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6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文德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章阁社区塘前西区**号*栋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6307259N。
法定代表人:李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正英,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驰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主楼D6-D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545270。
法定代表人:刘礼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文德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驰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德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驰名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文德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驰名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工程使用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设计安装施工存在重大失误,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工程未经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文德丰公司有权暂停结算剩余工程款。1.驰名公司施工使用的聚氨酯彩钢板密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文德丰公司与驰名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第1份《冷库设计安装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第2份《冷库设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驰名公司给文德丰公司设计、安装制冷冷库,对冷库规格和材质配置等均有详细要求,合同约定冷库体使用15cm高密度聚氨酯彩钢板,密度要求为40kg/itf。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现场取样检测密度为35.87kg/m2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密度要求,误差率高达10.33%。驰名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出具该材料的进货证明和合格证明。驰名公司辩称检测报告是在文德丰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后做出,密度会发生变化的理由不成立。聚氨酯彩钢板具有一定的吸水性,随着使用时间加长,会吸收一些水分,密度会增加而不会减少。驰名公司施工使用的聚氨酯彩钢板的密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严重影响保温效果。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错误。2.驰名公司所用聚氨酯彩钢板的防火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B1级要求。合同约定聚氨酯彩钢板的防火等级为B1级,但是驰名公司所用聚氨酯彩钢板的防火等级达不到此要求,也未出具该材料的进货证明和合格证明。3.合同约定在冷库门和平衡窗使用36V变压器,但文德丰公司使用的是220V变压器,存在巨大安全隐患。4.驰名公司施工设计存在重大失误,至今仍有相当的制冷管暴露在室外,严重影响制冷效果,冷库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制冷标准。5.驰名公司所用是预制的聚氨酯彩钢板,在聚氨酯彩钢板的施工安装中存在严重施工缺陷,彩钢板接口不严,露很宽缝隙(施工方为掩盖缺陷使用胶水涂抹缝隙粘连,严重影响保温效果)。二、文德丰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驰名公司维修无果,只好找第三方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全部为驰名公司工程不合格部分,没有任何加建扩建,维修费用310026元应由驰名公司承担。文德丰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驰名公司维修,但因维修改造费用高于工程尾款,故驰名公司避而不见。文德丰公司系肉类食品生产企业,原料和产品需时刻处于冷冻状态。由于经多次沟通催告驰名公司仍不维修,而食品生产需要冷库,文德丰公司迫于无奈才找第三方深圳市忠宝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改造。维修费用310026元是对驰名公司工程不合格部分的维修改造,应由驰名公司承担。文德丰公司在知会驰名公司后,于2016年1月开始找第三方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改造,驰名公司对此知情,并自知理亏且维修款高于工程尾款,所以不要求工程尾款,直到第三方基本维修完毕之时,驰名公司才提出支付尾款的要求,明显具有恶意。三、一审法院无视文德丰公司肉类食品生产企业的行业特殊性,仅以使用冷库就视为驰名公司工程质量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文德丰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一、签订第二期冷库合同时,第一期冷库没有使用,第一期冷库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2014年12月底一期工程初步竣工,文德丰公司2015年4月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15年6月才正式生产第一期冷库,正式使用是在2015年4月签订第二期冷库合同之后。考虑到工程的整体性,因此采用同一施工方,方便以后的维修服务,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第二期冷库合同。二、冷库使用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合格,设计缺陷等严重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上述问题与是否使用冷库没有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三、第二期冷库还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第二期冷库于2015年底收尾,还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包括冷库门未设安全逃生装置及声音报警,冷库内所有装置未按约定做防腐、防锈处理。四、两期冷库均未调试验收合格,不符合工程质量,不符合付款条件。两期冷库合同均约定第三期款项在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25%,第四期为使用6个月后,未出现故障,甲方再支付5%,两期冷库均达不到验收条件,未出具验收报告,不符合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文德丰公司有权暂停结算剩余工程款。五、驰名公司拖延不予维修,文德丰公司才被迫找第三方维修,该费用应由驰名公司承担。2016年1月、2月是文德丰公司的生产高峰期,冷冻食品离不开冷库,文德丰公司多次与驰名公司沟通,驰名公司出于维修费用高于工程尾款的考虑,未进行有效维修。六、在质保期内,文德丰公司要求驰名公司按约定进行定期维修保养,驰名公司不予理会。冷库合同约定,制冷机组、压缩机、冷风机等保修期为4年,铜管保温材料保修期为10年。文德丰公司在一审后,多次发短信发函要求驰名公司维修冷库,但驰名公司均未答复。七、驰名公司主要业务是设备买卖,无相关专业设计施工人员,文德丰公司愿意接受任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结论。
