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4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行,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茹玉,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苍山北路印象城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华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川,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志永,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临沭县。
原审被告:杨进宾,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上诉人**行因与被上诉人***、马永健、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阳公司)及原审被告杨进宾、高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329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金正阳公司、马永健、***向其支付木材和胶合板货款245,075元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应当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一、马永健与金正阳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金正阳公司依法应当对所欠上诉人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一)马永健与金正阳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第6页第2段中认定“各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马永健、***系金正阳工程项目经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1、金正阳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充分证明与马永健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金正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第2页第三条明确载明的“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第4页第五条明确载明的“乙方作为甲方的施工队伍”等内容,充分证明了马永健与金正阳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2、金正阳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充分证明与马永健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金正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报告》中的第4页《工程结算审核清单》载明的“施工单位一栏”中是由马永健签字并同时加盖了金正阳公司的印章,充分证明了马永健代表的是金正阳公司,马永健与金正阳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应当予以认定。3、马永健和金正阳公司对“内部承包”关系均一致认可。原审庭审中,马永健和金正阳公司均一致认可相互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应当认定马永健和金正阳公司均一致认可相互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内部承包”应当由金正阳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内部承包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第1期中的“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判决的观点是“由于中洲公司是过境线工程的承包人,姜建国与中洲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建国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中洲公司在对原告龙建康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建国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与本案情形完全相同的(2016)鲁17民再57号“上诉人樊祥义与被上诉人郓城县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认为“鑫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在程瑞魁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对外均应由鑫源公司承担,至于鑫源公司和程瑞魁如何约定的是内部关系,程瑞魁承包经营鑫源公司期间,以鑫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外应由鑫源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本案的案情与上述案例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中的“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审判理念,本案应当判决金正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马永健与金正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授权马永健以金正阳公司对外从事工程有关的职务行为。金正阳公司应当对马永健的行为承担责任。金正阳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马永健以金正阳公司的名义建设施工,并且工程施工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马永健均是以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因为马永健的身份是金正阳公司的“项目经理”,马永健的行为是既是一种被授权行为、也是一种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金正阳公司应当对项目经理马永健为完成金正阳公司承包工程的“内部承包”施工而购买上诉人建筑模板用木材和胶合板的行为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二、如果马永健和金正阳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模式,马永健和金正阳公司应当对所欠上诉人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2018)最高法民申22号“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于炳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743号“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凡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案例、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2361号“凌宗军诉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均支持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贵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审判理念,如果金正阳公司与马永健是出借资质挂靠经营,则金正阳公司对马永健所欠上诉人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按照自欠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结清之日”,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无论马永健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还是挂靠金正阳公司,金正阳公司对所欠上诉人的胶合板款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回避了,因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人一审观点。而单纯的以金正阳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为由,以合同具有相对性判决金正阳不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明显回避了挂靠的法律事实,例如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申3743号、山东高法(2019)鲁民再518号、(2016)鲁17民再57号最高法公报、2001第一期中的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他们的案由包括运输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纠纷,均不影响被挂靠人因为挂靠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完全回避挂靠和借用资质的事实判决金正阳公司不承担责任,显然存在对法律关系的不正确认识。第二点、即使金正阳公司以分包、转包给马永健为由,但参照山东省高院(2019)鲁民再56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也是因建设工程施工,由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因买卖关系,而应当由工程的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根据同案同判原则金正阳公司也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马永健辩称,答辩人马永健作为金正阳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金正阳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根据答辩人马永健与金正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答辩人马永健系金正阳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马永健应当组建施工队伍,并以金正阳建筑公司的名义建设施工,即便马永健无权代表金正阳公司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且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基于对答辩人马永健与山东金正阳建筑公司形成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的信赖,马永健又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购买的木材又用于了项目建设,应当构成表见代理。金正阳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一审中答辩人提出上诉人与答辩人期间签订了欠条约定的违约,经计算方式高于实际损失。要求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金正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同时补充一点,金正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永健系外部分包关系。马永健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金正阳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金正阳公司不承担相应的对于**行的付款义务。同时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行在起诉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金正阳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金正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杨进宾、高志永未陈述意见。
**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木材和胶合板款245,075元和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行从事建筑用木材、胶合板的经营。2018年1月15日***(乙方)与金正阳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临沭县印象城20#楼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消防工程除外),总价款18,369,780.87元,乙方就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因完成本项目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证书和安全保证书。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建设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与**行达成购买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协议。后**行将***购买的木材及胶合板等建筑材料送货至***的施工工地,由***之兄***或***指定的收货人予以签收,并在**行出具的欠条或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2月25日,***为**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行木材款40,000元,欠款人***”。2017年9月22日、9月27日、10月6日、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28日,***为**行出具52,400元、36,240元、21,700元、35,480元、32,000元、47,300元的欠条六份,欠条中均载明木材用于金正阳建筑公司印象城的工地,载明欠款人***,经办人高志永签字确认。其中2017年9月22日欠款52,400元的欠条系***本人签字确认,约定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逾期不付,自欠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结清之日,其余欠条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2018年10月28日,**行向***城南戒毒所工地运送胶合板,共计应付货款9400元,杨进宾在项目法人、收料人代表处签字确认。2018年2月26日,**行向***印象城工地运送双覆膜胶合板,共计15,555元,高志永在仓库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0月30日,经**行与***、***对账,***、***共欠**行木材及胶合板款245,075元。欠款经**行催要,***、***未予返还。庭审中,**行主张***与***均系金正阳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经理,***、***、金正阳公司均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高志永、杨进宾主张***系金正阳公司项目经理,金正阳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各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金正阳工程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行已经按照约定向***交付了木材及胶合板,***应按照约定数额、约定期限支付木材款。经结算,***共欠**行木材及胶合板款245,075元,由***及高志永、杨进宾出具的欠条、对账单、出库单及**行、***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应支付**行木材及胶合板款245,075元,并应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为***的员工,自愿为涉案欠款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行未予拒绝,***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高志永、杨进宾作为***的员工,在欠条、出库单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行要求高志永、杨进宾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行主张金正阳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金正阳公司达成买卖木材、胶合板的合意,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不予支持。**行、***、***、高志永、杨进宾的其他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行木材及胶合板款245,075元及利息(利息以245,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7元,减半收取2489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423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金正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永建承建临沭县印象城20#楼土建、装饰等工程,***应就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从该协议书内容看,***系按照协议约定独立施工,仅对外以金正阳公司某工地的名义从事买卖、租赁等行为,并结合***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与金正阳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等事实,***与金正阳公司的关系符合借用资质施工的特征。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施工的最终收益人。案涉欠条、对账单等由被上诉人***、***出具,无证据证明金正阳公司参与了缔约及履行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当对施工过程中购买的建筑材料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金正阳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故不存在就金正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可能;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金正阳公司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行为,与**行与***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本案亦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承担。故,金正阳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对案涉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上诉人**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崔岩梅
审判员  杨建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金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