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9民初3716号
原告:**。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丹,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费)135180.8元,并自2020年6月2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转包被告部分建筑工程,被告于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代收原告安全文明施工费(从拨付给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扣收)并以被告名义缴存到政府监管账户,现项目已经顺利竣工,至2020年6月28日政府已将实际由原告缴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全部返还到被告账户,但其中135180.8元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对账并索要,被告虽认可上述事实,但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
***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案涉款项已经被临沭县法院(2019)鲁1329执32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留,被告不应再将案涉款项交付给原告;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第五条第十六款、第五条第四款等,被告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检测费74907元、建立符合项目的公建费用63040.3元以及因不符合施工要求导致被告享有对其施工的工程扣减款21904,这些款项共计159851.3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这些款项也应当从案涉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8月7日、2017年2月1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公司将福町花园6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消防工程除外)工程、福町花园8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消防工程除外)工程、印象城6号楼、1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消防工程除外)工程、印象城7号楼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消防工程除外)工程分包给**。
合同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分别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自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公司从工程价款中扣留了共计135180.8元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缴存至监管账户。案涉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8月,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退回***公司账户。
在案外人丰国良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鲁1329执3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在***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960747元。双方对案涉款项135180.8元包含在被扣留的工程款范围内均无异议。该案尚未执行终结,***公司暂未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因本院(2019)鲁1329执3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裁定扣留案涉工程款135180.8元,故**要求***公司返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如该案执行终结后,本院并未从***公司处执行该笔工程款,则**可另行主张权利。***公司要求从该笔款项中扣减相关费用的主张,可通过执行程序或者在**另行主张权利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真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川
书 记 员 毕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