条规定,针对***村而言,是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华盛公司的证据,而华盛公司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村欠款的事实,不存在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不需要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判决理应驳回***村的诉讼请求,支持华盛公司原审时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村尚欠1000000元,而***村既不能证明2000000元是借款,更不能证明已经归还了3000000元。因此,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一定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村归还借款1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村负担。
被上诉人***村辩称:2008年6月20日,***村发函给华盛公司,主要讲到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就是将借款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归还给***村。2008年6月24日,华盛公司给***村的回函中明确通知已经收到,且对相关事宜作出解释,该回函中并没有说明***村尚欠华盛公司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2009年11月27日,***村发给富强公司函一份,发函要求偿还支付款项包括征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751176元。2010年2月1日,华盛公司向富强公司、银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上述事宜由华盛公司在2010年6月31日前后处理完毕,上面也没有提到1000000元欠款的事实。华盛公司出具回函及承诺书,理应对***村的帐目进行过仔细核对,在出具的函中并没有提到借款1000000元这一事实,对此有悖常理。华盛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另一案件(2012杭拱商初字第953号)中也没有提到双方借款1000000元的事情,在这个案件中,华盛公司要求***村承担的相关费用中并没有提到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最后,根据***村提供的财务帐目,***村从没有将3000000元收入自己的账户,因此华盛公司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村与华盛公司就案涉借款有无清结。2002年,****与华盛公司开始合作开发***村留用地项目。同年12月17日,***村向华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村陈述该借款收到后第二天就打入了双方共同设立的公司验资账号内。2005年12月31日,***村向华盛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村称该款项性质系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结合华盛公司的陈述认定该2000000元款项性质系***村归还华盛公司的借款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借款1000000元***村有无归还,尚需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首先,2008年10月华盛公司将双方合作设立的富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银泰公司,实际已终结了与***村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关系自2002年至2008年,***村借款也发生在2002年,借款时间达七年之久,如***村尚有借款未归还,华盛公司未在合作期间内向其主张,尚属合理,但在华盛公司将富强公司股权转让后直至***村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见华盛公司主张该债权,不符合常理。其次,***村于2008年6月20日发通知,要求华盛公司和富强公司支付借款、拆迁补偿款、安置差价款时,华盛公司在回复函中仅建议就借款双方财务进行核对,并未对***村尚欠借款1000000元作出正面回复,而对***村通知中提到的其他事项均作出了正面的回复意见。华盛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未与***村进行结算和支付的包括项目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拆迁户补偿、安置款及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事宜,并承诺由华盛公司于2010年6月31日前处理完毕。该承诺书中亦未提到***村尚欠其借款1000000元。从上述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分析,双方应当是就相互间财务往来款项进行过核查后才向对方发送相关函件的。如***村尚欠华盛公司借款1000000元,华盛公司在往来函件中未作出回应,亦未主张抵销部分欠款,有违日常经济活动常理。再次,华盛公司曾向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富强公司、***村,后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华盛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解决与***村的经济纠纷,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纠纷,如***村尚有借款未还清,华盛公司不向***村主张该债权,同样有违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款已经清结,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祖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