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285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玲(系***之妻),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城区。
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苍
山北路印象城国际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33690176E。
法定代表人:刘华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合,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丹,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905××××。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玲、被告金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86100元及租赁期间丢失的材料费(钢管3823.5米、卡子14539个、套节1231根)折价120000元,以上共计506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与金正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2017年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在金正阳公司系项目经理,后***分多次租赁***钢管、卡子等租赁货物,共计欠***租赁费386100元,丢失的材料费(钢管3823.5米、卡子14539个、套节1231根)折价120000元,以上共计506100元。对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未答辩。
金正阳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合同的相关权利,而我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我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司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我司与被告***的承包协议的相关条款内容包括合同价款以及主体责任及双方结算等完全可以认定我司与***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涉案合同所涉及的项目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与我司没有关系,另被告***在我司不享受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既没有在我司领取过工资,更没有享受相关员工待遇,被告***应当就涉案合同所涉及的义务独立对原告承担责任。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欠款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谈话记录视频及通话录音光盘、销货清单、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实***系金正阳公司员工,经结算欠其租赁费386100元、钢管3823.5米、卡子14539个、套节1231根。金正阳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款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形成,既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我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第一条、三条合作方式及第四条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被告***的施工进度的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第七条工程拨付款、第十一条、十二条保修条款的约定恰能证明被告***实际上是我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并非我公司的内部职工或者内部职工承包,该证据恰能证明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涉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对两份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自认系被告***欠付其租赁款且被告***及其儿子李承锦对此均予以认可,恰能证明涉案租赁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与我公司无关;电话录音有异议,我方无法听清录音对象是否是***,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销货清单有异议,该证据实际上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该证据证明涉案租赁款系被告***签字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原告与被告***对检材的确认,且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系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金正阳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工期质量保证书、安全保证书、鲁鸿建字(2018)第337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凭证及收据一宗、本院(2020)鲁1329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鲁1329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案涉项目建设实际施工人为***,施工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主张的材料款与其公司无关。***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工期质量保证书、安全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与金正阳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关系;对鲁鸿建字(2018)第337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凭证及收据一宗不知情,不予质证;对(2021)鲁1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9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金正阳公司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谈话记录视频及通话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销货清单、价格评估报告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欠款登记表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金正阳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工期质量保证书、安全保证书、鲁鸿建字(2018)第337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凭证及收据一宗、(2020)鲁1329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9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金正阳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由***承建印象城13号、1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消防工程除外),工程款由金正阳公司向***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租用***的钢管、卡子、套节等设备,***雇佣***(又名赵继续)在工地进行管理。截至2020年1月12日,经结算由***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工地下欠钢管下欠3823.5米卡子下欠14539个顶丝交齐套节1231根下欠***租赁费:386100元证明人:赵继续2020年1月12号以前欠钢管3956.2-68-64.7=3823.5米卡子14626-43-44=14539个”。***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20年1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欠条中钢管、卡子、套节进行评估,经评估48#架子管(即钢管)单价为11元、十字卡钢扣(即卡子)单价为5.3元、50#外套(即套节)单价为5元。
诉讼中,经本院向***调查,***称其自2015年至2020年5月受雇于***,主要负责收料,对欠条真实性及欠条中所欠设备数量无异议,欠条中名字系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系***雇佣的管理人员,其在工地收取***租赁物及进行结算等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租赁***的钢管、卡子、套节等建筑设备,由其雇员***出具结算欠条,故***对此应当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丢失的租赁物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市场评估价格,丢失的钢管42058.50元(11元/米×3823.5米)、卡子77056.70(5.3元/个×14539个)、套节6155元(5元/根×1231根)共计125270.20元,***主张丢失的钢管、卡子、套节折价1200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系金正阳公司项目经理,应由***与金正阳共同承担支付义务,金正阳公司不予认可,金正阳公司为此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工期质量保证书、安全保证书、鲁鸿建字(2018)第337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凭证及收据一宗、(2020)鲁1329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9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确认***系印象城13号、1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地的雇佣人员,***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8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6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赔偿租赁物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清寒
人民陪审员 杨会宪
人民陪审员 庞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石晓慧
