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天动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茁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天动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庄胡支路**第****。
法定代表人:叶佳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天动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顾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天动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原审第三人***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航天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航天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交付了货物并验收合格,其违约在先,凯茁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且凯茁公司亦未承诺按照该询证函付款。
航天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凯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泉公司述称,其不同意凯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茁公司支付货款221,64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221,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案件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航天公司(供方)与凯茁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排污泵共计148台、控制柜共计114台,共计货款370,8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及上海地方的有关质量规定;保修期24个月,终身维护;交货方式及地点为上海;运输方式为“汽运”;供方负责调试;结算方式为先付20%的预付款,货物到现场且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供货金额的50%,安装完毕18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2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0天;质保期为2年;如供方没有按时按质提供产品,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可终止合同;本合同自双方盖章、预付款到账生效。航天公司、凯茁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同年5月,凯茁公司向航天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50,000元。2015年5月14日,凯茁公司向航天公司转账支付24,160元,在《回单》的“摘要”中记载:“货款”。上述合计,凯茁公司共向航天公司支付74,160元,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凯茁公司均已支付,上述合同生效。
2015年4月24日、5月25日,航天公司向凯茁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共计金额259,560元。在发票中记载“货物名称”为“泵”。该2张发票凯茁公司已经抵扣。
2016年11月30日,凯茁公司向航天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在《回单》的“摘要”中记载:“货款”。2016年12月16日,凯茁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现金45,000元,在《回单》的“摘要”中记载:“***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以上合计75,000元。
2018年9月10日,航天公司向凯茁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记载:“本公司聘请的众环海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陕西分所)应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要求对下属单位进行合同执行情况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止2018年9月10日,合同金额为370,800元,“本公司已收金额149,160元”,“贵司应付未付金额221,640元”。凯茁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书写“未提供送货、结算资料,请配合提供相应结算信息”。
2018年12月14日,航天公司委托律师致凯茁公司《律师函》,要求凯茁公司在受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将欠付的货款221,640元向航天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6日,该《律师函》被签收。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3月24日,航天公司与凯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除供方为凯泉公司、需方为航天公司、货物总价为353,170元、部分货物的单价外,其余合同内容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交货期等均与航天公司、凯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致。
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4日、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2日,航天公司分别向凯泉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634元、28,500元、42,750元,合计141,884元。剩余货款尚未支付。
一审审理中,凯茁公司表示撤回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并表示对所提质量等问题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对货物质量异议,不能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审理中,凯茁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凯茁公司通过航天公司定一批水泵设备,相应价款由凯茁公司付给航天公司后,由航天公司付给凯泉公司;经确认已发货设备共计金额为148,350元;凯茁公司已支付149,160元。凯茁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记载其确认已发货设备的具体清单,金额为148,350元。航天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对内容不认可,凯茁公司的欠款金额已经询证函确认无误。凯泉公司表示《情况说明》中清单上所列的货物均为凯泉公司供应,但清单所列的仅是部分货物,还有其他货物没有在清单中体现。
一审审理中,凯泉公司提交《货运单》3份,称其余送货单因时间太久已无法查找,但货物已全部送达完毕。3份《货运单》中的收货人均为凯茁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填单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的《货运单》中记载:到站苏州市新区浒关312国道东大家浜路北,指定到货日期2015年5月18日,发货单位合肥分厂,收货单位上海分公司,客户名称航天公司,规格型号电控柜、潜水泵控、控制柜,数量55件。在该《货运单》下方有“李某”签名。填单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的《货运单》中记载:到站苏州市新区浒关312国道东XX路XX号浒关大润发往北300米,指定到货日期2015年5月18日,发货单位合肥分厂,收货单位上海分公司,客户名称航天公司,规格型号控制柜,数量31件。在该《货运单》下方有“李某”签名。填单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的《货运单》中记载:到站嘉兴市桐乡大道昌盛南路交叉口西侧,指定到货日期2015年5月18日,发货单位合肥分厂,收货单位上海分公司,客户名称航天公司,规格型号控制柜,数量9件。在该《货运单》下方有“王某”签名。航天公司对《货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涉及部分货物,并认可《货运单》没有给过航天公司。凯茁公司称《货运单》中的签收人均非凯茁公司员工,《货运单》中也没有航天公司的签字,对收货情况凯茁公司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航天公司、凯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虽然该合同中约定供方是航天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凯茁公司所需的货物是由航天公司向凯泉公司订购,并由凯泉公司直接送货,故凯泉公司的送货行为应视为航天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行为,凯泉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履行辅助人。虽然凯泉公司缺失部分送货单,但凯泉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其已经将涉案合同的货物送货完毕。本案争议焦点是《企业询证函》是否作为凯茁公司确认欠款金额的依据。航天公司认为,凯茁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即是对金额的确认,否则,应当在“信息不符”处盖章。在“信息证明无误”处所添加的文字,只是凯茁公司不付款的理由。凯茁公司认为,法律解释应当遵循文义解释,凯茁公司对《企业询证函》并未认可,明确标注为提供送货结算资料,要求提供结算信息。该文字解释与第三方陈述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致。航天公司向凯茁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记载“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凯茁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则意味着凯茁公司对截止2018年9月10日,合同金额为370,800元,航天公司已收金额149,160元,凯茁公司应付未付金额221,640元这些内容的确认。至于凯茁公司所书写的“未提供送货、结算资料,请配合提供相应结算信息”,只能说明航天公司未将相关凭证提供凯茁公司,并不能以此否定凯茁公司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因此,该《企业询证函》可以作为凯茁公司确认欠款金额的依据。结合凯茁公司已经抵扣2015年4月24日、5月25日2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259,560元)的事实,根据盖然性原则,认定凯茁公司尚欠航天公司货款221,640元,航天公司此诉请予以支持。鉴于上述阐明的理由,航天公司要求凯茁公司支付2018年9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凯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天公司货款221,640元;二、凯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航天公司利息损失(以221,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财产保全费1,628元,由凯茁公司负担。
二审中,凯茁公司、航天公司、凯泉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航天公司、凯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凯茁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航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现各方均确认交易模式为航天公司向凯泉公司采购货物,再由凯茁公司指令凯泉公司送货至项目工地,航天公司亦与凯泉公司签订了对应的买卖合同。一审中,凯泉公司提供了部分《货运单》,航天公司提供了凯茁公司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的《企业询证函》及已被凯茁公司认证抵扣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凯茁公司则认为《货运单》无法反映全部的交货事实,《企业询证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行为亦不能作为其确认欠款的依据,且合同约定的经双方验收合格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自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签署至航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逾4年,凯茁公司作为买受人在长期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不仅未向航天公司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有悖常理。虽然航天公司未提供涉案货物验收的证据,但是凯茁公司就2016年支付的两笔货款亦未提供对应的验收记录,故可以认定凯茁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变更了付款条件。在航天公司向凯茁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时,凯茁公司亦未对收货或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认证抵扣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院认为航天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约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以采信。凯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航天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凯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60元,由上诉人***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