被上诉人驰名公司辩称,一、涉案两期冷库工程,均是经文德丰公司及驰名公司双方验收合格确认后才投入使用,一期工程是2014年9月投入使用,文德丰公司称一期使用时间是2015年4月不属实。二期工程投入使用是2015年9月15日,文德丰公司称二期工程使用时间是2015年12月不属实。文德丰公司于2014年9月使用一期工程后,又于2015年4月与驰名公司签订了二期工程合同。依据两份合同约定,第二笔工程款和第三笔款的支付条件分别为,第二期工程款应于冷库保温板冷风机组送货到现场查验合格后支付,文德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全额支付了第二笔款项,于2015年1月支付了部分第三笔款项5万元,于2015年7月支付二期冷库的第二笔工程款20万元,于2015年8月支付了二期冷库第三笔工程款10万元,足以证明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冷库保温板验收合格,冷库设备调试合格,并不存在文德丰公司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且从驰名公司将冷库交付文德丰公司使用至驰名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前,文德丰公司均未对涉案冷库提出过质量异议,仅是以经济困难予以拖延。文德丰公司找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冷库进行维修改造,驰名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文德丰公司也未通知驰名公司。二、文德丰公司申请对冷库板进行鉴定,仅是为了拖延付款。1.一审庭审前,文德丰公司提交了由其单方委托对冷库板进行鉴定的检验报告,驰名公司不予认可,如果冷库板存在质量问题,文德丰公司应于一审庭审提出鉴定申请,但文德丰公司并未提出庭审申请,且文德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检测时间为2016年9月,即在驰名公司起诉之后。2.冷库保温板的芯体为聚氨酯化学材质,随着时间和使用环境会产生化学反应,检测应在冷库初期进行。驰名公司在建设、交付冷库板时已将相关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明交付文德丰公司,目前据冷库使用时间已长达2、3年,即使鉴定也不具备参考价值,无法证明当时所安装的冷库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且文德丰公司称已找第三方机构对冷库进行改造维修,更无法核实现今使用的冷库板是否为驰名公司当时安装的冷库板。文德丰公司称聚氨酯材质吸收水分后,密度会增加,是错误的。密度和体积相关,吸收水分后材质会膨胀,但是当阳光将水分晒干后,材质之间的间隙会扩大,密度会降低,且依据文德丰公司和驰名公司约定该聚氨酯材质的密度为40kg/m3,即使文德丰公司检测出来的结果为35.8kg/m3,也是正常的,不属于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驰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德丰公司向驰名公司支付工程款276500元;2.判令文德丰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共计22237.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后期利息仍需计算,直至文德丰公司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两项合计298737.78元。一审庭审中,驰名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文德丰公司支付驰名公司税金178230元。
文德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驰名公司向文德丰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31002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文德丰公司(甲方)和驰名公司(乙方)签订《冷库设(计)安装合同》(含附件《文德丰冷库与机组报价》、《文德丰冷库售后服务维修承诺书》、《文德丰冷库设计施工方案》、《文德丰冷库机组平面布局图》、《冷库设计施工进度表》等),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技术要求的制冷冷库设备,并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社区隆添利科技工业园E栋B单元1楼进行安装,双方在冷库体规格与材料配置(详见附件1《文德丰冷库与机组报价》)条款中约定:库板厚度为15cm高密度聚氨酯彩钢板;库板材质为0.476mm双面彩钢(密度:40kg/m3,防火等级B1级);冷库压力平衡窗32只;变压器(用于冷库门与平衡窗):39只,36V;工程安装时间为乙方将按照甲方要求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程,其中包括机组及温度试验运行。冷库工程总价855000元(此价格不含税)。付款要求(合同第七条):第一期在本合同签署开始实施时,甲方支付定金30%即256500元整;第二期在冷库保温板及冷风机组送货到现场查验合格后,甲方再支付货款的40%即342000元整;第三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再支付25%余款即213750元整,发票金额根据计算金额一并支付,发票需在付款后一周内支付甲方。第四期冷库使用6个月后,设备未出现故障或异常现象,甲方再支付5%工程质保金42750元整。如果6个月内出现故障或异常,工程质保金将顺延至故障修复日起6个月验收合格后再支付。除天灾或因甲方使用不当的原因外,乙方应在甲方验收后保证工程质量良好4年。保修期内对机组故障提供免费保修工作。合同签订后,文德丰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支付驰名公司定金256500元,并于2014年8月1日支付了342000元,驰名公司于2014年9月完工,9月15日开始使用,文德丰公司于2014年10月再支付款项50000元。
2015年4月15日,文德丰公司(甲方)再次与驰名公司(乙方)签订《冷库设计安装合同》(含附件《文德丰二期冷库工程报价》、《文德丰冷库售后服务维修承诺书》等),由驰名公司在同一地点设计安装第二期冷库。双方在冷库体规格与材料配置(详见附件1《文德丰冷库与机组报价》)条款中约定:库板厚度为15cm高密度聚氨酯彩钢板;库板材质为双面0.476mm彩钢(密度:40kg/m3,防火等级B1级);冷库压力平衡窗14只;工程安装时间为乙方将按照甲方要求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程,其中包括机组及温度试验运行。工程总价520000元,此价格西克机组含税,其他材料与安装费不含税。付款要求(合同第七条):第一期在本合同签署开始实施时,甲方支付定金30%即156000元整;第二期在冷库保温板与西克机组设备送货到现场查验合格后,甲方再支付货款的40%即208000元整;第三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再支付25%余款即130000元整,发票金额根据计算金额一并支付,发票需在付款后一周内支付甲方。第四期冷库使用6个月后,设备未出现故障或不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甲方再支付5%工程质保金2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文德丰公司于2015年4月支付驰名公司定金15万元,并于2015年6月支付一、二期的税金10万元,驰名公司并于2015年6月12日为文德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此后,文德丰公司又于2015年7月、8月分别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10万元。二期工程于2015年上半年完工,9月15日开始使用。