书 记 员 吴幼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285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玲(系***之妻),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城区。
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苍
山北路印象城国际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33690176E。
法定代表人:刘华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合,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丹,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905××××。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玲、被告金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86100元及租赁期间丢失的材料费(钢管3823.5米、卡子14539个、套节1231根)折价120000元,以上共计506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与金正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2017年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在金正阳公司系项目经理,后***分多次租赁***钢管、卡子等租赁货物,共计欠***租赁费386100元,丢失的材料费(钢管3823.5米、卡子14539个、套节1231根)折价120000元,以上共计506100元。对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未答辩。
金正阳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合同的相关权利,而我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我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司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我司与被告***的承包协议的相关条款内容包括合同价款以及主体责任及双方结算等完全可以认定我司与***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涉案合同所涉及的项目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与我司没有关系,另被告***在我司不享受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既没有在我司领取过工资,更没有享受相关员工待遇,被告***应当就涉案合同所涉及的义务独立对原告承担责任。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欠款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谈话记录视频及通话录音光盘、销货清单、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实***系金正阳公司员工,经结算欠其租赁费386100元、钢管3823.5米、卡子14539个、套节1231根。金正阳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款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形成,既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我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第一条、三条合作方式及第四条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被告***的施工进度的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第七条工程拨付款、第十一条、十二条保修条款的约定恰能证明被告***实际上是我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并非我公司的内部职工或者内部职工承包,该证据恰能证明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涉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对两份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自认系被告***欠付其租赁款且被告***及其儿子李承锦对此均予以认可,恰能证明涉案租赁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与我公司无关;电话录音有异议,我方无法听清录音对象是否是***,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销货清单有异议,该证据实际上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该证据证明涉案租赁款系被告***签字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原告与被告***对检材的确认,且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系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金正阳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工期质量保证书、安全保证书、鲁鸿建字(2018)第337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凭证及收据一宗、本院(2020)鲁1329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鲁1329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案涉项目建设实际施工人为***,施工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主张的材料款与其公司无关。***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工期质量保证书、安全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与金正阳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关系;对鲁鸿建字(2018)第337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凭证及收据一宗不知情,不予质证;对(2021)鲁1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9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金正阳公司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谈话记录视频及通话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销货清单、价格评估报告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欠款登记表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金正阳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工期质量保证书、安全保证书、鲁鸿建字(2018)第337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凭证及收据一宗、(2020)鲁1329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9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金正阳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由***承建印象城13号、1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消防工程除外),工程款由金正阳公司向***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租用***的钢管、卡子、套节等设备,***雇佣***(又名赵继续)在工地进行管理。截至2020年1月12日,经结算由***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工地下欠钢管下欠3823.5米卡子下欠14539个顶丝交齐套节1231根下欠***租赁费:386100元证明人:赵继续2020年1月12号以前欠钢管3956.2-68-64.7=3823.5米卡子14626-43-44=14539个”。***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20年1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欠条中钢管、卡子、套节进行评估,经评估48#架子管(即钢管)单价为11元、十字卡钢扣(即卡子)单价为5.3元、50#外套(即套节)单价为5元。
诉讼中,经本院向***调查,***称其自2015年至2020年5月受雇于***,主要负责收料,对欠条真实性及欠条中所欠设备数量无异议,欠条中名字系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系***雇佣的管理人员,其在工地收取***租赁物及进行结算等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租赁***的钢管、卡子、套节等建筑设备,由其雇员***出具结算欠条,故***对此应当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丢失的租赁物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市场评估价格,丢失的钢管42058.50元(11元/米×3823.5米)、卡子77056.70(5.3元/个×14539个)、套节6155元(5元/根×1231根)共计125270.20元,***主张丢失的钢管、卡子、套节折价1200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系金正阳公司项目经理,应由***与金正阳共同承担支付义务,金正阳公司不予认可,金正阳公司为此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工期质量保证书、安全保证书、鲁鸿建字(2018)第337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凭证及收据一宗、(2020)鲁1329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9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确认***系印象城13号、1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地的雇佣人员,***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8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6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赔偿租赁物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清寒
人民陪审员 杨会宪
人民陪审员 庞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石晓慧
书 记 员 吴幼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