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志明。
委托代理人:蓝吴飞,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菁,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共同征地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华盛公司名义共同向***阮家桥村(以下简称阮家桥村)征地12亩,土地款投资108万元,其中***需支付款项675000元,征得其中7.5亩土地。嗣后,华盛公司与阮家桥村签订了用地协议书,以每亩9万元的价格共征得7800平方米。
共同征地协议书签订前后,***通过华盛公司为该地块投入资金共计312万元。华盛公司除支付4.5亩土地转让费405000元外,地上建筑建设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资金全部由***投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各方款项投入、地上物权归属以及如遇拆迁时赔偿款如何分配等情况。基于征地政策等多种原因,该地块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均是以华盛公司名义办理。
2011年起,***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与华盛公司接洽该地块的拆迁征用事宜,并于2014年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该地块被划成三小块土地,总共可得补偿款52003308元。按照原、被告征用土地补充协议的约定,除4.5亩土地赔偿款共计540万元(政府补偿地价每亩120万元)由华盛公司获得外,剩余款项应由***获得。但是,华盛公司收到补偿款后,未依约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盛公司立即向***支付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共计46603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盛公司承担。审理中,***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华盛公司立即向***支付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共计43334058元。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征地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被告当初为了征地,本来说好共同按比例征地及开发。但因为当初华盛公司经济状况不好,在支付了征地款后,无钱投入地块开发。***才提议由其来投资开发,但前提条件是必须接受其提出的要求。华盛公司实属无奈,只得与***签订了土地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地块所有安家安置费等归***所有,显然违反了拆迁费发放的根本目的。安家安置费等本来就是发放给拆迁地块上的房屋使用者的,华盛公司一直使用4.5亩土地及房屋,安家安置费本该由华盛公司获得。但是该协议却约定本应由华盛公司获得的费用亦归***所有,有失公平,协议内容系可撤销内容,应认定该协议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涉案地块的拆迁赔偿款,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在原、被告之间按比例分配。虽然地块开发费用均由***投入,但华盛公司在使用地块上建筑物时,也投入了一定的维护费用。故不能按当初协议的约定,除了土地赔偿款外,其余费用全部由***获得。赔偿费用应当按7.5:4.5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华盛公司目前经济状况不好,希望***能保持耐心,等华盛公司财务状况好转,一定会将本该属于***的钱款分配给***。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征地补充协议书无效,赔偿款应当按7.5:4.5的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关于共同征用阮家桥村土地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共同出资以华盛公司名义向阮家桥村征地12亩的事实。
证据2、用地协议书。证明华盛公司以每亩9万元的价格,向阮家桥村共征得土地7800方的事实。
证据3、统一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
证据4、委托支付证明。
证据3、4,证明***陆续向华盛公司支付共计312万元,用于该地块的征用及地上物附属设施的建设以及设施设备的购买。
证据5、关于共同征用阮家桥村土地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书面约定了***承担除4.5亩外的所有建设开发费用,地上物等均属***所有,如遇拆迁,除4.5亩土地赔偿款归华盛公司外,其余赔偿款均归属***的事实。
证据6、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华盛公司已经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52003308元的事实。
证据7、评估补偿金额清单。证明被拆迁地块的土地补偿款为每平方米3000元。
证据8、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
证据9、户籍证明。
证据8、9,证明***委托其儿子参与土地征用拆迁谈判的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证据3、4,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除了原告***投入的312万元,被告华盛公司也投入了资金和精力。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华盛公司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华盛公司属于无路可走的情况下无奈才同意与***签订,该协议显失公平,是可撤销协议,是自始无效的协议。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华盛公司已经收到相关款项。证据7,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土地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000元,并没有对其他的搬迁费等费用的记载,华盛公司认为搬迁费等费用应该有部分归属华盛公司。证据8、9,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
被告华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盛公司经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几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1月1日,***(作为合同中的乙方)与杭州腾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中的甲方,现已变更为华盛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征用阮家桥村土地协议书》,载明:一九九八年甲方(厉志明)和乙方(***)协商一致共同出资108万元,出资比例为甲方40.5万元,乙方67.5万元,以华盛公司向阮家桥村征用土地12亩,并达成使用的有关条款如下,1、甲方与乙方按各自出资比例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开始使用上述土地,甲方使用4.5亩,乙方使用7.5亩;使用日期,双方按土地征用有效期;2、由甲方负责向杭州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发生的征用费用由甲方和乙方按比例分摊;3、有关其他事项,甲方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