2015年12月12日,文德丰公司与深圳市忠宝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冷库维修改造合同》,维修改造一期成品库、原材料库、二期冷冻库、冷藏库四个冷库,维修内容包括风幕机安装及库门改造、冷风机化霜排水改造、冷风机搬迁及改造、控制系统改造、制冷系统检漏维修、制冷管道改造、安装36V变压器(一期39个,二期16个)、36V冷库门边加热丝更换、36V平衡窗更换(一期32+二期14),室外铜管保温防水处理(一期57米+二期20米),维修改造费(含税价)36万,依照工程进度付款。文德丰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维修改造费28万元。维修改造工程尚未完成。
2016年9月26日,文德丰公司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送检的规格为15cm厚30cm×30cm的聚氨酯彩钢板的基板厚度和芯层泡沫塑料表观密度进行检测,检验报告显示:除去基板表面涂层,测量基板每个边中点的厚度分别为0.538mm、0.542mm、0.535mm、0.545mm,芯层泡沫塑料表观密度为35.87kg/m3。
一审法院认为,驰名公司与文德丰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驰名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承揽成果,文德丰公司就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驰名公司承揽冷库工程款总价为1375000元,文德丰公司已经支付1098500元,仍需支付276500元(含一期工程款206500元、二期工程款70000元)。文德丰公司对驰名公司承揽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主张未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经审查,驰名公司安装的一期、二期工程虽未经双方验收,但文德丰公司均已投入使用,且未在合理期间内向驰名公司提出异议,文德丰公司主张2015年1月发现驰名公司安装的冷库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仍在2015年4月与驰名公司签订二期冷库的设计安装合同却未与驰名公司共同对一期冷库质量问题进行检验,也未有证据显示其向驰名公司提出了异议,至于其提交的检验报告,是文德丰公司单方面委托,且送检时间是在2016年9月26日,一期、二期冷库均已使用了多时,对于送检材料也没有经过双方的共同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驰名公司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文德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冷库已经实际使用超过六个月,文德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设备故障等阻却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故应当向文德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6500元。文德丰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驰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文德丰公司应当最迟于2015年3月15日付清一期工程款,最迟于2016年3月15日付清二期工程款,故相应的违约责任分别应当自2015年3月16日、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根据驰名公司的诉求,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审法院对驰名公司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驰名公司要求的税金178230元,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冷库工程总价855000元不含税、第二期工程总价520000元中西克机组含税、其他材料与安装费不含税,但在后来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驰名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文德丰公司同期支付了税金1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将原有的工程总价中增加了10万元作为含税价,文德丰公司缴纳的款项里已经包含了税金,驰名公司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德丰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能证明驰名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后续支出的维修改造费要求驰名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驰名公司工程款2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6500元自2015年3月16日、7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驰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文德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文德丰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824元,由驰名公司承担1785元,文德丰公司承担3039元。反诉受理费2971元,由文德丰公司承担。本诉受理费驰名公司已预缴,反诉受理费文德丰公司已预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文德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工程质量不合格照片随附的《“一期的缺陷”、“二期的缺陷”具体描述》载明:“截止到2015年11月,维修情况说明。2015年1月,维修速冻门拉手,更换门底边密封条……以上缺陷为一期的内容。二期冻库,2015年9月15日开始使用。10月12日库内风机排水漏水严重换管换加热丝……”
一审期间,驰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电子邮件截屏显示,驰名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11日向文德丰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6月为贵公司安装食品冷库及设备一期到今天已经有一年多了,仍有30%的工程尾款未结。目前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贵公司给予支付……”该邮件附件为《付款申请》,内容为:“……根据文德丰公司与驰名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文德丰一期《冷库安装合同》。2014年9月15日开始使用,目前交付使用时间已经有超过12个月。依据协议精神,现特申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工程余款25%及质保款项5%,合计25.65万元。请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我公司,以便我公司能更好地履行合同……”
再,二审调查期间,文德丰公司述称,第二期工程的开始使用时间是2015年12月底,正式使用时间是2016年1、2月。
