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2民初492号
原告:滨海经济开发区博乐租赁站,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北海路与铁路桥交叉口向东500米33号。
经营者:**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沐县苍山北路印象城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滨海经济开发区博乐租赁站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经济开发区博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经济开发区博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款项69088.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就租赁地点“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国家示范性软件实训中心风雨操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金计算做出明确约定。2022年3月5日,被告公司案涉项目部向原告做出说明,“目前租赁方(山东罗欧飞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拆除做租赁的架管,经与***风雨操场项目部沟通,未退回架管由***风雨操场项目部继续租赁使用,租赁时间2022年3月1日至施工完毕,租赁材料损耗我司承担50%”。现经核算,被告尚欠租赁费及材料损耗款69088.51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催要款项,被告拒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权利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开始向***公司追讨租赁费数额为107541元,该数额是原告单方主张的数额,且向***公司发送了107541元的结算清单要求结算,双方并未核对最终结算,在此情形下原告提起了诉讼,且请求支付的租赁费不知什么原因变更成了69088.51元。事情的经过是***公司总承包了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国家示范性软件实训中心风雨操场,并由***公司把案涉工程的主体分包给了山东罗欧飞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欧飞冠劳务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是***,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8月份租赁了原告的架杆,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罗欧飞冠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除外墙抹灰外其他工程已施工完毕,***公司也已足额拨付了工程款,但罗欧飞冠劳务公司挪用了工程款无力继***便在2022年春节后撤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也不再履行。因后***不再需要架杆,所以***公司要求原告和罗欧飞冠劳务公司拆除架杆,但双方都没有拆除,且原告的负责人阻碍***公司拆除架杆,声称要是拆除架杆就站在下面不让拆除,无奈***公司为了继***就在202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继续租赁原告架杆。2022年6月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除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之外还要求承担丢失架杆的50%,并让***公司项目部签订说明;***公司认为丢失的架杆都是2022年3月1日之前罗欧飞冠劳务公司租赁期间丢失,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丢失架杆的损失,另外,该租赁合同是原告强迫***公司租赁使用,且丢失部分的架杆租赁费也计算在了租赁费内,属于重复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物资用于“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国家示范性软件实训中心风雨操场”项目工程。双方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租赁费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租赁费计算方法:单价*数量*天数,数量及天数按出(退)库实际数量及实际日期计算;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及租赁费用以乙方工作人员实际签收的送货单所记数量及相应金额为结算依据,租赁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日签订合同起至租赁物资全部返还、租金全部付清即日租赁合同终止为租赁期限;租赁物丢失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乙方租用地点:滨海信息职业学院,乙方指定收货人欧***;乙方未按约定期限结算付款,甲方收取拖欠租赁费5%作为违约金,乙方应向甲方赔付经济损失;乙方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甲方有权用工地材料及物品抵押为租赁费;乙方负责往返运费;因实现债务所发生的费用(案件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资,并由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出具收到货物明细表。
另查明,被告系案涉“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国家示范性软件实训中心风雨操场”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其将案涉项目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借用案外人罗欧飞冠劳务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物资设备用于案涉项目施工,后***中途退场,被告公司即接收***租赁原告的物资设备并继续租用。为此,2022年3月15日,被告***公司风雨操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滨海博乐租赁站租赁架管事宜”说明一份,内容为“山东罗欧飞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滨海博乐租赁站租赁架管一事,因罗欧飞冠负责人***中间退场,其中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20日发生的租赁费共计(以双方签字确认金额为准)尚未支付给出租方博乐租赁站。因租赁方的架管是在***风雨操场项目施工,且目前尚未拆除,影响该项目正常施工。经与风雨操场项目部协商沟通,项目部承诺会帮助滨海博乐租赁站协调追讨山东罗欧飞冠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用(在罗欧飞冠未支付博乐租赁费前,罗欧飞冠在施工场地内物资禁止出场,直至罗欧飞冠处理完与博乐租赁相关事宜后为止)。目前租赁方(山东罗欧飞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拆除所租赁的架管,经与***风雨操场项目部沟通,未退回架管由***风雨操场项目部继续租赁使用,租赁时间2022年3月1日至施工完成。租赁材料损耗我司自愿承担50%。”
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物资设备过程中,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赁费已经结清,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的租赁费尚欠15149.33元、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的运费尚欠15600.58元。截止2022年6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时,尚有部分租赁物资因丢失未能返还,依据双方约定的物资损坏赔偿价格,该部分丢失未能返还的物资折价76677.2元。按照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说明,被告应赔偿该部分丢失物资损失的50%,计款38338.6元(76677.2元*50%)。上述所欠的租赁费、运费及赔偿款共计69088.51元(15149.33元+15600.58元+38338.6元)。
另查明,原告与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2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送货物明细表、退回货物明细表、租赁费计算清单、***公司项目部说明、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受原告胁迫签订合同及说明,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接收案外人租赁原告的物资设备后继续租用,其应按照案外人原有租赁物资的数量和收到货物明细表的租赁物数量支付租赁费,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50%。因双方对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欠付租赁费15149.33元、运费15600.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所欠租赁费中包含2022年3月1日之前丢失部分架杆的租赁费12635.78元以及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1日期间丢失的物资设备系罗欧飞冠劳务公司***租赁期间丢失,被告不应承担丢失租赁物资的赔偿款38338.6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中途撤场后即由被告接收原租赁物继续使用,被告接收原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数量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罗欧飞冠劳务公司***收到的租赁物的数量,直至2022年6月8日租赁物返还时被告提出丢失的租赁物系2022年3月1日之前丢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本院认定被告接收了罗欧飞冠劳务公司***的全部租赁物继续租用并承担丢失物资赔偿款的50%即38338.6元。对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运费并返还租赁物,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租赁合同中对该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实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诉请该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滨海经济开发区博乐租赁站租赁费、运费及物资损失款共计69088.51元及利息(以69088.5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滨海经济开发区博乐租赁站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滨海经济开发区博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计764元,由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