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6590号
原告: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朱亮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周镇,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勇,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东和店镇。
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刘华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合,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正阳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勇、周镇,被告山东金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合、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电箱、集装箱等设备,返还不能的支付等价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当原告完成一次结构框架,被告与原告终止合同,原告退出现场时,有为该项目购买的电箱、集装箱等设备留在施工现场,价值3万元,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携带被告山东金正阳公司发放给工人的11余万元工资款撤离施工现场,为此被告带工人至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诉请所称的电箱、集装箱被告从未见到,对此毫不知情,被告作为工地项目负责人,原告进场施工所购买的任何施工材料均应当由被告签字确认,而被告从未在任何手续上签字同意或认可原告购买过电箱、集装箱;2、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双方之间已经终止合同,既然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已经中途退场,按照常理,其进场购买的任何材料也应当自行带走,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请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电箱、集装箱于法无据。
被告山东金正阳公司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6日,被告龙逢茂(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原告山东**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海湾3号3375平方,工程地点位于连云港赣榆。庭审中被告山东金正阳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其分包给被告***,原告另述称其所诉的设备及物品已经被被告***拉走。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求被告返还的物品包括电箱六个、集装箱一个、电线电缆一百米(90线)、中转材料及工具(拉杆丝、步步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货清单两份及收据一份,清单中载明有电箱、集装箱等物品的数量、价格,但无销售单位印章,也无被告签字。
2、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受雇于原告,其作证称被告***不让原告拉回电箱、集装箱、木方、电脑等设备物品。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2021年1月23日的登记表载明当日7时49分许,王某报警称其因土方归属问题与刘昌敏产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调解处理;2021年1月30日登记表载明当日00时51分许,报警人王某称其到工地给老板拉货发生纠纷,因报警人老板卷走工地工程款,工地无人接待,民警告知报警人协商解决。
4、照片三张,原告述称拍摄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证明被告***拉走了原告的设备物品。该组照片显示车牌为苏GM××××的车辆在装木方和钢筋等物品。
被告山东金正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销货清单及收据没有相关单位的签字或印章,随时都可以手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2、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其次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自认是2020年9月6日才签订的分包合同,而证人却某2020年6月份就已经见到了集装箱在工地,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如果被告***签收了涉案的电箱和集装箱,应当有签收记录,或者双方在分包合同之外签订补充协议。
3、对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月23日的登记表显示报警人王某因土方归属问题与刘昌敏发生纠纷,与本案无关;1月30日的登记表显示报警时间是2021年1月30日凌晨51分,同一报警人称到工地给老板拉货发生纠纷,因老板卷走工地工程款,工地无人接待。因此,原告提交的两份登记表均不能证明其主张。
4、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现场有一辆车牌号为苏GM××××的车,还有其他物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山东**公司诉求被告***返还其电箱、集装箱等设备物品,其应举证证明上述物品真实存在,且已实际运往建设工地,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行使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然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两份及收据中既没有销售单位的印章,也没有被告***或山东金正阳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购买了上述设备及物品,并运送至案涉工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因其系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月23日的登记表反映的是因土方归属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1月30日的登记表仅反映的是因拉货发生纠纷,既不能证明纠纷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也不能证明纠纷所涉及的货物即为原告诉求的的设备及物品,同时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于照片一组,照片仅反映有车辆在装载木方及钢筋等物品,所装物品与原告诉求的标的物亦不一致,照片本身无法达到被告***拉走原告诉求标的物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侵权事实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的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电箱及集装箱等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正阳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之诉求,鉴于原告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书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停停
书 记 员 唐 伟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