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3977号
原告:**。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扣收工程款(发包合同罚款)71967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转包被告福町花园6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2018年工程款结算对账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将不应由原告承担的政府发包合同罚款71967元从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由原告承担行政机关对被告或任何案外人的罚款没有任何依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支付。
***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公司将临沭县光明路与正阳街交汇处以东福町花园6#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消防工程除外)工程分包给**,合同日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暂定13503185.51元(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的固定价款及变更签证价款结算)。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工程投标、施工合同签订、现场施工及管理、政府管理部门及业主要求的施工手续的办理及工程资料的整理、工程款项的结算、变更签证、竣工结算及由此产生的税费的缴纳等一切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第九条约定税费:该工程项目按税法和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应交纳的一切税费(含企业所得税等)均由乙方及时办理缴纳,甲方不承担相应费用。乙方应为本工程交纳工程所需的一切保险和第三方责任险,并为所属施工人员办理、缴纳相应规章和保险,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各种纠纷由乙方负担;并且施工过程中的所有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除监督成本补偿外所有收益均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5年6月5日,临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作出沭住建行罚字[2015]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于2015年5月28日,在沭河大街以北,光明路以东,作为福町花园5#、6#、7#住宅楼、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必须进行招标的该项目而不招标发包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337870.00元)的罚款。
2015年7月23日,**向***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有**委托***公司将**应交纳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款¥127800.00、安全文明施工费¥210760.00、发包合同罚款¥71967.00,以上三项共计¥410527.00交给***集团。”同日,***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集团公司账户,银行业务回单附言:代付款。
后**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2017年11月2日双方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8年7月23日,***公司将最后一笔款项质保金支付给**。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款项71967元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主张委托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司提交了***集团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行政罚款337870元抵顶福町花园5#、6#、7#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项目的招投标费用,该项罚款由***公司承担,主张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所交纳的罚款71967元已抵顶了其应承担的招投标费用。**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招投标费用应由总承包人***公司承担,其只是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从来没存在过公开招投标,且上述《协议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签订时间,真实性值得怀疑,再者,***集团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存在合谋虚伪行为。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其与***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时间,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案中的行政处罚事由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发包给***公司”,因此,招投标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现***公司依据其与***集团之间达成的协议,主张用行政罚款抵顶并未实际发生的招投标费用,并依据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要求**承担相应的招投标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及提交的《协议书》均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因此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本案讼争的71967元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已于2015年7月23日按照**的委托将该款项汇至***集团公司账户,应视为***公司已向**支付了该笔价款。本案中的行政处罚明确了责任主体是***集团,而不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亦载明其委托***公司将发包合同罚款71967元交给***集团,现其要求***公司返还发包合同罚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主张《委托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真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川
书 记 员 毕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