1998年7月10日,华盛公司(作为合同中的甲方)与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合同中的乙方)签订《用地协议书》,约定:乙方提供7800平方米土地归甲方使用70年,该土地位于和睦支路,现甲方公司办公所在地;乙方保证将这7800平方米土地办出甲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甲方支付给乙方土地使用费(70年)每亩9万元,总计105.2万元,甲方已支付68万元,余款在乙方办妥甲方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给甲方后一次性付清;如果国家建设需要,这7800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的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全部归甲方所有等内容。
自1996年7月起至1998年12月期间,***委托浙江省磐安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暂借款、往来款的名义,向华盛公司陆续支付312万元。1999年9月28日,磐安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确认其向华盛公司陆续支付的312万元系受***的委托代为支付,该公司与华盛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
1999年10月15日,***(作为合同中的乙方)与华盛公司(作为合同中的甲方)签订《关于共同征用阮家桥村土地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经就共同出资向阮家桥村征用12亩土地,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签订过一份协议,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此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双方已经以甲方名义向阮家桥村征用了12亩土地,乙方也已按原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了土地征用款;2、乙方系磐安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方通过磐安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暂借款的名义,总共向甲方支付了312万元,甲方确认上述款项已收到。甲方承诺陆续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土地征用、地上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除支付40.5万元土地使用费外,甲方未投入其他自有资金;3、自本协议签订起,312万元的暂借款全部转为乙方支付该地块的投资款,乙方取得12亩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甲方仅对其4.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公共配套设施有使用权;4、如果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除4.5亩土地赔偿款归甲方所有外,7.5亩土地赔偿款及1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款及安家安置费等一切与拆迁有关的费用均归乙方所有;5、本协议系《关于共同征用阮家桥村土地协议书》的补充,为原协议不可分割部分,两份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
2010年起,工程指挥部与华盛公司接洽该地块的拆迁征用事宜,***之子厉标受华盛公司的委托参与了该地块的房屋拆迁商谈等相关事项。因为土地征收工作的需要,该地块被分为三个部分。2014年7月29日,工程指挥部与华盛公司签订三份货币补偿协议,分别确定了该地块三个部分的征收补偿标准;三个部分的土地面积分别为2138平方米、1734平方米、3834平方米,合计7706平方米,三个部分的土地补偿标准均为每平方米3000元、房屋补偿标准均为每平方米1980元;三份货币补偿协议中还就搬迁费、临时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进行了约定,三份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额分别为14400420元、11734694元、25868194元,总计为补偿款52003308元。华盛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了该补偿款52003308元。
2014年10月,***因向华盛公司催讨其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提交的《关于共同征用阮家桥村土地协议书》、《关于共同征用阮家桥村土地补充协议》等证据佐证,华盛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履行中,***已经支付了312万元,并提交了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委托支付证明》等证据佐证,华盛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的土地被征用并已经取得了补偿款52003308元,根据《关于共同征用阮家桥村土地补充协议》的约定,“除4.5亩土地赔偿款归甲方(指华盛公司)所有外,7.5亩土地赔偿款及1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款及安家安置费等一切与拆迁有关的费用均归乙方(指***)所有”,按此方式计算,华盛公司可以获得的补偿费为8669250元,***应得的款项为43334058元。故此,华盛公司应及时将该43334058元支付给***。***现起诉要求华盛公司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华盛公司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补偿费用应当按7.5:4.5的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华盛公司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事实上,根据原、被告的投资比例为312万元:40.5万元,对照***应得43334058元和华盛公司可以取得的补偿款8669250元之比,华盛公司所主张的显失公平也不成立。故此,华盛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33340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70元,由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