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3-02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5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沈海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洪波。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志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宝山。
原告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阮家桥村)为与被告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华盛公司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家桥村诉称,华盛公司与阮家桥村曾经于2002年间共同成立杭州富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开发留用地项目,有合作开发关系。2005年12月31日,阮家桥村向华盛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但截至阮家桥村起诉之日华盛公司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盛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盛公司承担。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该200万元不是华盛公司向阮家桥村的借款,而是阮家桥村归还的借款。阮家桥村曾向华盛公司借款3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归还。
反诉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02年,双方因共同开发阮家桥村留用地项目而建立了合作关系并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2002年12月17日,阮家桥村向华盛公司借款300万元,华盛公司通过中信实业银行转账支票交付了该款项。由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此款项也没有催讨。2009年,华盛公司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之后,由于不再开发留用地项目,华盛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有了较大的变动,导致该款项无人关注,值此阮家桥村提起本案诉讼之际,华盛公司通过查阅本公司账册,才发现阮家桥村只是在2005年12月31日归还了该借款中的200万元,尚欠100万元没有归还。为维护华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阮家桥村归还华盛公司借款100万元;2、阮家桥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阮家桥村辩称,不存在阮家桥村向华盛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阮家桥村从未收到过华盛公司的借款300万元,借款关系根本没有成立。华盛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而阮家桥村向华盛公司提供的200万元,是阮家桥村向华盛公司提供的借款,不是还款。
为证明其主张,阮家桥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汇票委托书一份;
2、收据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阮家桥村曾向华盛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分户明细账1份,证明在2002年阮家桥村未收到过华盛公司的300万元;
4、阮家桥村2008年6月20日的通知和华盛公司2008年6月24日的回复函各1份,证明阮家桥村向富强公司出资2000万元并借款700万元给华盛公司和富强公司,要求华盛公司和富强公司归还借款,华盛公司回函时并未提出阮家桥村还欠华盛公司100万元;
5、阮家桥村《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1份;
6、华盛公司《承诺书》1份;
证据5、6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中,华盛公司从未提到阮家桥村尚欠其100万元借款未归还。
为证明其主张,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1份,证明阮家桥村向华盛公司借款300万元;
2、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华盛公司通过中信实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交付了该借款300万元;
3、收据、进账单各1份,证明华盛公司收到阮家桥村归还的借款200万元。
4、转账支票1份,来源于中信银行杭州延安支行,证明华盛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0622878,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为阮家桥村的转账支票已由阮家桥村兑付。
5、审计报告1份,证明华盛公司2008年6月24日的回复函中提到的总投资额2550万元是阮家桥村向富强置业公司的总投资额,阮家桥村与华盛公司之间的70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关于阮家桥村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华盛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00万元系还款,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华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华盛公司已经交付支票,但阮家桥村将支票打入哪一个账户,华盛公司是不清楚的。本院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通知,华盛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阮家桥村的通知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华盛公司的认可,作为借款一般应当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等组成,但阮家桥村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通知中涉及的借款700万元、审计报告中提到的阮家桥村投资900万元,富强公司应付阮家桥村1650元,与华盛公司回复函中提到的总投资额2550万元是相互对应的,因此,应当是富强公司与阮家桥村之间发生了700万元的款项往来;对回复函,华盛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需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对证据5,华盛公司认为对证明目的尚需确认;对证据6,华盛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需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二、关于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阮家桥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有借款意向,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对证据2,阮家桥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支票存根上记载的收款人是阮家桥村委会,而村委会在支票开具之日之前已经被撤销了,该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且与村经济合作社不是同一主题,由于收款人不存在,该支票是不能存取的,另外,支票开具后,款项也不一定已经支付。对证据3,阮家桥村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收到200万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是借款。对证据4,阮家桥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其收到的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阮家桥村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看到过,且委托审计的是银泰公司,不能证明阮家桥村与华盛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华盛公司与阮家桥村曾于2002年间共同出资设立富强公司开发阮家桥村留用地项目,后华盛公司于2008年10月将其持有的富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2002年12月17日,阮家桥村向华盛公司出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载明收款金额为300万元,款项内容为借款,收款方式为转支。同日,华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阮家桥村借款300万元。2005年12月31日,阮家桥村以汇票方式支付给华盛公司200万元,汇款用途为往来款,同日,华盛公司出具《浙江省杭州市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给阮家桥村,载明款项内容为往来款,金额为200万元,收款方式为汇票。
