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3-03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志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宝山。
被告: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学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飞扬。
原告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宝山和被告富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飞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1日,华盛公司与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就富强公司的70%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华盛公司所持有的70%股权以2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银泰公司。2009年11月27日,富强公司的另一股东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阮家桥村)发函给富强公司,要求结算并支付项目(共建富强超市、阮家桥村文化娱乐中心)欠款14751176元,华盛公司作为曾经的大股东收到此函。银泰公司作为受让方为保证自己的利益,要求华盛公司就项目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及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合计14751176元)作出承诺。2010年2月1日,华盛公司作出如下承诺:上述事宜在2010年6月30日前后处理完毕,在华盛公司处理完毕上述事宜且结算结果获得认可之前,由富强公司在应付华盛公司的任何一笔款项中暂扣2000万元。此后,华盛公司与富强公司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时至今日,华盛公司认可富强公司在暂扣款中扣除14751176元,要求富强公司支付剩余的暂扣款524882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强公司支付剩余的暂扣款5248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强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1份,证明阮家桥村要求结算并支付的款项为14751176元;
2、承诺书1份,证明华盛公司就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拆迁户补偿、安置款及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在内的事宜处理完毕后,富强公司就应该支付暂扣款的多余部分5248824元。
被告富强公司辩称,华盛公司至今未处理完毕富强公司股权变动前应付款项的结算与支付事宜,处理结果至今未能获得阮家桥村和富强公司的认可。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本案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富强公司有权暂扣任何应付款项。因此,华盛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华盛公司的声明与承诺,目标公司审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真实全面,目标公司已没有其它任何遗漏的债务,但经阮家桥村事后核查,富强公司股权变动之前(“股权变动”是指华盛公司将所持富强公司股权转让给银泰公司),尚有应付款项未与阮家桥村结算与支付。因此,华盛公司已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声明与承诺。
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前述富强公司股权变动之前的应付款项应由华盛公司负责清偿,为此,华盛公司于2010年2月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富强公司股权变动前未与阮家桥村进行结算和支付的包括项目第二次征地费、项目第一次征地拆迁户补偿、安置款及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事宜,由其负责在2010年6月31日前后处理完毕;在其处理完毕且处理结果获得富强公司认可之前,由答辩人在应付华盛公司任何一笔款项中暂扣2000万元。
3、华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富强公司根据阮家桥村经合社的函件,为华盛公司支付了目标公司股权变动前的未结算款项14759051元。
4、根据华盛公司承诺书,富强公司支付暂扣款,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由华盛公司负责将承诺事项处理完毕,二是处理结果获得富强公司认可。只要前述两个条件的任何一个不具备,答辩人就不需付款。
5、在(2012)杭拱商初字第953号案件中,华盛公司、富强公司及阮家桥村均为案件当事人,在该案审理及调解过程中,阮家桥村始终认为尚有其它款项未结算与支付,因此,华盛公司至今未将承诺事项处理完毕,无法得到富强公司的认可,所以,本案付款期限未到,富强公司有权继续暂扣应付款项。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富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1)华盛公司、银泰公司和富强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转让方声明、承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目标公司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真实、全面、有效,未有遗漏的债务;(3)目标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载明的债务之外承担的一切后果均由转让方(华盛公司)承担并负责赔偿;(4)若转让方违反声明承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的,除应立即清偿债务外,还应向受让方支付债务数额20%的违约金;
2、股权转让款收款确认函(09.9.24)1份,证明华盛公司确认已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银泰公司与富强公司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
3、阮家桥村出具的“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1份,证明富强公司股权变动之前,尚有款项未与阮家桥村结算与支付;华盛公司违反了其承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华盛公司应立即清偿并支付违约金;
4、承诺书1份,证明华盛公司承诺:富强公司股权变动之前,未与阮家桥村进行结算和支付的包括项目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拆迁户补偿、安置款及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在内的事宜,由华盛公司负责在2010年6月31日前后处理完毕;上述事宜处理完毕且处理结果获得富强公司认可之前,由富强公司在应付华盛公司的任何一笔款项中暂扣2000万元;
5、还款协议1份,证明根据华盛公司的承诺书,富强公司暂扣了还款协议项下的2000万元;
6、阮家桥村要求结算并付款函1份,证明目标公司股权变动前的未结算与支付款项金额调整为14759051元;