本院认为,文德丰公司、驰名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文德丰公司应否向驰名公司支付涉案冷库剩余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安装时间。驰名公司将按照文德丰公司要求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程,其中包括机组及温度试验运行。具体工期调整需配合文德丰公司工程主体施工方的安排和协调。工期按驰名公司收到文德丰公司第一期付款后开始计算。”第六条约定:“冷库工程价格855000元,此价格不含税。”第七条约定:“付款要求。第一期:在本合同签署开始实施时,文德丰公司支付定金30%即256500元整;第二期:在冷库保温板及冷风机组送货到现场查验合格后,文德丰公司再支付货款的40%即342000元整;第三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文德丰公司再支付25%余款即213750元整,发票金额根据计算金额一并支付,发票需在付款后一周内支付文德丰公司;第四期:冷库使用6个月后,设备未出现故障或异常现象,文德丰公司再支付5%工程质保金42750元整。如果6个月内出现故障或异常,工程质保金将顺延至故障修复日起6个月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该合同签订后,文德丰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支付驰名公司第一期工程款256500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342000元,于2014年10月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余工程款206500元未支付。文德丰公司主张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项下的冷库于2014年12月底初步竣工,2015年6月正式使用,但文德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安装时间为驰名公司收到第一期付款后的45个工作日,文德丰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支付驰名公司第一期工程款,文德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驰名公司延期完成该合同项下的冷库安装工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驰名公司延期完成上述工程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与驰名公司签订《冷库设计安装合同》的合理理由。其次,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安装时间。驰名公司将按照文德丰公司要求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程,其中包括机组及温度试验运行。具体工期调整需配合文德丰公司工程主体施工方的安排和协调。工期按驰名公司收到文德丰公司第一期付款后开始计算。”第六条约定:“冷库工程价格520000元,此价格西克机组含税,其他材料与安装费不含税。”第七条约定:“付款要求。第一期:在本合同签署开始实施时,文德丰公司支付定金30%即156000元整;第二期:在冷库保温板与西克机组设备送货到现场查验合格后,文德丰公司再支付货款的40%即208000元整;第三期:设备安装调试经过测量达到使用要求验收合格后,文德丰公司支付25%余款即130000元整,发票金额根据计算税款金额一并支付,发票需在付款后一周内交给文德丰公司。第四期:冷库使用6个月后,设备未出现故障或不影响文德丰公司正常使用,文德丰公司再支付5%工程质保金26000元整。”该合同签订后,文德丰公司于2015年4月支付驰名公司第一期工程款15万元,于2015年7月、8月分别支付工程款20万元和10万元,尚余工程款7万元未支付。文德丰公司主张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项下的冷库于2015年12月底开始使用,于2016年1、2月正式使用,但文德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文德丰公司于一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照片随附的《“一期的缺陷”、“二期的缺陷”具体描述》载明:“……二期冻库,2015年9月15日开始使用……”故文德丰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载明内容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项下的冷库于2015年9月15日开始使用并无不当。再次,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均约定,在冷库保温板及冷风机组送货到现场查验合格后,文德丰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文德丰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冷库使用6个月后,设备未出现故障或不影响文德丰公司正常使用,文德丰公司再支付5%的工程质保金。文德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项下的第二期工程款342000元,于2014年10月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第三期部分工程款5万元;于2015年7月支付了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项下的第二期工程款20万元,于2015年8月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第三期部分工程款10万元。文德丰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可以证明涉案冷库保温板及冷风机组送货到现场后已经查验合格,且设备已经安装调试。文德丰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使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项下的冷库,于2015年9月15日开始使用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冷库设计安装合同》项下的冷库,而文德丰公司直至驰名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后才于2016年9月26日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冷库使用的聚氨酯彩钢板的基板厚度和芯层泡沫塑料表观密度进行检测,文德丰公司提出检测的时间距其实际使用涉案冷库均已超过6个月,文德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驰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驰名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鉴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驰名公司承揽的涉案冷库工程存在足以影响文德丰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文德丰公司应向驰名公司支付涉案冷库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文德丰公司提出的涉案冷库工程维修改造费应由驰名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文德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5.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文德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炜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东静(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