2008年6月20日,阮家桥村发通知给富强公司、华盛公司,主要内容为:“1、根据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和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本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已向贵公司出资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并借款给贵公司人民币柒佰万元整。现本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贵公司将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归还本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2、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土地征用6户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贰佰玖拾捌万玖仟零叁拾元整,尚余壹佰肆拾捌万玖仟零叁拾元未支付。故本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贵公司支付未付款及相应的利息。3、因贵公司征地安置农民已按区建管中心安置通知需支付安置差价款,故本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贵公司向建管中心支付安置差价款(按拆迁安置协议)。4、经本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多次催讨,贵公司至今都未支付第二次征地款和10%撤村建居留用地指标款。故本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的利息。”2008年6月24日,华盛公司发回复函给阮家桥村,主要内容为:“1、关于借款事宜,建议贵社与华盛公司财务进行核对。经华盛公司财务确认,贵社到目前为止总投资额为人民币2550万元,未到总投资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数额。2、关于拆迁补偿款,根据贵社与富强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约定,拆迁安置系由贵社承担。3、关于安置差价款,请提供相关合同。4、关于留用地指标款,根据贵社与华盛公司的约定,应在贵司的需投资款中抵扣,与联建协议中的开发性安置用地指标款一并计算。”
2009年11月27日,阮家桥村发给富强公司《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我村经济合作社核查,在贵司股权变动之前(“股权变动”是指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持贵司股权转让给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贵司尚有以下款项未结算与支付;贵司在股权变动之后也未进行结算和支付。因此,我村经济合作社特发此函,请贵司即日结算并支付以下款项:1、项目第二次征地9.483亩,征地费用20.8万元/亩,合计197.2464万元;2、项目第一次征地时6户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款,合计614.0612万元,其中包括:(1)拆迁补偿款148.903万元(合计298.903万元,已付150万元);(2)回迁安置补差款434.1043万元(安置1891.2平方米,回迁户支付后还需项目公司补差434.1043万元);(3)超期安置过渡、装修费31.0539万元。3、项目占用9.483亩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70万元/亩,合计663.81万元。以上合计1475.1176万元。”
2010年2月1日,华盛公司向富强公司、银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本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关于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合同文件,本公司就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之前(“股权变动”是指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持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未与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结算和支付的包括项目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拆迁户补偿、安置款及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在内事宜,向贵司承诺如下:一、上述事宜由本公司负责在2010年6月31日前后处理完毕;二、在本公司处理完毕上述事宜且处理结果获得贵司认可之前,由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在应付本公司的任何一笔款项中暂扣人民币贰仟万元;三、本承诺书自提交贵司(或其中任何一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虽然阮家桥村否认曾于2002年12月17日向华盛公司借款300万元,但根据华盛公司提交的收据、转账支票等证据的记载,该300万元的性质应为阮家桥村向华盛公司的借款。对于阮家桥村于2005年12月31日交付给华盛公司的200万元的性质问题,阮家桥村主张是借款,而华盛公司予以否认。因此,应由阮家桥村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该20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但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和汇票委托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20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因为,收款收据和汇票委托书记载的款项用途均为往来款,而不是借款。因此,阮家桥村主张该200万元是借款的证据尚不充分。结合阮家桥村曾于2012年12月17日向华盛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华盛公司关于该200万元系还款的解释合理。现华盛公司反诉主张阮家桥村尚欠借款100万元未归还,而阮家桥村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均已结清。因双方自2002年共同设立富强公司开发留用地项目时起,至华盛公司将其持有的富强公司的股权转让时止,在此期间,双方之间以及双方与富强公司之间均存在着大量的资金往来,因此,对阮家桥村是否还欠借款100万元未归还的问题,需要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在2008年6月20日,阮家桥村发通知要求华盛公司和富强公司支付借款等款项时,华盛公司对于借款仅建议双方财务进行核对,并未提出阮家桥村尚欠其借款100万元。在2009年11月27日,阮家桥村发《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给富强公司,主张富强公司在股权变动之前尚有项目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时6户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款、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合计14751176元未结算并支付给阮家桥村,在股权变动之后也未支付并结算。对此款项,华盛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与阮家桥村于2010年6月底前后处理完毕,但未提出阮家桥村尚欠其借款100万元未归还。此后,在华盛公司向本院就上述第二次征地费用、项目第一次征地时6户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款、项目占用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费等款项提起诉讼时,也从未主张阮家桥村尚欠其借款100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阮家桥村出具的《关于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的函》和华盛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承诺书,能够真实地反映华盛公司与阮家桥村之间的欠款情况,但在上述函件中,双方均未主张还存在借款未结算、支付。并且,华盛公司在出具回复函和承诺书时,应当已经对其与阮家桥村之间的财务往来款项进行过核查,如果当时阮家桥村确实尚欠借款100万元未归还,华盛公司会不向对方提出来并进而主张抵销部分欠款?这显然有违常理。同理,阮家桥村在向华盛公司催讨欠款时,也应当已经对其与华盛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款项进行过核查,如果华盛公司确实尚欠借款200万元未归还,阮家桥村在2009年11月27日发函给华盛公司要求结算并支付欠款时会不一并主张?这显然同样有违常理。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阮家桥村的诉讼请求和华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浙江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