7、银行进账单1份;
8、电子银行交易回单;
证据7、8共同证明富强公司为华盛公司向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14759051元;
9、(2012)杭拱商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华盛公司至今未处理完毕其承诺事项,目标公司股权变动前的未结算款项至今未得到阮家桥村、华盛公司和富强公司的认可,该案审理及调解过程中,阮家桥村坚持认为尚有其它款项至今未结算与支付。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对于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富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华盛公司的承诺事项不仅仅包括函及承诺书中已列明的范围,也包括未列明的已发生的事项范围。本院对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于富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8、9,华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富强公司提交的证据6,华盛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函上没有阮家桥村盖章,华盛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华盛公司原系富强公司的股东,阮家桥村系富强公司的另一股东。2008年10月31日,华盛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持有的富强公司的70%的股权转让给银泰公司。2009年11月27日,阮家桥村发给富强公司《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我村经济合作社核查,在贵司股权变动之前(“股权变动”是指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持贵司股权转让给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贵司尚有以下款项未结算与支付;贵司在股权变动之后也未进行结算和支付。因此,我村经济合作社特发此函,请贵司即日结算并支付以下款项:1、项目第二次征地9.483亩,征地费用20.8万元/亩,合计197.2464万元;2、项目第一次征地时6户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款,合计614.0612万元,其中包括:(1)拆迁补偿款148.903万元(合计298.903万元,已付150万元);(2)回迁安置补差款434.1043万元(安置1891.2平方米,回迁户支付后还需项目公司补差434.1043万元);(3)超期安置过渡、装修费31.0539万元。3、项目占用9.483亩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70万元/亩,合计663.81万元。以上合计1475.1176万元。”
2010年2月1日,华盛公司向富强公司、银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本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关于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合同文件,本公司就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之前(“股权变动”是指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持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未与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结算和支付的包括项目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拆迁户补偿、安置款及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在内事宜,向贵司承诺如下:一、上述事宜由本公司负责在2010年6月31日前后处理完毕;二、在本公司处理完毕上述事宜且处理结果获得贵司认可之前,由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在应付本公司的任何一笔款项中暂扣人民币贰仟万元;三、本承诺书自提交贵司(或其中任何一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富强公司暂扣了应支付给华盛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
另,华盛公司就项目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拆迁户补偿、安置款及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曾向本院起诉富强公司和阮家桥村,后撤诉。华盛公司又于2013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富强公司支付剩余的暂扣款5248824元,并认可富强公司在暂扣款2000万元中扣除14751176元。
本院认为,虽然,富强公司主张,根据阮家桥村2010年2月8日的《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项目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拆迁户补偿、安置款及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费用的实际金额为14759051元,且富强公司也已经按该数额支付给阮家桥村。但是,华盛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是基于阮家桥村2009年11月27日的《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作出的,根据该函,上述费用总计为14751176元。对阮家桥村2010年2月8日的《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富强公司此前均未曾通知华盛公司,在华盛公司对该金额未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富强公司与阮家桥村之间就上述费用的数额的变更与履行,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华盛公司。虽然,华盛公司曾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未与阮家桥村就上述费用处理完毕并获富强公司认可之前,富强公司可暂扣2000万元,但在华盛公司已经同意将2009年11月27日的《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所载明的金额14751176元从暂扣款2000万元中扣除,现仅要求返还剩余的5248824元的情况下,结合华盛公司曾就本案所涉项目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拆迁户补偿、安置款及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费用提起诉讼等事实,富强公司继续暂扣该5248824元的依据不足,富强公司应当返还该款。综上,对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暂扣款5248824元。
如果被告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2元,由被告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